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448號
TYDM,111,壢交簡,448,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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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喜香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喜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車禍責任判定
㈠經本院命警方至案發現場調取九和五街28號前之道路兩側大 樓一樓所設監視器檔案,由警方補正後,再由本院依職權勘 驗架設在被告張喜香與告訴人林明鑫行向右側之九和五街28 號附近之大樓一樓監視器檔案,發現在播放時間第8秒,被 告張喜香切入車道前先倒車,然後準備左切,此時其所駕 車輛呈左前斜向約25度,播放時間第9秒,被告張喜香所駕 車輛前輪左打,開始左切,然未打方向燈,播放時間第9秒 ,告訴人林明鑫所駕機車以約時速50公里之車速駛入畫面, 並即將發生車禍,播放時間第10秒,雙方發生擦撞,此有勘 驗畫面列印可憑。
㈡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張喜香自邊線外之停車格起駛時,未 使用左方向燈,且亦未看清其左後方之來車,並讓之優先通 行,遽行起駛切入車道之事實。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 明文,被告違反之而釀禍,自有過失。再由上開勘驗可知, 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身駛入車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 僅約隔1秒,告訴人根本無從反應避煞,再依勘驗畫面,告 訴人所駕機車亦並無超速行駛之跡象,被告於刑事聲請到庭 陳述意見狀中記載告訴人駕駛機車高速沿車道中線駛來云云 ,並無可採,況依上開勘驗,於碰撞前,告訴人所駕機車並 未超越雙黃線,後在碰撞過程中,該機車始向路中央閃避, 嗣並向對向車道倒地。綜此,告訴人無與有過失。



三、⑴被告犯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憑,檢察官未予查明,自有未合,本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本件經本院交付調解,雙方已達成調解共識(有調解委 員調解單可憑),然告訴人仍不願意等候被告履行調解條件 後由其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4月6日訊問筆錄可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迄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素行良好,且本件本已達成調解共識,然因告訴人 仍不願意等候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由其撤回告訴,致無從達 成訴訟上調解,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次罪刑宣告之 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7號
  被   告 張喜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喜香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街00號前路旁起駛,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中,適有林明鑫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壢區九和五街往 六和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林明鑫因而受有右 手肘、右手掌、左手掌、右膝蓋擦傷;右側胸口鈍傷等傷害 。
二、案經林明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喜香對於上揭時地車禍肇事致告訴人林明鑫受傷 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 有注意後方來車,是對方突然從伊左邊衝出來,伊緊急煞車 ,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明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按 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駛入路中肇事,顯有過失行為。 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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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