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584號
TYDM,111,單禁沒,584,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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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 年度聲沒字第34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含袋毛重零點肆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鼎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 度毒偵字第34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而於被告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違禁物;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爰聲請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未起訴 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次按檢察 官依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所 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透明結 晶1 包(含袋毛重0.4082公克,卷內並無驗餘淨重資 料),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 17日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 第141 頁),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 只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因送鑑用罄 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另上開案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且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 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8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宣 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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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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