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睿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鼎睿與陳碧玉素不相識,因積欠工程款,資金周轉困難,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某處取得來路不明、已於發票人欄蓋妥陳碧玉印文之空白支票2張,未經陳碧玉同意,於民國95年10月初至同年11月25日間某日,於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支票共2張後,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旁某公園向友人戴宏鈞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陳碧玉所開立之客票云云,並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其向戴宏鈞借貸之擔保,且於上揭支票背面背書簽立林鼎睿之原名「林幸弘」以取信戴宏鈞後,交付予戴宏鈞而行使之,致戴宏鈞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1萬8,000元予林鼎睿。嗣因戴宏鈞於96年2月15日向彰化銀行楊梅分行提示上開支票,經該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印章不符為由退票,始悉受騙,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㈠、被告林鼎睿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交付2張支票予告訴人戴宏鈞 之期日應為95年1月25日及95年2月15日,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顯逾10年之追訴權時 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分2次跟我借款,拿第1 張支票向我借款6萬8,000元的時間應該是95年11月25日,就 是發票日當天,他拿第2張支票向我借款55萬元的時間是95 年12月間,地點是在桃園區國際路附近等語,於審理中證稱
:(問:實際借款時間是上面記載的95年11月25日嗎?)沒 有,是這個支票到期的時間。(問:這一次實際借款時間為 何?)好像差不多是這個時間。(問:被告這兩張票是一起 拿給你的?)對。他說有這兩張客票,希望我幫他的忙。( 問:你這次總共交付給被告多少現金?)就是上面的金額, 55萬元再加6萬8,000元。(問:你為何可以記得當時你交付 借款時間大概是95年11月25日前後?)因為我記得是在票快 到期的沒多久前後。(問:你拿到票時,票是還沒到期的? )還沒到期。(問:所以應該是95年11月25日之前,但是之 前多久你忘記了?)對,我忘記了。(問:但是不會差太多 的時間?)對,跟票應該也沒有差太久,再怎麼久應該也是 一個多月。(問:你方稱你一次拿到兩張票,這兩張票到期 日不一樣,一個是11月25日,一個是12月15日,你當時拿到 這兩張票的時間點,是第一張票還沒到期還是第二張票還沒 到期?)第一張票還沒到期。(問:你確定是第一張票還沒 到期?)對,是11月25日的票還沒到期,11月25日之前,所 以他才要跟我借,如果到期他就不需要拿這個票跟我借,因 為他希望我幫他周轉,趕快拿到現金去幫我完工。(問:你 的印象是到期日的一個月或一個多月前,才拿到這張票?) 對,差不多是到期日前一個月上下等語,告訴人前後2次證 述被告交付支票之時間,與本案支票票載發票日期相差不遠 ,雖告訴人就被告交付支票次數及交付時間乙節,前後所述 非完全一致,惟依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有其能力上之 限制,多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漠糊或失真,對於事件細節自 難期待告訴人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 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而完整回憶,而本案案發時間距今超 過10年,難以苛求告訴人能就交付確切時點清晰記憶,告訴 人就被告交付支票之緣由、時間、借款金額等情,除確切交 付時間外,其餘已證述如上且大致相符;反觀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我是分2次借款,詳細借款時間我忘記了等語,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95年1月時,小蔡先生拿了2張已經蓋好 章的支票,我就在那2張支票上分別寫上金額,我記得1張是 6萬多,1張是55萬元,是分次給告訴人的,大概隔了10幾天 ,發票日期也是我寫的,應該是給告訴人當天的日期,2次 都有拿到現金等語,後又改稱:我應該是95年1月份就先寫 第一張發票日為95年11月25日的支票,因為當初我想說11月 會比較有錢還給告訴人,第2張我印象中也是隔沒多久就給 等語,於審理中另稱:我在95年2月份,拿這2張支票給告訴 人,6萬8,000元算利息,55萬元是本金,我是在國際路旁邊 的公園拿票給告訴人等語,是被告就交付支票之時間所述相
距甚遠,且就有無本金利息等情亦陳述歧異,是認告訴人上 開證詞應較為可採,而認本案被告交付支票時間為95年10月 初至95年11月25日間。
㈢、本案被告之犯行為95年10月至95年11月25日間,應逕適用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規定,又被告所犯法條為刑 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30年、20年 ,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108年11月21日收文後分案偵辦,有蓋有臺中地檢署收件章 之刑事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4443號卷第2 3頁),則本案追訴權時效顯未完成,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 。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㈡、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主張卷附之由證人蔡育錡所出具之自述書無證據能力 乙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 證據,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 程序正義之實現,且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 無證據能力。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 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 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 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 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
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 書而言。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 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 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 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 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 要,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與前二款文書具有相 同程度之可信性而言;其是否有此特信之情況,須就該等文 書本身個別予以觀察,必其外部具有高度可信性之情況者, 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證人蔡育錡已於110年7月28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其於110年7月1 2日所提出之自述書(見本院卷第41頁),係針對本件個案 提出之說明,是此項書面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特性信文書必須有「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等共通之 特徵,又證人即蔡育錡之胞兄蔡永明雖於審理中證稱:蔡育 錡罹患口腔癌,會打字、發LINE訊息或寫字給我,因為蔡育 錡寫的字很亂,自述書的內容是蔡育錡寫在一張紙上面交給 我去打成文字,打完後他在上面簽名,他有留個電話,要我 打成文字後轉交給一位林先生,我跟林先生約在林口,將東 西交給他後我就走了,我只有幫蔡育錡打過這一次,平常很 少管他的事情,蔡育錡沒有跟我說這份自述書的用意,只說 是法院的事情,蔡育錡寫的那份底稿已經沒有保留等語,惟 衡以蔡育錡平時即能以LINE打字與證人蔡永明溝通,倘蔡育 錡字跡確實潦草,蔡育錡應可自行在通訊軟體繕打文字,將 之傳送給證人蔡永明後再請蔡永明列印,如此更為清楚明瞭 ,何需以自行書寫後再轉交蔡永明外出繕打列印如此迂迴之 方式,又證人蔡永明證稱蔡育錡已告知該份自述書係關於法 院之事,既是如此,蔡育錡或證人蔡永明應當可預見此份自 述書內容將作為法院參酌之證據,何以未將蔡育錡書寫之底 稿一併交付或留存,以作為日後發生爭議時可與電腦繕打內 容相互比對之用,證人蔡永明於審理中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 ,應不可採信,是上開自述書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本院無 理由賦予該文書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其它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陳碧玉不相識,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 填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並交付予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 而取得61萬8,000元之現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 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辯稱:我不知道本案2張 票據是陳碧玉被拒絕往來的票,這2張票是蔡育錡交給我, 問我能不能拿去周轉現金,我拿到票時,上面已經蓋有陳碧 玉的印文,我就自己寫好金額跟發票日拿去跟告訴人借款, 後來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才沒有還款給告訴人等語。經查:㈠、被告與陳碧玉並不相識,於95年11月25日前某日,取得發票 人欄蓋妥陳碧玉印文之空白支票2張後,未經陳碧玉之同意 ,於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並於支票 背面簽署「林幸弘」之名,交付予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 告訴人因而交付61萬8,000元現金予被告,嗣告訴人於96年2 月15日向彰化銀行楊梅分行提示上開2張支票,經該銀行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印章不符為由退票,告訴人之借款均 未獲清償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非證人陳碧玉 所開立乙情,業經證人陳碧玉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70幾年時已經被彰化銀行註記拒絕了,所以我沒有再開過 支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印章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錢存 在彰化銀行內了等語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34443號卷第45 至46頁、第65至67頁、109年度偵字第10418號卷第25至26頁 、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75至18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 (見108年度偵字第34443號卷第29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其就取得本案票據情節,於偵查中供 稱:我是工頭,去楊梅工作,裡面的工人拿給我,請我幫忙 去調現金,說這張票可以用,叫我簽一簽,算是我跟那個工 人一起要向告訴人借錢,我不知道那個工人為何有本案支票 ,我忘記是誰,找不到,也無聯絡方式等語,於準備程序中 供述:我有一個做清潔、粗工的朋友,叫小蔡,95年1月時 ,我去楊梅的一間屋子打掃,小蔡拿了2張已經蓋好章的支 票叫我去周轉,我就在那2張票上面寫上金額,拿去跟告訴 人借款,後來有借到錢,我就把30幾萬給小蔡,剩下的錢自 己用,是小蔡自己拿票給我要我去周轉,我沒有主動跟小蔡 說要拿票,也沒有問小蔡票據來源為何等語,後於審理中稱 :蔡育錡說去做清潔工作,他去清潔的地方好像是被拍賣的 房子,裡面有支票,他找到人家的印章,拿空白支票給我, 那時我還欠他30幾萬,他就說叫我把票拿去,趕快把錢給他
;蔡育錡只講支票是跟別人借的,章都蓋好了,要填多少金 額上去時跟他講一下,我跟蔡育錡合作的期間,他沒有使用 過支票,蔡育錡只是粗工,怎麼會有支票可以使用等語,綜 觀被告歷次供述,其於偵查中皆未提及票據取得來源,至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一名「小蔡」之人提供,嗣於本院進行 審理程序之際,始首次提出本案支票為蔡育錡交付之情,此 舉實啟人疑竇,而觀諸本案自檢察官首次傳訊被告到庭說明 時間為109年2月7日,嗣於110年3月2日起訴至本院,期間長 達1年之久,被告皆未於偵查中積極表明對己有利之證據, 直至本院審理時反而能具體說明收受本案支票之過程及交付 來源,此亦與一般人對於事物記憶會經由時間逐漸淡忘及模 糊之常情有違,則本案支票是否確係由蔡育錡所交付,非無 疑問;又倘如被告所述,本案支票為蔡育錡交付被告收執, 依被告上開所述蔡育錡為粗工,平時並無使用票據之習慣, 且本案票據是蔡育錡自拍賣房屋中取得等情,何以無使用票 據之粗工需在已進行拍賣中之房屋內拾取空白票據交付被告 ,實令人生疑,衡諸票據於市場上流通,若無法遵期兌現, 關乎個人債信甚重,以支票為流通證券而言,發票人需負擔 票面金額之票據債務責任為眾所周知之事,發票人多會載明 金額、日期或限定票據用途,以避免負擔毫無限制之票據債 務,本案被告取得為僅蓋妥發票人章之空白支票,惟被告對 於支票來源竟無過問,實與被告之社會經驗及工作資歷相違 ,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稱本案支票為蔡育錡交付予其收 執等節可採。
㈢、又證人戴宏鈞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好幾年,被告在 本案之前就有陸陸續續向我借款,並積欠我款項,當時被告 說他周轉不過來,且有在做工程,有收到客票,所以先跟我 周轉,被告希望我把我的工程給他做,我想說順便可以抵債 ,就答應借款,沒有約定還款時間,但他說會盡快還我,被 告之前借款都沒有使用支票,是這次借款金額比較大,想說 有支票擔保,才敢借被告那麼多錢,支票後面背書的簽名也 是我要求被告簽的,後來因為被告工程做到一半就人間蒸發 ,全家大小跑掉,我才想說趕快去銀行提示支票,被告到現 在都還沒清償本案借款等語,則證人戴宏鈞於本案願意借貸 如此大筆款項給被告,顯係基於信任被告因工作資金周轉不 靈及供擔保借款之支票票信正常等前提下所為,然被告明知 該支票未經陳碧玉授權開立,非屬商業客票,有無法兌現之 可能性,非但未與告訴人據實說明取得來源,甚而向告訴人 佯稱為其工程客戶所開之客票等情,而交付予告訴人作為借 款擔保,已足使告訴人以為該支票應可兌現而陷於錯誤,同
意借款並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所為自屬施以詐術向告訴人 訛詐現金。
㈣、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我有在支票背面簽名,是要跟告訴人 擔保還款等語,惟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當時有包工程,沒 有收到錢,公司沒有錢,才會拿支票跟告訴人借款,之前我 跟告訴人也有借款,但因為經濟不好沒有拿到工程款所以沒 有如期去償還,在告訴人把本案支票兌現前,我已經回臺中 ,告訴人已經聯繫不到我等語,足見被告持本案支票向告訴 人借款時,其經濟狀況已有不佳,且前向告訴人借款時,皆 有未如期還款及積欠款項之紀錄,益徵本次非僅是單一偶然 因突發情況致無法遵期還款之情形,況被告前有隱瞞支票取 得來源之事實,其動機無非是認告訴人若知實情而有不願借 款之風險,是縱被告於支票背面簽名,亦僅係為取信告訴人 ,並無使告訴人得實質獲得清償之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前 開所辯,自難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 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併科罰金之刑度予以提高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對被告較 為有利。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僅係將修 正前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之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增加法律明 確性,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法前 、後之構成要件及罰金數額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係為持之向告訴人擔保借款,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同 時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且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部分,係誤認罪數間之吸 收關係,於此指明。
㈤、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法益,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故本 罪罪數之認定標準,應以妨害社會公共信用之個數及次數為 準。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 一個,不能以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 不同被害人之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者迴異,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雖偽造如附表所示「陳碧玉」為發票人之 支票2張,然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論以一罪。被告偽造 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目的,均係為遂行其供擔保借款之詐欺取 財犯行,二者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性,應認被告此部分係以 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 危害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及迄今未清償告訴人借款 ,兼衡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 05條所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詐欺取
得61萬8,0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雖未扣案,但亦未實 際償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郭書綺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面額 發票人 一 AG0000000 95年11月25日 6萬8,000元 陳碧玉 二 AG0000000 95年12月15日 55萬元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