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1326號
TYDM,111,壢交簡,1326,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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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天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天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普重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擦撞 路邊停放車輛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 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附舊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88號
  被   告 利天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天玉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9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18日 上午11、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NPN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不慎擦撞武鈺燕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車牌號碼 0000—RU號自用小客貨車、郭佳慧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車牌 號碼000—7981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游騰國停放在該處路邊之電 動自行車(均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5 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天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武鈺燕郭佳慧游騰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 之 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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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