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謙(原名楊銘江)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鋁箔紙捲貳個(110年保字第13542號)、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鋁箔紙捲壹個(109年保字第11139號)、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壹組及毒品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伍參公克,見109年保字第12807號、110年安字第68號)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如主文所示之物品,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 物品,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 有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 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又本 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 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