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58號
TYDM,111,交簡上,58,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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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
11月30日所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40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少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少平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決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 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黃葉金達成調解,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鈞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 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等情,業據其迭於檢察官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 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審酌被告雖有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然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駕車 不慎,偶罹刑典,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調解筆 錄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件: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2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少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已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雖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之過失,然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於 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無法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及被害 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740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09號
被   告 李少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平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與興 豐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適有黃葉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往桃園區方向直行至上開路 口,因而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黃葉金因此受有左側遠 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李少平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 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黃葉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少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葉金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1 片、現場車禍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 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 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 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 倒地受有傷害,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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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