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19號
TYDM,110,金訴,119,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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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民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2502號)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31828號、111年
度偵字第6189號),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竟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 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元」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並依「阿元」指示於109年7月13日凌晨2時44分許,在桃園新 屋交流道附近真實地址不詳之「阿元」居所內,以系爭帳戶 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開 設帳號之正面手持身分證並書寫「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 等文字之照片,並綁定BITOPRO幣託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入金帳戶)。俟「阿 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及入金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詐 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如附表「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 額轉、匯入至如附表「匯款/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從附表編號2 所示之另案帳戶構帳 戶轉、匯入系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 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嗣因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告訴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丙○○、林雍欽等3人分別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連江縣警察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12頁),並分別有附表編號1 至3「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甲○○提供系爭帳戶等相關資料予「阿元 」,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甲○○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丁○ ○、丙○○、林雍欽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 於106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檢察官亦另提出上 開判決影本作為被告甲○○累犯之證據,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幫助詐欺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 犯罪類型、態樣、手段相似、所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責 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 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又被告之刑有上述之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分別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31828號、111年度偵字第61 89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 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 非難,惟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 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 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 。查被告於本案提供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 因交付而非屬其所有,且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系 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存摺、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 易使用;又該等存摺、提款卡客觀價值低微,倘予沒收及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被告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其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 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 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可謂遏阻、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反之,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倘幫助犯並未因其 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 )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 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固 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本 案犯行,然被告否認犯行且有因此而獲有利益,且依現存卷 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 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應予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寧君、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使用暱稱「曹舒涵」,向告訴人丁○○佯稱有一「MetaTrader5」外匯平台可投資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109 年7 月23日下午12時22分許至蘇澳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504元至右列指定帳戶。 109 年7 月23日下午12時22分許 360,504元 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丁○○109 年8 月21日警詢(110年偵字2502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 ⒉告訴人丁○○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110年偵字2502號卷,第61頁至第69頁) ⒊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10年偵字2502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偵字2502號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83頁至第8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1478 號函暨附件(110年偵字2502號卷,第95頁至第110頁)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4日上午某時,自稱「佳慧」以不詳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丙○○,嗣丙○○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丙○○訛稱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6日下午1時25分許,使用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右列指定帳戶(另案中信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從另案中信帳戶轉帳9萬9,9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再將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入金帳戶後購入虛擬貨幣。 109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25分許 11萬元 郭凱陽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另案帳戶) ⒈告訴人丙○○109 年7 月26日警詢(110年偵字31828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單、交易明細(110年偵字31828號卷,第91頁至第10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 年偵字31828號卷,第23頁至第8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9749號函暨附件(110年偵字31828號卷,第105頁第11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6144 號函暨附件(110年偵字31828號卷,第117頁至第131頁) 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00001529號函(110年偵字31828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⒎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31日幣託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註冊資料、交易資料(110年偵字31828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109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2分許 9萬9,900元 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3 林雍欽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以暱稱「林子怡」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雍欽訛稱可進行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雍欽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上午10時32分許、12時47分許,分別轉帳90萬元、90萬元至右列指定帳戶。 109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32分許 90萬元 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林雍欽109 年7 月31日、8月1日警詢(連江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0頁) 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刑案照片(連江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連江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65頁) ⒋被告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連江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40頁) 109 年7 月21日上午12時47分許 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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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