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凱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假借介紹工作並帶看 員工宿舍之由,將代號AE000-A11019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帶至其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A 室居處,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哭泣閃躲並以手 阻擋抵抗,仍強行褪去A女衣物,並撫摸A女的胸部及下體, 復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得逞,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由大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甲○○係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犯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 ,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及其友人蔡○萱(真實姓名 詳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
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與辯護人同意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7頁),且當事人與 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侵訴字 卷第149至15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 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 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6、88頁、第148、15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遭性侵過程情節相符(見 偵字第26834號卷第7至25頁、第109至111頁),亦合於證人 蔡○萱於偵查中證述案發後A女有哭訴遭被告性侵乙節(見偵 緝字第2203號卷第67、68頁),並有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字第26834號卷第39至41頁)、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字第26834號卷第43至47頁)、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 (見偵字第26834號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字第26834號卷第5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月3日刑生字第110004478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6834號 卷第123至125頁)、110年10月1日刑生字第1100096279號鑑 定書(見偵字第26834號卷第127至129頁)、性侵害案件被 害人調查表㈠㈡(見偵字第26834號不公開卷第3至6頁)、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字第26834號不公開卷第7至9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字第26834號
不公開卷第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性侵 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字第26834號不公 開卷第13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11 0年4月17日驗傷診斷書(見偵字第26834號不公開卷第19頁 至21頁)、被告照片(見偵緝字第2203號卷第39至4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2月18日園警分刑字第1110 005407號函查監視器畫面及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侵訴字卷 第67至69頁)、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5 至9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 女所為撫摸胸部、下體之猥褻動作,為其強制性交犯行之階 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證人A女 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撫摸胸部、下 體之行為(見偵字第26834號卷第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認此情(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57頁),自可認定,公 訴意旨未論及被告對A女撫摸胸部、下體之犯行,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 無視A女之性自主權,不顧A女之抗拒,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乃假借介紹工作並帶看員工宿舍為 由,誘騙當時本不相識、有意求職之A女至其當時居處遂行 犯行,手段惡劣,令人髮指,堪認惡性重大;參以被告本案 獸行致A女身心嚴重受創,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迄今仍未 能走出陰霾,有A女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侵 訴字卷第117頁),可知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之深,當應予嚴 懲;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始終坦承犯行,且稱有與A 女和解之意願,然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係矢口否認犯 罪,謊稱從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可知其並非第一時間勇於 認錯而有意規避責任,之後也未以積極之作為獲取A女諒解 ,復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僅能認尚可,不應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即應予輕縱;復慮及被告前有強盜 、侵占、偽造文書、竊盜等非少之前科(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依檢察官提出 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素 行雖非佳,但被告非重複再犯罪質相同之罪;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透過辯護
人表示其須撫育1名幼女、妻子另懷胎中等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見偵字第26834號卷第83頁、本院侵訴字卷第91頁、 第158、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育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