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禎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鈕則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4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
交簡字第10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怡禎於民國110年6月10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楊梅區上湖三路往上湖三路99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 5分許,行經上開上湖三路與上湖三路26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猶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何瑞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往上湖三路27巷 方向行駛時,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腳趾開放性傷口、上臂擦傷、上臂挫傷、膝部擦傷、膝部 挫傷、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據前揭法律規定 ,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