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08號
TYDM,110,金訴,208,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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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威



江志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6
29號、109年度偵字第6029號、第30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江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呂政威(涉嫌對如附表一編號⒒所示羅永宜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所涉其他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江志祥(所涉其他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酉柔(經檢察官通緝中)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葉家富等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葉家富等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而與各該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款項混同,復由江志祥將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呂政威,而由呂政威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林酉柔,並領取報酬。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政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江志祥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部分事實自承在卷,而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事 實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政威江志祥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林酉柔、證人即告訴人葉家富、 王以靜、林雁凌、林修德林子乂賴妙慈鄭湘紜、證人



即被害人葉國棟黃裕婷、陳姿樺、羅永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028638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月27日一 總營集字第0965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110年3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30668號函檢附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 0年3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700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1月26日兆銀總集終字第1100004554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 00號帳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證人林修德之存 簿明細表、證人林子乂之交易明細表、證人賴妙慈之行動電 話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資料、證人鄭湘紜之行動電話通話 紀錄、證人羅永宜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證人黃裕婷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監視器擷取照片(含被告呂政 威於108年10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 新銀行龍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及同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全家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呂政威江志祥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政威江志祥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罪名
 ⒈核被告呂政威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即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⒘所示 提款)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江志祥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⒒(即交付金融卡給被告呂政 威提領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⒙所示款項)所為,皆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 共同正犯 
  被告呂政威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犯行,與被告江志祥、共 犯林酉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江志祥如附表一編 號⒈至⒒所示犯行,與被告呂政威、共犯林酉柔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罪數
 ⒈(以下僅為被告江志祥如附表一編號⒒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完整說明,而敘及被告呂政威如附表一編



號⒒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嫌,而被告 呂政威等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被告二人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單一詐騙目的,由其他不詳成員分飾不 同角色,接續對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⒒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 以各項詐術,令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⒒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⒒所示之銀行帳戶 內,而由被告江志祥多次將共犯林酉柔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各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被告呂政威,由被告呂政威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⒈至⒒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再將所領 得之款項交付共犯林酉柔,而為共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 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 為接續犯。
 ⒉被告呂政威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為;被告江志祥如附表一編 號⒈至⒒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呂政威所犯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被告江志祥所犯附表一編號⒈至⒒所示11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 併罰。
㈣ 減刑  
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其等所犯之洗 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僅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洗錢 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斟酌。 ㈤ 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從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同意擔任車手提款給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詐欺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增加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結構中,被告二人均係受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被告江志祥依指示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給被告呂政威,而被告呂政威則係依指示以該金融卡領款、傳遞金錢之角色,其等皆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各別所受損害非鉅,被告二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不多,兼衡被告呂政威於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江志祥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附表一編號⒏之告訴人林子乂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審理筆錄、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金訴字卷(一)第300、305、金訴字卷(二)第7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 被告呂政威於警詢時及偵訊時雖均供稱本案獲利約1萬元等語 (見108年度偵字第30629號卷第13、114頁);於本院審理 時稱:本案報酬為1萬2,000元等語(見金訴字卷㈡第71頁), 然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 即附表二編號⒈至⒘共計37萬1,000元,其2%為7,420元,而被 告呂政威屢次稱獲利1萬餘元恐係加總其另案起訴如附表二 編號⒙部分(附表二編號⒈至⒙共計52萬1,000元,其2%為1萬4 20元),故超過7,420元部分應為另案之犯罪所得;其雖於 警詢時一度供稱本案僅獲得4,500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 30629號卷第10頁),惟不僅與其歷次所述不符,亦與客觀



上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金額差距較大,不可採信。從而 ,被告呂政威本案犯罪所得為7,4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江志祥雖於警詢時供稱 本案獲有1萬元報酬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0259號卷第11 頁),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僅係轉交金融卡給被告 呂政威,未獲報酬等情(見109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第325頁 、金訴字卷㈠第28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 其確實獲有報酬,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本案未獲報酬, 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 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提領之款項,業均 由被告二人交付共犯林酉柔,而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是其 等就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又附 表二所示被告二人所持以提款之銀行帳戶金融卡,雖係供作 本案所用,惟該等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 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表一: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戶 ⒈ 葉家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下午4時8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致電葉家富,佯裝為網路賣家人員向其誆稱:其先前網路購買之交易,因作業疏失將帳戶設定成約定戶,需要立即解除,不然會造成多筆訂單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復佯裝為永豐商業銀行人員來電,指示葉家富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約定帳戶,致葉家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108年10月2日晚間6時47分 2萬9,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 葉國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致電葉國棟,佯裝為葉國棟親友向其謊稱:因與友人投資法拍屋,急需借貸金錢云云,致葉國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6萬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108年10月2日下午5時37分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日下午5時39分 3萬元 ⒊ 王以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致電宋雅菁,佯裝為網路賣家人員向其謊稱:因員工操作失誤,造成其額外付款云云,致宋雅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從友人王以靜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2萬9,989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108年10月2日晚間6時10分 2萬9,98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 林雁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與林雁凌聯繫,佯稱:欲出售二手LV包包云云,致林雁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8,000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108年10月1日下午3時45分 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 黃裕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日晚間6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致電黃裕婷,佯裝為網路賣家向其誆稱:因為會計員工失誤,將其名字錯簽為經銷商簽收商品之單據,會從其所申辦帳戶作連續扣款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復佯裝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來電,指示黃裕婷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餘額查詢,致黃裕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萬3,112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108年10月2日晚間8時41分 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日晚間8時43分 3,123元 ⒍ 林修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致電林修德,佯裝為網路賣家人員向其謊稱:因為內部問題,造成其信用卡刷了1萬2,000元,會請信用卡專員協助林修德處理這筆錢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復佯裝為玉山商業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林修德如何操作,致林修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8萬9,987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108年10月2日下午5時58分 2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日晚間6時21分 3萬元 108年10月2日晚間6時24分 3萬元 ⒎ 陳姿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致電陳姿樺,佯裝為網路賣家向其謊稱:其於7月份向伊購買之包包,因員工作業疏失,會重複從其帳戶扣款,且將會被凍結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復佯裝為玉山商業銀行人員來電,指示陳姿樺如何操作,致陳姿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3萬1,455元至右側銀行帳戶。 108年10月2日晚間7時27分 1萬8,853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日晚間9時21分 1萬2,602元 ⒏ 林子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日晚間6時38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致電林子乂,佯裝為網站業務人員向其誆稱:因為系統遭駭客入侵,之前的消費會再重複扣款,確認其有無重複購買,要協助其取消訂單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復佯裝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林子乂如何操作,致林子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108年10月2日晚間10時11分 2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 賴妙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日下午5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致電賴妙慈,佯裝為網路賣家向其謊稱:其之前在網站購買商品,但因系統出錯,造成重複訂購2組,故詢問其使用哪張信用卡,要協助其釐清上開消費紀錄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復佯裝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來電,指示賴妙慈如何操作,致賴妙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9,987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108年10月2日下午5時53分 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 鄭湘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日晚間8時27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致電鄭湘紜,佯裝為網路賣家向其誆稱:其網購商品遭駭客重複下訂5筆,之後會有銀行來電指示其如何解除付款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復佯裝為玉山商業銀行人員來電,指示鄭湘紜如何操作,致鄭湘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2萬8,986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108年10月2日晚間9時8分 2萬8,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 羅永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致電羅永宜,佯裝為羅永宜親友向其謊稱:急需借貸金錢云云,致羅永宜陷於錯誤,於右頁時間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108年10月2日下午1時40分 3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⒈ 108年10月2日晚間6時1分3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⒉ 108年10月2日晚間6時2分43秒 1萬元 ⒊ 108年10月2日晚間6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⒋ 108年10月2日晚間6時9分許 2萬5元 ⒌ 108年10月2日晚間6時9分許 2萬5元 ⒍ 108年10月2日晚間6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⒎ 108年10月2日晚間6時25分許 1萬5元 ⒏ 108年10月2日晚間6時26分24秒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⒐ 108年10月2日晚間6時33分3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⒑ 108年10月2日晚間6時34分21秒 2萬元 ⒒ 108年10月2日晚間6時34分59秒 2萬元 ⒓ 108年10月2日晚間6時40分20秒 桃園市○○區○○路000○0號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⒔ 108年10月2日晚間7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⒕ 108年10月2日晚間7時9分許 1萬5元 ⒖ 108年10月2日晚間8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000元 ⒗ 108年10月2日晚間9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⒘ 108年10月2日晚間10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4萬元 ⒙ 108年10月2日晚間11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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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