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鄧湘全律師
陳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
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王毓駿分別為林口 長庚醫院之護士與醫師,被告明知王毓駿係有配偶之人,竟 連續於民國92年8月下旬在新竹縣政府旁之旅館及於同年9月 27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56號松鶴汽車旅館,與王毓駿 相姦2 次,經被告之夫即訴外人余山和察覺,即對王毓駿提 出告訴,案經訴外人余山和於92年11月20日訴請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7434號),原告始知上情,遂對被告提出告訴 。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上開犯行,被告與王毓駿之相姦行為 ,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與訴外人王毓駿有通姦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與 訴外人王毓駿感情原即不甚融洽,常因瑣事而生爭執,並非 因被告通姦行為始導致原告需作心理諮商,原告請求1,600, 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王毓駿 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相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4年 11 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按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 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 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 婦而仍與之通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 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自亦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41年 度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 配偶與他人通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與 他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被告明知訴外人王毓駿係 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92年8 月下旬某日、同年 9 月27日,連續2 次與王毓駿發生相姦行為,被告顯係故意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對於原告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於57 年11月
2日出生,現為家管,育有子女1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 筆、汽車1 輛;另被告為醫專畢業,現於公立醫院擔任護士 ,月入30,000元,育有2名子女,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 ,分別據兩造陳述在卷,且有原告提出學士學位證書1 件,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4 件在卷 可稽,復均為他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職業、身分、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被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600,000 元 為相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從而,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 ,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