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1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葉文淵
被 告 彭昊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譚岳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
43號、第35058號、第35104號、第40323號、111年度偵字第3299
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6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子○○、丑○○、辛○○、寅○○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初、110年6月 中旬、110年9月8日前之某日、110年8月11日前之某日,各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 18歲之人),而該詐欺集團另有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小公主 」、「紅孩兒」、「偉仁」、「冰冰」、「阿華」、「德林 」、「凱凱」、「佑成」等成年成員加入,且該詐欺集團之 運作方式包括由綽號「小公主」、「紅孩兒」之人分別擔任 控機,子○○、丑○○、辛○○、寅○○、「偉仁」、「冰冰」、「 阿華」、「德林」、「凱凱」、「佑成」等人則依不詳成員 指示搭檔組成工作編組,並分別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或陪同車 手領款之工作;另由丑○○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先帶同寅 ○○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又 於110年9月初某日,帶同辛○○申辦「旺金企業社」、聯邦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旺金企業 社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戶名:旺金企業社辛○○)後,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子○○則亦提供其名下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任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子 ○○、丑○○、辛○○、寅○○則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 子○○、丑○○、辛○○、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並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方法,使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第一層帳戶」 欄所示金融帳戶內,致該詐欺集團可得派員提領而詐欺得手 ,寅○○即依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 繳回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㈡子○○、丑○○、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 騙方法,使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別陷於 錯誤,而各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匯款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
戶內,致該詐欺集團可得派員提領而詐欺得手後,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旋即指示子○○、丑○○帶同辛○○前往聯邦商業 銀行南桃園分行,並由辛○○於110年9月27日下午2時58分許 ,在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11萬 2,000元(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旋由子○○ 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丑○○,再由丑○○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金流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6、7所示詐騙方法, 使附表一編號4、6、7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6、7 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一編號4、6、7所示之「匯款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融帳 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 、6、7「轉匯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一編號 4、6、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6、7「轉匯第二層帳戶 」欄所示金融帳戶內,致該詐欺集團可得派員提領而詐欺得 手後,子○○即依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 4、6、7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6、7所 示之金額,並將款項繳回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子○○、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騙方法, 使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指示,先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先 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 款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致該詐欺集團可得派員 提領而詐欺得手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如附 表一編號5「轉匯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轉匯第二層帳戶」欄所示 金融帳戶內,子○○即依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 並將款項繳回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寅○○另依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 0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在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內欲臨櫃提 領丁○○於110年8月16日當日所匯入之30萬元款項9,經銀行 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丁○○所匯上開款項始未遭提領而
洗錢未遂。
㈤辛○○、丑○○(未據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 詐騙方法,使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匯款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致該詐欺集團可得派 員提領而詐欺得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即指示丑○○ 帶同辛○○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辛○○將前開所 提領款項均轉交給丑○○,再由丑○○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金流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經警持拘票於110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4樓將子○○拘提到案,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旺金企業社辛○○)、 聯邦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旺金企業社辛○○)、聯邦銀行網路銀行電子憑證隨身碟1 個、臺灣企銀網路銀行電子憑證隨身碟1個、辛○○私章1顆、 旺金企業社印章1顆、旺金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1顆、遠傳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網路銀行申請 書1張、聯邦銀行金融卡申請書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丙○○、癸○○、乙○○、丁○○、壬○○、戊○○、黃富永分別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子○○、丑○○、辛○○、寅○○及被告 子○○、辛○○之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子○○、丑○○、辛○○、寅○○及被告子○○、辛○○之辯護人均未 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己○110偵35058號卷一第396至397 頁;己○110偵32443號卷第127至129頁;本院111原訴10號卷 一第264至265頁;本院111原訴10號卷四第164頁),核與附 表一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吻(詳見附 表一編號1),並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 書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一編號1),足徵被告寅○○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己○110偵35058號卷一第425頁;本 院111原訴10號卷一第48至51頁、第158至159頁;本院111原 訴10號卷四第164頁);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詳見本院111原訴10號卷一第248頁;本院111原訴1 0號卷三第129頁);被告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詳見己○110偵35104號卷二第7頁;本院111原 訴10號卷一第262至263頁;本院111訴200號卷第100至101頁 ;本院111原訴10號卷三第130頁),核與附表一編號2至3「 證據」欄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吻(詳見附表一編號2至3 ),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3「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 卷可稽(詳見附表一編號2至3),足徵被告子○○、丑○○、辛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有關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己○110偵35058號卷一第425頁;本 院111原訴10號卷一第48至51頁、第158至159頁;本院111原 訴10號卷四第164頁),核與附表一編號4、6至7「證據」欄 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吻(詳見附表一編號4、6至7), 並有附表一編號4、6至7「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 卷可稽(詳見附表一編號4、6至7),足徵被告子○○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有關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己○110偵35058號卷一第425頁;本 院111原訴10號卷一第48至51頁、第158至159頁;本院111原 訴10號卷四第164頁);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己○110偵35058號卷一第396至39 7頁;己○110偵32443號卷第127至129頁;本院111原訴10號 卷一第264至265頁;本院111原訴10號卷四第164頁),核與 附表一編號5「證據」欄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吻(詳見 附表一編號5),並有附表一編號5「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 關書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一編號5),足徵被告子○○、寅○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有關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詳見本院111訴200號卷第100至101頁;本院111原訴1 0號卷三第130頁),核與附表一編號8「證據」欄所示之證 人之證述內容相吻(詳見附表一編號8),並有附表一編號8 「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一編號 8),足徵被告辛○○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㈥至被告辛○○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辛○○並未直接參與詐欺本 件被害人,僅有涉及提供個人帳戶及負責提款等部分,如被 告辛○○之行為成立犯罪,應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云 云。惟按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次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就其所涉本件犯行,雖 僅有提供個人所申辦之旺金企業社辛○○聯邦銀行及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等帳戶及負責提領本件被害人庚○○、告訴人癸○○、 黃富永遭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施詐受騙所匯出之款項等作 為,而非實際對本件被害人庚○○、告訴人癸○○、黃富永進行 詐騙行為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所示,本 件被告辛○○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 為精細,分別有指揮車手取款及收取贓款收水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陪同車手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之被告子○○、丑○○、負 責實施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帳戶及前往銀行臨櫃 提款之車手人員(即如被告辛○○)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 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 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 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 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 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況且,以本件整體犯罪 計畫以觀,而被告辛○○上開所為,實係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行為,並為本件詐騙集團整體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及犯罪歷程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而被告辛○○亦因上開作為獲有報酬,堪認被告辛○○係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並藉此獲得報酬,自應就所參與犯 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 犯,益臻明灼。至被告辛○○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 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 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 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辛○○係本案共同正犯 之認定。是被告辛○○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丑○○、辛○○、寅○○等4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子○○等4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 集團,且該詐欺集團另有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小公主」、「 紅孩兒」、「偉仁」、「冰冰」、「阿華」、「德林」、「 凱凱」、「佑成」等成年成員,而被告子○○、丑○○、辛○○、 寅○○分別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或陪同車手領款之工作,且被告 丑○○亦曾先後帶同被告寅○○、辛○○申辦銀行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被告子○○則亦提供其名 下銀行帳戶,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 ,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子○○等4人在內已達3人 以上,且被告4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可知被告等4人所參與 之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分別負責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對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 術或進行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行為, 被告4人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堪認被告子○○等4人所 屬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且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4人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其他詐欺犯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繫屬於其他法院或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故本案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由此觀之,被告子○○等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詐欺犯行 分述如下:
⑴就被告子○○所參與且被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3、4、5、6、7 所示詐欺犯行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之時間為110年3月30日,告訴人 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時間為110年8月11日,應為被告 子○○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子○○就該次詐欺犯 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就被告丑○○所參與且被起訴如附表一編2、3所示詐欺犯行部 分,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庚○ ○施以詐欺之時間為110年8月13日,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時間為110年9月27日,應為被告丑○○參與犯罪組 織後之首次犯行,而就該次詐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⑶就被告辛○○所參與且被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3、8所示詐欺犯 行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8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黃富永施以詐欺之時間為110年7月初某日,告訴人黃富永 陷於錯誤而首次依指示匯款時間為110年9月23日,應為被告 辛○○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而就該次詐欺犯行,應同 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⑷就被告寅○○所參與且被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欺犯行 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丙○○施用詐術之時間為110年5月15日,告訴人丙○○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時間為110年8月11日,為被告寅○○參與犯罪組 織後之首次犯行,而就該次詐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 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 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子○○、丑○○、辛○○、寅○○等 4人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如附表 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如附表一「匯款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後,而直接由本案被告寅○○或辛○○進行提領或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轉匯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 戶內,復由被告子○○進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均輾
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該等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子○○等4人提領 他人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再陸續上繳於其集團上游成員 ,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 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 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子○○等4人上開 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屬明 確。
㈢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 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 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本件被害人因受騙 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 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 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 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 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 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 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 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 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一般詐 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 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 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 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 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 ,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 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第207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丁○○遭 詐騙部分,因告訴人丁○○遭詐騙後而匯出之款項共有2筆, 其中1筆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告訴人丁○○於110年8月16日
匯款至至被告寅○○在第一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後,因被告寅○○ 於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在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欲臨櫃 提款之際為警查獲,而未領取該筆贓款,然告訴人丁○○既已 完成匯款30萬元,即屬被告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 力支配範圍,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 又被告寅○○雖未收取該筆不法所得30萬元,然本件詐欺集團 利用被告寅○○所提供之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之際,即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縱被告寅○○遭警方查獲而未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 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洗錢未遂。 ㈣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3、5、6、7部分所為,各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核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㈤共同正犯部分:
⒈被告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子○○、丑○○、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⒊被告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子○○、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事實欄一、㈣所示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辛○○、共犯丑○○(未據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 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㈥罪數部分:
⒈接續犯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丁○○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受詐騙 而分次陸續交付財物,被告寅○○、子○○所為係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
⑵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黃富永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受詐 騙而分次陸續交付財物,被告辛○○所為係侵害相同法益,各 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部分:
⑴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3、5、6、7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 致,揆諸上揭說明,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 說明,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⑶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8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 揭說明,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⑷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
上揭說明,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⑴被告子○○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詐騙 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 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丑○○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詐騙 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 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辛○○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詐騙 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 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寅○○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詐騙 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 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內雖漏未論及被告子○○、丑○○ 、辛○○、寅○○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有分別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同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被告子○○等4人所為各次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