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11年度,36號
TYDM,111,壢原簡,36,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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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駿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應予 刪除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 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 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將於到達目的地後如數支車 資,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 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所陷之錯誤,而達到獲 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㈡查被告林宏駿明知其無支付車資能力,竟仍招攬告訴人盧阿 華所駕駛之計程車,是被告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其有付 款能力,而提供載運服務甚明。是核被告林宏駿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被告如構成累犯應加重 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倘檢察官就上開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況由被告是否犯相同罪質前案之前科紀錄加以斟酌後,即 已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程度,是本院僅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 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無不能賺取 所需之情,竟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以前揭手段 詐得告訴人提供載送服務之利益,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徒耗 他人時間與勞力,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仍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 所生危害亦無稍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 訴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前有多次違反森林法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勞 務之利益)為新臺幣840元,此有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乘車 證明1紙可證,此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取得之財產上 利益),無證據證明已返還予告訴人,又未據扣案,即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478號
  被   告 林宏駿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駿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4年審原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法院以 105年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4日 出監,至10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身無分文,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12月26 日夜間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桃匯門市,以i-bon機台「計程車叫車」服務向台灣大車隊 叫車。嗣於同日夜間23時43分許,在上址搭乘盧阿華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至桃園市楊梅區中山 南路300巷巷口,詎林宏駿抵達上址後,即佯稱需返家拿取 新臺幣(下同)840元車資,要求盧阿華在該處等候,致盧阿 華陷於錯誤,於該處等候林宏駿返回達40分鐘之久,惟林宏 駿竟未返回繳付車資,經盧阿華前往林宏駿住處按鈴敲門均 無人回應,盧阿華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盧阿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當時身上沒有帶錢,且未給付車資之事實;惟辯稱:其當時是打算坐回家後,請同居人幫忙付車資,但後來沒有拿到錢,也找不到藉口跟司機講,所以就逃避等語云云,卻未能供述其同居人究為何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謊稱要回家拿錢,其在被告下車處等候約40分鐘,被告卻未出現,前往被告住處按鈴敲門亦無人回應之事實。 3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送之被告叫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及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 證明被告在統一超商呼叫告訴人之計程車,及被告乘車軌跡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 證明被告在統一超商叫車及搭乘告訴人計程車之事實。 5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 證明被告詐得計程車車資840元利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宏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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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