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附民字,111年度,258號
TYDM,111,壢交簡附民,258,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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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58號
原 告 陳志隆


被 告 郭明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 程序可資依附,即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 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無程序可資依 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 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 ,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又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被告郭明基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月18日判決終結在案,此有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 可稽。茲原告陳志隆遲至111年6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出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存卷可參,是原告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 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 ,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 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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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