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光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24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光輝於民國111年1月1 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由龜山往新莊方向逆向行駛, 駛至萬壽路1段426之2號附近、欲左轉彎進入加油站時,本 應注意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當時萬壽路1段雙向號誌均係 紅燈,貿然逆向左轉彎,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柯偉倫沿萬壽路 1段由新莊往龜山方向路肩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 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沈光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柯偉倫已與被告調 解成立,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並於111年7月 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 1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