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梁峻奕
劉威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
02號、108年度偵字第11621號、108 年度偵字第13238號、108年
度偵字第13587號、108年度偵字第13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447
0號、108年度偵字第14582號、108年度偵字第16731號、108年度
偵字第20571號、108年度偵字第20978號、108年度偵字第23935
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3681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22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1號)暨追加
起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林秉鋐部分
一、林秉鋐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3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二、林秉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林秉鋐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免訴。貳、梁峻奕部分
一、梁峻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二、梁峻奕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免訴。參、丙○○部分
一、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二、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免訴。四、丙○○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秉鋐、梁峻奕、丙○○自民國108年2月間,陸續加入綽號「 海少」、「須佐」、「茹茹」等成年人、少年韓○誠、楊○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林秉鋐、梁峻奕、丙○○等3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等分工為丙○○擔任提領被 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林秉鋐、梁峻奕擔任向取款車 手收款及經手款項之「收水」工作。林秉鋐、梁峻奕、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峻奕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 貨運站,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帳戶」欄所示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梁峻奕交付人頭帳戶提 款卡予丙○○,或自任提款車手,丙○○自己持提款卡提領贓款 ,或交付提款卡予少年韓○誠、楊○城持該等提款卡提領贓款 後,交予丙○○,丙○○復將領得款項交付梁峻奕,梁峻奕再轉 交林秉鋐,林秉鋐再將收得款項依指示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指 派收款之人。梁峻奕、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就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部分,林秉鋐、梁峻奕、丙○○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6、11、12所示部分,並與少年韓○誠、 楊○城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惟無 證據證明被告3人知悉韓○誠、楊○城為少年),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詐騙時間、方法」欄所 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被害人/告 訴人」欄所示之曾郁臻等人,各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詐騙時間、方法」所示之詐術,致曾郁臻等人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款項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中,由梁峻奕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至12「款項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指 示丙○○提領曾郁臻等人所匯入之款項,丙○○遂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3、5至10「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領款時間、地 點與金額」欄所示曾郁臻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梁峻奕亦與丙 ○○、韓○誠、楊○城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6「領款時間、地點 與金額」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吳憶芬所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6「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欄之款項,丙○○另分別指示 少年韓○誠、楊○城於如附表一編號6、11、12「領款時間、 地點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1 1、12「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吳憶芬等人所匯入 之款項後,交予丙○○,丙○○再將贓款交付梁峻奕,梁峻奕再 將如附表一編號1、3、5至12「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欄 所示領得之贓款交付林秉鋐,就如附表一編號2「領款時間 、地點與金額」欄所示領得之贓款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林秉鋐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李陸昫葶部分,因經列 為警示帳戶而未能及時提領),復由林秉鋐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 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秉鋐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5 00元,丙○○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 2「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曾郁臻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與綽號「基努李維」及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3月2日及同年月3日,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一編號13至33「詐騙時間、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分 別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13至3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 示之林慧淳等人,各施以附表一編號13至33「詐騙時間、方 法」欄所示之詐術,致林慧淳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 一編號13至33「款項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中,由丙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30、32、33「領款時間、地點與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13至30、32、 33「款項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林慧淳等人 所匯入之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31所示劉家鳴部分、附表一 編號32所示陸攸蓉匯入吳玥瑢帳戶部分,因經列為警示帳戶 而未能及時提領),丙○○再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 來收款之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
酬。
三、案經李陸昫葶、陳建華、吳憶芬、蘇瑀婕、江竹涵、蔡旻志 、傅靖芸、楊雨蕎、黃郁雯、林佳君、王思鴻、翁翊傑、徐 芝蘭、劉家鳴、陸攸蓉、葉慧雯、曾星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沈姵齊、吳伊雯、鐘誼庭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文淵、吳孟瑜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慧淳、劉宜文、黃毓宸、莊懿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蔡旻志、江涵竹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李建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邵繼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乙○○、曾郁蓁、邵 繼瑋、黃郁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曾郁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林 秉鋐、梁峻奕、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秉鋐、梁峻奕、丙○○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憑證據」欄 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 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 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 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 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 「妨害司法權運作」( 打擊犯罪) ,兼及「穩定金融秩序 、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 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 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 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 ,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 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 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 、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 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 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 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 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 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 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 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 錢行為。本案綽號「海少」、「須佐」、「茹茹」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頭 帳戶,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詐騙,並指示丙○○ 、少年韓○誠、楊○城提領被害人等被騙所匯之款項,交由 梁峻奕轉交林秉鋐層轉交回詐欺集團,其等所為顯係掩飾 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綽號「基努李維」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3至33所示之人頭帳戶, 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詐騙,並指示丙○○提領被 害人等被騙所匯之款項,交回詐欺集團,揆諸前開說明, 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至告訴人李陸 昫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劉家鳴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31部分,經中華郵政公司及時圈存止付,致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尚未發生製造 金流斷點而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 則應構成洗錢未遂行為。
(二)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0、32、33所為; 被告梁峻奕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所為;被告林秉 鋐就如附表一編號1、3、5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4 、31所為;被告梁峻奕、林秉鋐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3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與 已起訴之加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3人上開罪 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3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行電話詐騙行為 ,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梁峻奕、丙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所示犯行,與綽號「須佐」 、「海少」、「茹茹」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 並與被告林秉鋐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犯行,另與 少年韓○誠、楊○城就如附表一編號6、11、12所示犯行;
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33部分,與代號「基努李維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 收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及層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任務 ,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李陸昫葶、附表一編號31所 示被害人劉家鳴部分、附表一編號32所示陸攸蓉匯入吳玥 瑢帳戶部分詐騙款項,固未經車手丙○○提領,惟刑法上財 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 ,本件上開被害人李陸昫葶、劉家鳴、陸攸蓉匯款至各該 人頭帳戶時,該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在被告丙○○管 領支配下,業經被告梁峻奕、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 有該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108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24頁、108年度偵字第14470號 卷第18頁),足認被害人李陸昫葶、劉家鳴、陸攸蓉匯款 後,該款項即在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之下, 並處於隨時得提領使用之狀態,該次詐欺取財犯行自已既 遂,縱事後因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提領使用亦然,併此 敘明。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3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之 時間、方法」欄所示對同一被害人之各次詐騙行為,實係 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六)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侵害 之法益間具關聯性,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至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梁峻奕、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另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3至3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均不 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
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態樣,自難認被告3人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 競合犯。是被告林秉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11 次犯行,被告梁峻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12次犯 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3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3681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225號)即附表一編號1、3、12所示告訴人曾郁臻、邵 繼瑋、黃郁雯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3、12 號所示之金融帳戶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併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林秉鋐構成累犯,並請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 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十)本案共犯少年韓○誠、楊○城於參與本案犯行時,雖未滿18 歲(年籍詳卷),然被告梁峻奕與少年韓○誠、楊○城共犯 本案附表一編號6、11、12所示犯行時,為未滿20歲之人 ,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林秉鋐、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與其共犯本案犯行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 地。
(十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3 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 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三、量刑: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便利詐騙集團 提領詐欺所得,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 被害人等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 行,且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然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受騙 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4、31所示之洗錢犯行僅屬未遂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林秉鋐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主文 」欄所示之刑,就梁峻奕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丙○○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3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依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已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 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 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被告林秉鋐、丙○○因遂行附表一所示 各次犯行,分別獲得2500元、8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其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免訴部分(即被害人傅靖芸、楊雨蕎、李同法、楊文淵、吳 孟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鋐、梁峻奕與丙○○、綽號「海少」 、「須佐」、「茹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詐騙時間、方法」欄所示時 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被害人,各施以附表二編號1、2「詐騙時間、方法」所示之 詐術,致被害人傅靖芸、楊雨蕎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丙○○依被告梁峻奕之指示取 得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於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前揭款項後,交予被告 梁峻奕轉予被告林秉鋐,層轉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丙○○與綽 號「基努李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5「詐騙時間、方法」欄所示時間,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 各施以附表二編號3至5「詐騙時間、方法」欄所示之詐術, 致被害人李同法等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人 頭帳戶內,並由被告丙○○依「基努李維」之指示取得該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前揭款項後,交予「基努李維」 層轉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 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部分,另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即被害人傅靖芸、楊雨蕎部分),業據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9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丙○ ○、梁峻奕未再上訴而確定,被告林秉鋐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丙○○被訴 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被害 人李同法、楊文淵、吳孟瑜部分),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上訴字第3542號判決有罪,於109年4月6日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 分既經前揭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為免訴之諭知。丙、無罪部分(即被害人葉慧雯、曾星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綽號「基努李維」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詐騙 時間、方法」欄所示時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葉慧雯、曾星旻,各施以附表 三編號1、2「詐騙時間、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葉 慧雯、曾星旻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 內,並由被告丙○○依「基努李維」之指示取得該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後,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被害 人所匯入之前揭款項後,予「基努李維」層轉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葉慧雯、曾星旻於警詢 時之證述、手機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明細表等為主要論 據。
四、經查:
(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三「詐騙時間、方法」欄所示時 間,各以附表三「詐騙時間、方法」欄所示詐騙方法,致 被害人葉慧雯、曾星旻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後,匯款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各該「詐 騙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於附表三「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葉慧雯、 曾星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手機畫面擷圖、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8年7月31日職業管(集)字 第10810342081號函暨存摺存款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見108偵字23935號第17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提領被害人葉慧雯所匯款項之時
間,即如附表三編號1「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之108年 2月27日凌晨0時23分至26分許,顯然早於被害人葉慧雯於 108年2月28日匯款之時間,是被告丙○○此部分所提領之款 項顯非被害人葉慧雯所匯之款項;又公訴人就被害人曾星 旻所匯款項,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丙○○究係於何時、地所提 領,則該部分款項是否為被告丙○○所提領,已非無疑,參 諸被告林秉鋐、梁峻奕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7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判決所載被害人曾星旻所匯之款項,係由被告林秉鋐指示 被告梁峻奕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 內有吳芷欣中國信託銀行左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 提款卡交予另案被告江愇渝;由另案被告江愇渝於108年2 月28日晚間8時36分、3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土地銀行圓山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於108年2月28日晚間8時43分、44分許,於臺北市○○區○○ 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萬元、1000 元後,將款項交予梁峻奕,再由梁峻奕交予林秉鋐,復由 林秉鋐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參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有該判決 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害人曾星旻所匯款項,應非被告丙○○ 所提領。又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對附 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已知悉或客觀上有參與行為 ,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丁、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11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以:被告林秉鋐(微信暱稱「敏俊」,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決確定)於108年 3月間,加入以劉冠宏為首(微信暱稱「赤犬」,涉犯詐欺 等部分經本署以另案通緝中)、被告丙○○、呂智雄(前開2 人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 542號判決確定)等所屬組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內上手之「收水」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總收取贓款之 0.5%。嗣被告林秉鋐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3日晚間9時43分許, 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楊文淵向其誆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須配 合指示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4)日晚間7時17分
許、晚間7時19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被告丙○○依被告林 秉鋐指示旋於同(4)日晚間7時22分許、晚間7時27分至30分 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分別在基隆市○○區○○路0號(國泰世 華基隆分行)、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 提領共計10萬元,並將其等提領之款項上交與被告林秉鋐,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嗣因告訴人楊文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林秉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因被告林秉鋐所涉犯行,與原起訴之事實案件,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 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所 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 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 ,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 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移送併辦案件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