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468號
TYDM,111,交易,468,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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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52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
交簡字第20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琨評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晚間 7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10年 2月22日晚間,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台15線方向行駛,於同日 晚間7時40分許,行經大觀路362號前,欲左轉至大觀路269 號利豐物流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彎,適姜義榮夜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未開啟大燈,沿大觀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姜義榮受有左手第1指骨骨折、左 側髕骨線性骨折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姜義榮業於 本院調解期日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



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 度壢交簡字第2028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 第59頁至第6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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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