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霍文信(原名霍文信)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偵緝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霍文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霍文信(原名霍文信)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4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條 之管制進出口物,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94年4 月間某日 ,提議由謝文雄(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 以94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 自緬甸攜帶第一級毒品入 境以賺取報酬之計畫,乃與謝文雄、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 友人「阿豐」、「阿龍」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於同年4 月20日化名「陳先 生」前往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購 買臺灣至緬甸來回機票及辦理謝文雄之簽證,而免費提供謝 文雄前往緬甸之來回機票、飯店住宿、新臺幣(下同)6 千 元之交通、膳食等零用金,並同意成功入境後再給予數目不 詳之報酬,復於謝文雄出境前1 日,在臺中地區某處交付謝 文雄其所有用以夾藏毒品之皮鞋1 雙,謝文雄遂於同年月30 日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837 號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前往緬甸 ,並投宿在「奧林匹克」旅館後,即由綽號「阿豐」、「阿 龍」將2 塊海洛因(合計淨重275.51公克,純度63.27%,純 質淨重174.32公克)以包裝袋及黑色膠帶封裝(包裝重65.8 2 公克)後,藏放在被告交謝文雄所攜帶至緬甸之皮鞋鞋墊 下方,再將鞋墊黏妥後,交與謝文雄穿著,謝文雄遂於同年 5 月9 日晚間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838 號班機,自緬甸仰光 運輸前揭海洛因入境桃園國際機場。嗣於該日晚間7 時20分 許,謝文雄至機場查驗臺接受檢查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 海洛因2 塊、衛生紙1 團、襪子1 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文雄之供述、證人即東 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職員林曉雯之證述、旅行 業代辦出國手續收件請款單、指認相片、雙向通聯記錄、扣 案之海洛因2 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入出境紀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68號起訴書、本院94年 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書等件為憑。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謝文雄,並至東南旅行社替謝文雄購買 臺灣至緬甸來回機票及辦理謝文雄之簽證,且在謝文雄出境 前有交付謝文雄現金與皮鞋1 雙,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運輸 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和謝文雄去緬甸都是為了假結婚, 當初是「阿龍」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要去緬甸假結婚,我才 問謝文雄並介紹他們認識,先前我和謝文雄去過緬甸假結婚 一次但未成功,我以為第二次也會和謝文雄一起去緬甸,但 「阿龍」沒有叫我去,只叫我拿錢、鞋子、行李箱給謝文雄 ,機票也是「阿龍」叫我去處理,款項都是「阿龍」給我的 ,我沒有印象為何當時要用「陳先生」的名字訂機票等語。 辯護意旨略以:公訴意旨僅憑謝文雄單方指訴即認定被告有 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不能排除謝文雄誤解其係為被告設計 陷害,或遭查獲後挾怨報復之可能,被告始終認知係接受「 阿龍」安排去緬甸假結婚,並確實去過一次但並未成功;本 次僅是受「阿龍」交代去旅行社幫忙購買機票而未同行,謝 文雄在緬甸發生何事,當時在臺灣的被告並不知情。況案發 後,被告因好奇謝文雄帶回之緬甸新娘長相,便至謝文雄住 處拜訪,卻遭謝文雄家人痛罵,始知謝文雄受騙運輸毒品之 事,益見被告主觀上無運輸毒品之故意。本案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參與運輸毒品過程,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
㈠被告曾至東南旅行社豐原分公司購買謝文雄往返緬甸仰光之 機票、辦理簽證,並於謝文雄前往緬甸前,交付金錢、皮鞋 、衣物、行李箱與謝文雄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 卷(見本院110 年度重訴緝字第2 號卷【下稱重訴緝卷】第 105-106、136、138、217頁),核與證人謝文雄於偵查中及 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4年偵字第8568 號卷【下稱偵8568卷】第8-9、34-35頁;本院94年度重訴字 第40號卷【下稱94重訴卷】第23頁)、證人林曉雯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偵字第6242號卷【下稱 偵6242卷】第7頁及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東南旅行社代辦 出國手續收件請款單、謝文雄之緬甸簽證可佐(見偵6242卷 第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於93年12月30日曾 與謝文雄一同前往緬甸,該次被告先於94年1 月3 日回國, 謝文雄則於94年1 月8 日返台。謝文雄於94年4 月30日再次 前往緬甸時,被告並未同行一節,有被告及謝文雄之入出境 紀錄為憑(見重訴緝卷第50-56頁)。而謝文雄於94年5 月9 日自緬甸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838 號班機回國時,因所著 皮鞋鞋墊下方夾藏海洛因2 塊為海關查獲,經本院以94年度 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並判處 有期徒刑1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謝文雄之全國刑案查註 表在卷可按(見94重訴卷第166-169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頁及反 面),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㈡觀證人謝文雄於94年5 月9 日警詢時先稱:第一次出國「阿 信」(指被告)有跟我同行,有提供1 雙穿起來比較合腳的 皮鞋,回國當天晚上11點左右在東勢鎮的網咖看到「阿信」 ,他載我到農會附近的便利商店前,叫我將鞋子脫下來給他 ,幾天後先給我1萬元,又陸續給我3 千元當作零用。這次 是出國前一天交給我皮鞋,有點太大,穿起來不舒服,「阿 信」沒有說要將鞋子還他,回國後我會主動打電話給他,約 他在網咖見面,我會再跟他要錢云云(見偵8568卷第8-10頁 );於94年5 月10日偵訊時則稱:「阿信」總共叫我去緬甸 2 次,第一次也是給我1 雙鞋子,另外給1 萬元現金,從緬 甸回來時,「阿信」沒有跟我要鞋子,是我去網咖時,他叫 我把鞋子還給他。這次他沒有說要給多少錢云云(見偵8568 卷第34-35頁);於同日羈押訊問時稱:第一次去緬甸時「 阿信」有跟我一起,這次我自己去,是「阿信」之前介紹給 我認識的導遊跟我碰面,我懷疑導遊把我的鞋子掉包。上次 從緬甸回來時,鞋子有交給「阿信」,但我沒有感覺鞋子有
任何異狀。「阿信」沒有交代鞋子回來要如何交給他云云( 見偵8568卷第47-48頁);於94年7 月1 日偵訊時另稱:「 阿信」沒有說要我幫他帶毒品,只要我去緬甸,第一次去他 叫我穿1 雙LA NEW涼鞋,第二次他就沒去,鞋子是「阿信」 借我穿的,從緬甸穿這雙鞋子就知道裡面有東西,我懷疑是 在緬甸的人放進去的,第一次回來「阿信」給我1 萬3 千元 ,第二次說回來要給我錢,金額部分還沒說云云(見偵8568 卷第83-84頁);於94年7 月27日另案準備程序時稱:我跟 「阿信」是東勢網咖店玩電腦認識的朋友,「阿信」跟我說 去緬甸玩、假結婚讓緬甸人來台,啟程前「阿信」有給我5 、6 千元,我一個人去緬甸,由上次同樣的導遊「阿龍」、 「阿豐」接待。出發前「阿信」有給我1 雙鞋子,他說回台 要還他,到緬甸後我就沒穿那雙鞋,都是穿旅館的拖鞋,有 沒有人動過那雙鞋子我不知道,返台時我是穿同雙鞋,感覺 比出國前還要大,因為只有那雙鞋,只好穿它云云(見94重 訴卷第23頁);於95年5月10日另案審理時稱:霍文信在臺 中我朋友住處把皮鞋交給我穿,他要我去緬甸娶老婆回來, 他說會給我18萬元,「阿信」沒有講毒品,他是叫我帶女生 回來云云(見94重訴卷第147、149-150頁);於98年7 月24 日偵訊時稱:霍文信是要去緬甸前1 、2 個禮拜,在我家外 面跟我說要我穿1 雙鞋子去緬甸,等回來後把那雙鞋子還給 他,他會幫我出去緬甸的機票錢和旅費,但等我回來一定要 把那雙鞋子還給他。等到要去的前1 天晚上,他帶我去豐原 的旅館,把那雙鞋、2 套衣服、5 千元給我,要我穿去緬甸 ,鞋子回來再還他云云(見偵緝卷第33-34頁),衡諸該夾 藏毒品之皮鞋既係由他人交付謝文雄,不論目的係在假結婚 充場面或意在供藏放毒品,都是反於日常生活行為,相較於 其他日常生活瑣事較具特殊性,印象應更為深刻。然謝文雄 對於被告是否有要求其返國後必須交付皮鞋以換取金錢、或 是假結婚成功換取報酬、是否事先約定若干報酬等節之證述 前後不一,已有啟人疑竇之處。再者,謝文雄直至其因夾帶 海洛因入境之案件遭判決、入監服刑時,於被告所涉運輸毒 品之案件偵查中始一口咬定被告就是要求其將皮鞋穿至緬甸 、返國後必須交還等情,就此亦無法排除謝文雄不甘涉案而 指訴被告之可能性,尚難遽以謝文雄前揭憑信性有疑之指訴 ,推認被告必係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而代辦謝文雄至緬 甸之事宜與提供物品。
㈢況以謝文雄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0號案件之偵、審中所述 ,不乏被告係要其至緬甸假結婚之證詞,此節適與被告屢屢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亦係受「阿龍」安排去緬甸假結婚、第
一次與謝文雄同至緬甸、第二次僅代辦謝文雄至緬甸事宜等 情相符。參以被告確於89年5 月12日至19日有出入境紀錄, 同年6 月8 日登記與大陸地區人民林靜結婚(結婚日期為同 年5 月18日),90年7 月24日為離婚登記,有被告之入出境 連結作業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重訴緝卷 第50、140頁),益徵被告所辯其認自身與謝文雄均係至緬 甸假結婚一節,並非全無憑據。而運輸毒品者係重罪,策劃 運輸毒品者無不隱身幕後,避免身分曝光,是以被告與謝文 雄曾一同前往緬甸,提供謝文雄機票、食宿、零用金,出面 與謝文雄聯絡等一手包辦式舉措,倘東窗事發,極易遭謝文 雄指認而無法脫身,顯與常情有違,實無法排除被告亦同遭 幕後主使者以假結婚名義利誘、承命作為毒品交通之人頭。 ㈣依證人林曉雯之證詞,雖可認當初代訂謝文雄之機票、簽證 之人為「陳先生」,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當時使用「陳 先生」為化名。細究林曉雯於警詢時稱:「陳先生」第一次 於93年9 月23日購買霍文信至緬甸之機票,第二次於94年3 月17日購買姚明義至緬甸之機票,第三次於94年4 月20日購 買謝文雄至緬甸之機票,「陳先生」與霍文信相似,但因相 片為黑白,所以無法確認等語(見偵6242卷第7頁反面), 斯時警方竟僅提供被告之相片供林曉雯指認,已有誘導證人 嫌疑,指認程序顯有瑕疵。況依東南旅行社代辦出國手續收 件請款單上記載謝文雄部分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陳'R」;姚明義部分為「000000000」(見偵6242卷第9-10 頁),聯絡電話並非相同,實無法排除林曉雯記憶有誤之可 能性,或者另有他人代訂機票、簽證後,再令被告親取交付 謝文雄之可能性,無從遽以上開有瑕疵之指認及證述,即認 被告當時隱匿其真實姓名代為處理謝文雄機票及簽證事宜, 遑論更進一步據此推論被告即係基於運輸毒品犯意而為之。 ㈤扣案之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本院94年度重訴字 第40號判決,均僅能證明謝文雄於94年5 月9 日運輸海洛因 入境之犯罪事實,不能以之作為補強謝文雄上開證詞、判斷 被告供述是否真實之憑據。依現存卷證,復無任何事證可認 被告因其代謝文雄辦理機票、簽證,提供皮鞋等物品與謝文 雄時,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更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參 與運輸毒品之事,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 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 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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