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鎮濠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法扶律師)
張百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湯博鈞
指定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23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程鎮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貳、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參、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拾包(驗餘淨重共四十九點五五零六公克 )沒收。
事 實
一、程鎮濠與丙○○、少年余男、郭女(分別為民國96年3月生、96 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程鎮濠、丙○○知悉其等行為時未滿18歲), 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郭女於110年5月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在網路播放平臺「抖音」之影片留言處,以「 桃園支援的看自介」為暱稱,發送「桃園營!!!!!!nn 161_10_11_密我唉居」之文字廣告,暗示販賣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員警於11 0年5月5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揭廣告,即以通訊軟體「Ins tagram」與少年郭女(暱稱「ulfairy小恩」)聯繫,佯稱 購買毒品咖啡包約定交易內容。嗣同日下午3時許,少年郭 女以通訊軟體詢問程鎮濠是否可前往進行交易,程鎮濠應允
後,遂告知丙○○及少年余男一同前往。於同日晚間7時許, 由少年余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程鎮 濠及丙○○,將攜毒品咖啡包10包(下稱本案毒品,驗餘淨重 49.5506公克)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易,先由丙○○與 佯裝購毒之員警交涉,程鎮濠再將本案毒品交與佯裝購毒之 員警,且收受新臺幣4,000元對價現金,員警隨即表明身分 而當場逮捕致販賣未遂,並扣得本案毒品及程鎮濠所有供本 案所用之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被告程鎮濠、丙○○及各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25頁 ,原訴卷第32頁),而被告程鎮濠與丙○○、各辯護人、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 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應 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程鎮濠與丙○○及各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程鎮濠與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0少連偵239卷第179頁,111少連偵82 第152頁,訴卷第124、190頁,原訴卷第31、90頁),並有 證人即共犯少年余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0少連偵239卷 第79-91、305-306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郭女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110少連偵239卷第327-336、381頁)為佐,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5月5日職務報告(110少連偵 239卷第9-1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5月5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少連偵239卷第49-53 、117-121頁)、贓物領據(110少連偵239卷第55頁)、通 訊軟體截圖照片(110少連偵239卷第129-134頁)、現場查 獲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0少連偵239卷第135-137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0少連偵239卷第195-197頁)、臺 北榮民總醫院110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 純度鑑定書㈠㈡(110少連偵239卷第199-201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111年1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 1少連偵82第65-6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本案毒品為證, 足認被告程鎮濠與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 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 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 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程鎮濠與丙○○與喬裝員警交易毒品 之過程,有前揭自白及證據資料為佐,是被告程鎮濠與丙○○ 主觀上具備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程鎮濠與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程鎮濠與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均記載被告程鎮濠與丙○○與少年余
男、郭女共犯本案販買毒品犯行,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惟被告程鎮濠與丙○○均堅詞 否認於本案時間知悉少年余男、郭女尚未滿18歲(訴卷第19 0-192頁)。而少年余男於本案時間尚能駕車搭載被告程鎮 濠與丙○○至毒品交易現場,觀諸全卷資料,亦未見少年余男 、郭女於本案時間前向被告程鎮濠與丙○○表明未成年身分, 或一般人自外觀即可發現少年余男、郭女為未成年人之積極 證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規定適用。 ㈡被告程鎮濠、丙○○與少年余男、郭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程鎮濠與丙○○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然因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程鎮濠與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因被告程鎮濠之供述查獲本案共犯(共犯之真實姓名詳卷) 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甲○維生110少年偵239字第111 9012591號函(訴卷第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1年3月16日桃警刑大一字第1110007737號函及所附資 料可稽(訴卷第67-118頁)。依前揭函覆內容,本案共犯固 尚在偵辦中,然本案已有向本院聲請得搜索票(訴卷第69-7 0頁),足見本案毒品上游所涉犯罪事實,已因被告程鎮濠 之積極陳述而有相當程度之顯明,是被告程鎮濠本案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此規定減輕 其刑。
4.不另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本案被告程鎮濠與丙○○販賣毒品犯行,經前述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 輕法重之憾,被告程鎮濠與丙○○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
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就此說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程鎮濠與丙○○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 ,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著手販賣毒品予 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程鎮濠 與丙○○犯後坦承犯行,及客觀上為警及時查獲之危害程度, 再兼衡本案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程鎮濠與丙○○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訴卷第192頁)、素行, 暨檢察官、被告程鎮濠與丙○○、各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毒品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 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 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 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本案手機,係被告程鎮濠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程鎮 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