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2號
TYDM,111,交簡,12,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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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銘


選任辯護人 張理樂律師
林辰彥律師
許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30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08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俊銘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俊銘於本院
之自白(交易卷第88頁)、和解筆錄(交易卷第91-93頁)
、勘驗筆錄之附件(交易卷第145-149頁)」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過失傷害罪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自首本案犯行,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偵卷第25頁),犯後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爰予減輕。 
 ㈢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1月1
9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以:被告願分期給付告訴人賠償
,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而111年11月25日為
最後一期,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交易卷第91-93頁)。
而被告迄至111年7月11日止,業已履行共計101萬元之金額
,此有告訴代理人所陳報之資料可佐(交易卷第203-207頁
)。足見被告於和解成立之後,已履行絕大部分之和解內容
,是被告非無悛悔改過之誠。
2.而告訴代理人亦向本院陳報:告訴人因其身體狀況,客觀上
無法撤回本案告訴,然因被告業已履行大部分之和解金額,
故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並為緩刑之宣告,
以利被告自新,並期盼被告可主動繼續履行付款義務。就前
揭意見,本院應該予以尊重。
3.又觀諸被告前案紀錄,因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5年內有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之紀錄(103年12月間保護管束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依法不能諭知緩刑。然考量本
案過失情節、被告犯後履行和解筆錄之情況、告訴人前揭意
見、以及被告畢竟實在已屬高齡,本院認即使再以刑法第59
條酌減被告本案之刑,仍嫌過重。
4.且最重要者,經本院於審理中、後續追蹤被告履行和解條件
時,所陸續查知之被告財力狀況,難認被告財力寬裕。是本
院無論課予被告如何之刑罰結果,勢必都將壓縮被告後續履
行和解筆錄之能力。如此一來,將會與告訴人前揭意見表明
「期盼被告可主動繼續履行付款義務」之目的有所不符。
5.從而,本院考量前揭情節,認本案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
之規定免除其刑較為妥適。
6.惟被告應注意者,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成立本案
和解,即已負有法律上之給付義務,若不履行將會遭受民事
強制執行之惡果;且該和解筆錄亦係乘載他人對被告之信賴
,若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前揭金額完畢,被告於社會評價上亦
將失其誠信,亦是浪費了本院諭知免刑之善意,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051號
  被   告 紀俊銘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俊銘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經延平路2段118號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 人邱游文妹於斯時,行走在同向前方機車優先道,因閃避不 及,遂而發生碰撞,致邱游文妹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嚴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紀俊銘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人及告知肇事地點,自首而 願受裁判。
二、案經邱游文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其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與告訴人邱游文妹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壢新醫院107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107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嚴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天候、路面狀況、車輛及行人行進方向及車禍經過。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9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867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9月11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書、桃園市交通局108年4月16日桃交運字第1080017615號函 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一、行人邱游文妹於機車優先道,為靠邊行走,為肇事主因。二、紀俊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顯示,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 有過失。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則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即報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威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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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