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1148號
TYDM,111,壢交簡,1148,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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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信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諶信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民國111年1 月10日20時45分許」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10日20時39分許 」,第9行補充「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字 卷第41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 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黃蕙君受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過失行為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職業為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03號
  被   告 諶信義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諶信義於民國111年1月10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往中壢方向行駛 ,途經平鎮區民族路雙連1段9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追撞同車道前方由黃蕙君所騎乘因見紅 燈而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蕙君受 有左側膝部外半月板周邊撕裂、右側膝部擦傷、頸部其他部 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諶信義坦承肇事而願意接 受裁判。
二、案經黃蕙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諶信義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 蕙君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4張與當庭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20張、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前載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仍疏於注意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導致肇事,自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



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自 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嗣仍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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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