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青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銘青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前之同年月間某日,與某不詳真 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銘青提供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該不詳真實姓 名成年男子,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負責將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提領交付予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而於附表所 示時、地,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附 表所示之款項。再由張銘青於附表所載提領贓款之時、地, 以附表所示方式將上開贓款32萬元提領一空。張銘青提領得 上開款項後,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麥當勞速 食店,將該32萬元交付予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歐道景提出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檢察官就本院援引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訊據被告張銘青坦承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係其所開立之帳 戶,其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以臨櫃及卡片ATM提領方 式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於同日,在桃園市中壢 區復興路麥當勞速食店交付予一男子等情,惟辯稱:當初其 係要申請貸款,去網站申貸,對方說當初其貸款的金額,與
匯入其帳戶的金額不一樣,是匯錯了,叫其將匯到其帳戶的 錢領出來,交給「林益民」,其始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予「 林益民」,其不知有上開詐騙情事,也不知道上開款項是詐 欺贓款云云,否認有參與詐欺犯行,並否認有洗錢之犯意。 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存摺 、金融卡其沒有交付給任何人。其有將上開帳戶借予他人, 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來,在上開時、地,交付給該他人等情 ,而告訴人歐道景於警詢時已指訴其上開被詐欺之情節甚詳 ,且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 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歐恩行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各1份、華南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9年5月22日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與印鑑資料影本各1份、華南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鯽 對帳單個1份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 料與印鑑資料影本各1份可稽,再與被告前開自白參互以觀 ,可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將其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 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而上開帳戶經該不詳真實姓名成 年男子,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施詐,使告訴 人信以為真,而匯款上開32萬元入被告上開帳戶後,被告確 有於前開時、地,以臨櫃、卡片提款等方式,將告訴人匯入 該帳戶之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該不詳 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等情甚明。被告於110年4月6日檢察官 訊問時辯稱:其朋友說他弟弟寄給她32萬元,他沒帳戶,該 友人是其小學同學,名字想不起來,該友人要其幫忙領這筆 錢出來給他,對方說是救命錢云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 稱:其係申請貸款15萬元,對方說這筆錢是貸款金額,又說 撥貸之數字是錯的,要其將錢領出來交給他。對方匯錯帳戶 ,說這個金額不是其的錢,要其將錢領出來交給他,該申貸 公司是朋友介紹的,剛好這筆錢是該朋友借貸的金額,叫其 先領出來交給他云云,其於本院111年1月3日審理中辯稱: 我這個朋友也是網路上認識的,不清楚他的年籍,他介紹我 去貸款公司,他說當初我貸的錢跟匯到帳戶的錢不一樣,匯 給我的錢是匯錯帳戶,要我交給他云云,於111年2月21日審 理中辯稱:林益民是其就讀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國小的同學云 云。就該款項匯入之原因,其先辯稱係其朋友說他弟弟寄給 她32萬元,向其借用帳戶,再請其幫忙領這筆錢,這筆錢是 友人的救命錢云云,後有改稱:係其申貸15萬元,對方撥款 後,又說撥款錯誤,要其將錢領出來交還云云,就介紹其貸 款之人係何人,先稱我這個朋友也是網路上認識的,不清楚
他的年籍。後又改稱:該朋友林益民是其就讀新北市萬里區 萬里國小的同學云云,先後所述矛盾不一,已難採信。又上 開款項匯入其帳戶,果係其申請貸款後所匯入,其於本件弟 1次到案時即前開檢察官訊問時,竟未曾絲毫提及係其申辦 貸款而匯入之情,反而稱係朋友之弟要匯款給該朋友,向其 借用帳戶匯入後請其提領交付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又果如 其所稱係申辦貸款對方匯入之款項,縱然對方匯入其帳戶予 之款項高於所貸金額,僅須將多出部分返還,如此既可完成 已收款部分貸款之交付,又可避免全額返還後,又另需再次 撥款,反而增加完成貸款之時間,讓所需完成貸款程序更加 繁複。又其於111年1月3日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簡訊對話訊 息截圖,經本院訊以對該訊息之意見?其答稱:當初我要去 申請貸款,朋友說他有認識一個人,就給我這份簡訊,我就 去網站申請貸款,該朋友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云云,而依其所 提簡訊對話訊息截圖顯示之訊息時間為:110年10月31日、1 10年11月18日,其中110年11月18日之貸款合同訊息之簽約 日期「0000-00-00」,所列甲方為出借方,乙方則為貸款方 即借款人,所列乙方資料為被告之姓名、身分證與手機等資 料等,該等訊息顯非其前開所稱108年12月間申辦貸款之資 料。又依該訊息所顯示之時間,亦在110年4月6日其經檢察 官通緝到案檢察官於110年4月6日訊問被告之時間之後,該 等訊息並不足以證明所稱其於108年間有申辦貸款之情。又 就其所稱友人為其萬里國小同學林益民一節,經新北市萬里 區萬里國民小學111年3月8日新北萬小總字弟0000000000號 函覆稱:被告為該校校友,與被告同班或同屆校友中,並無 姓名為「林益民」者等情,其所稱友人為其小學同學「林益 民」云云,亦屬無據。查個人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原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共享使用該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 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甚且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衡情當已能預見該蒐集金融帳戶者使用帳戶之用途,常與犯 罪資金進出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該第三人以蒐集得來之金融 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而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 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始終未 能交代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真實身分,而該人不自行申 辦金融帳戶使用,而要求其提供帳戶及為之提領款項,其目 的應係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不法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
用。若被告確實不知該人為何人,則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 與不知真實身分甚且為素不相識之人為人頭帳戶,又為該人 提領款項後交付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該不詳真 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事證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本件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僅有該自稱其外甥之人1人向 其施詐,而本件告訴人被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係由被告 提領交付予該不像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則本件參與詐欺、 洗錢之人,除被告與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外,並無證 據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即與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二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不符,就詐欺取財 部分,被告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罰。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應予變更。又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欺取財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5 特別規定,不論有該條項何款加重條件,其 本質均屬詐欺罪,本件就檢察官所認被告構成加重詐欺取財 罪,變更為普通詐欺取財罪,縱未為罪名變更之告知,並不 影響被告此部分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構成累犯,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致本院無從審認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且 就被告106年間,所犯詐欺取財罪,係以易科罰金執行,未 實際入監執行,且本院認就被告之詐欺前案,於量刑時審酌 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減為有期徒2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憑,前已3度犯詐欺取財罪,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 ,惡性較重,本件係以前開方式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罪,共同 正犯就本件所取得不法所得款項金額達32萬元之多,其又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供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由其提領交付予該 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罪,犯後坦承部分犯情,惟迄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業清潔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何犯罪所得, 自無由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本件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存摺、 提款卡並未扣案,於本件案發後已經通報警示、凍結而無法 使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 就該存摺、提款卡並無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地、手法及詐得款項(貨幣單為新臺幣) 提領贓款之時、地及金額(貨幣單為新臺幣) 1 歐道景 由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子,於108年12月19日10時40分許,臺灣地區某處撥打電話至桃園市歐道景住處向歐道景佯稱:係歐道景外甥鍾(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鐘亞宸,因生意上周轉不利,需要向其借錢周轉云云,使歐道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3日11時1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12月23日11時19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以歐恩行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 張銘青於109年12月23日12時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又分別於同日12時10分許、同日12時12分許、同日12時14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之ATM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