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1372號
TYDM,111,壢交簡,1372,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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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霖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1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係自用小客車,危險程度較高;⑶幸而未肇事,未造成他 人之人身、財產損失;⑷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⑸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房仲、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⑹依其自述111年6月26日凌晨2時許飲 酒後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犯案時間已相 隔約9小時,與一般飲用酒類後隨即開車上路之惡性終有不 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02號
  被   告 余建霖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 交簡字第44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4年5月6日執 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26日 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12 樓居所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1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欲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 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459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 午11時46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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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