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38號
TYDM,110,訴,638,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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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哲華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紀常恩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毒偵字第7829號、109年度偵字第37335號、110年度偵字第127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又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如 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一、二所示之手機及現金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 2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明德北路之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 予黃威閔,並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二、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甲○○之上址住處,以3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35公克予甲○○,並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三、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接續犯意, 先於109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間之某時,向不詳賣家購 入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大麻,再於同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向乙○○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35公克(即前揭事實二部分),另將先後購入之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分裝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而同時持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甲○○於同年12月3



日下午2時35分,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大 麻及甲基安非他命。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搜索,應用搜索票;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 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 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13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 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 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 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 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 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 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 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 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壓抑等因素 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案被告乙○○、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警員於109年12月3 日下午2時35分,在被告甲○○之住處實施搜索係違法,搜索 直接取得及進而取得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
 ㈠本案司法警察實施搜索,違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⒈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9人,於109年12月3日前 往被告甲○○位在桃園市平鎮區明德北路之住處,經被告甲○○ 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開始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37335卷第115-1 39頁)。
 ⒉警員進入被告甲○○之住處,構成搜索,且不合於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
 ⑴龍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持搜 索票對黃威閔搜索後,黃威閔表示願意供出毒品上游,所以 就帶我們去其上游住處;原本只是黃威閔要帶我們去看現場 ,再做蒐證動作,我們走到12樓,剛好大門打開,有人要出 來,這個人應該是乙○○,我們就請他先進屋並表明來意;我 們進門後看見甲○○,我有向甲○○表明來意;進屋後,派出所 的同仁好像就分散掉,不只待在客廳,我當時在客廳目視所



及沒有看到違禁物品,有派出所同仁說有發現違禁物,但沒 有說在哪裡發現,我也沒問;同仁表示發現毒品後,我就向 甲○○說他涉嫌毒品案件,詢問他是否同意搜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16-319頁、第324-331頁)。 ⑵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剛好開門,就看 到有一排人衝過來站在我旁邊並說「進去,不要動,坐著」 ,我並沒有主動讓警察進來,是警察叫我進屋,我就在客廳 坐著,剛好甲○○走出來,警察叫甲○○坐在我旁邊並問甲○○是 否同意搜索;當天約有10幾個警察進到屋內,警察叫我們不 許動、坐下來的同時,就有警察在屋內查看,他們直接開房 間的房門;警察是一邊搜一邊詢問甲○○是否同意搜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43-347頁)。
 ⑶由上可知,龍潭分局之司法警察查獲黃威閔後,經黃威閔帶 同前往甲○○之住處,適被告乙○○開門準備離去,警員隨即要 求被告乙○○住入屋內,警員亦一同進入,嗣某警員向丙○○表 示發現毒品後,丙○○即詢問被告甲○○是否同意搜索,堪認本 案警員未經被告甲○○或乙○○之同意,即逕行進入屋內。另依 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5-21頁,內 容如附表三),未見警員翻找屋內物品,惟依證人丙○○所述 ,應認於被告甲○○同意搜索前,已有警員在屋內檢視查看, 因而發現毒品。本案警員未持搜索票,且未經場所主人同意 ,即逕自進入被告甲○○之住處並查看屋內有無違禁物,已構 成住宅搜索,且不合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⒊被告甲○○簽立受搜索同意書欠缺「自願性」: ⑴依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之結果(如附表三),小隊長丙○○ 詢問被告甲○○是否同意搜索,被告甲○○詢問「可以不同意嗎 ?」丙○○旋即稱:「可以啊,我逕搜而已呀」、「我逕行搜 索啊,你不同意我就逕行搜索啊」,其餘警員亦附合稱:「 不同的程序,結果是一樣的啦」、「自願交付給我們,這對 你會比較好啦」、「坦承你的行為,對刑度是有幫助的」、 「這可以減一半啦,量刑上面會減輕」、「自己交付出來啦 ,好不好」、「同不同意啦」等語。自被告甲○○詢問「可以 不同意嗎」等語以觀,應認其並無受搜索之意願。惟丙○○隨 即表示「不同意搜索即由警方逕行搜索」,其餘在場警員亦 接連為前揭附合言詞,接連表達「拒絕無用」、「同意有利 」之意思,而重複不斷徵求同意,衡情已足使被告甲○○產生 心理壓力。
 ⑵公訴意旨雖以:警方是讓被告甲○○知悉可以同意搜索,或是 由警方逕行搜索,有不同的程序選擇空間,也讓被告甲○○知 道坦承犯行在刑度上會有減輕,並未壓迫其自由意志等語。



然而,丙○○所述內容,表面上是提供被告甲○○選擇空間,但 依其陳述方式,等同於讓被告甲○○誤認為「警方無論如何都 可以合法進行搜索」,進而使被告認為拒絕無實益,而影響 其同意與否之判斷。再者,毒品犯罪是否有「減刑事由」, 與被告「是否同意搜索」無涉,本案警員所為,毋寧是混淆 二者而使不諳法律之人容易陷於錯誤,立於不正確之期待上 同意警方搜索。從而,應認被告甲○○進行同意與否之決定時 ,其自由意思已受警員不當干擾,公訴意旨難以採憑。 ⑶此外,本案係多名警員突然進入被告甲○○住處,要求其坐在 客廳接受質問,現場客廳僅有被告甲○○及乙○○2人,警員則 有9人。考量被告甲○○在住處突然遭多名警員進入表示要查 看屋內,且警員在場有人數上之優勢,被告甲○○已表達不願 受搜索之意思,警員又挾執法人員之身分,一方面告知拒絕 無用,一方面不斷告以同意搜索之好處,企圖要求被告甲○○ 同意搜索,應認足以壓抑被告甲○○之自由意志,影響其決定 ,即不能認為被告甲○○之同意係出於自願。
 ⒋綜上所述,本案警員未取得搜索票,又無法定緊急搜索之情 形,未經同意即進入被告甲○○之住處查看檢視屋內,屬違法 搜索。被告甲○○嗣後雖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惟實際上非 出於自願。從而,警員進入被告甲○○之住處及隨後在屋內進 行搜索之行為,違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㈡本案搜索所得證據及進而獲取之證據,經權衡後仍有證據能 力:
 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明定。法院權衡時,應綜 合考量⑴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 主觀意圖(是否出於惡意違法);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是否有急迫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 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 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 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 予證據能力。
 ⒉本案警員因另案於109年12月3日上午查獲黃威閔黃威閔坦 承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日上午在被告甲○○之住 處向被告甲○○購得,並願意帶同警員前往查緝,此有證人黃 威閔於警詢之證述可憑(見偵37335卷第53-57頁)。警員出 於即時蒐證之目的,偕同黃威閔前往被告甲○○之住處,抵達 門外時,突逢被告乙○○開門走出,衡情非警員所能預料,警



員當下要求被告乙○○返回屋內並隨同進入,應是就此突發狀 況,為求立即控制現場所為反應,自事後角度觀察,警員之 行為固已違背搜索之規定,然而尚難認係出於重大惡意。 ⒊又本案查獲之扣案物,均係被告甲○○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後,偕同警員進入房內取出。且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警察一直問甲○○是否同意搜索,我就跟甲○○說「如果沒 做什麼事情不用怕,你就簽下去配合他們」,我就建議甲○○ 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346頁),以及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詢問甲○○是否同意搜索,甲○○問過乙○○之 後,乙○○跟他說先配合,之後才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應認被告甲○○同意搜索之決定,亦 有考量被告乙○○之建議,並非全然受警員壓力之影響,故被 告甲○○所為同意,雖受有警員之壓力而不具自願性,惟其瑕 疵程度並非嚴重。
 ⒋此外,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鑑於其危害甚深, 近年來迭經修法加重刑度。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追訴之公益極高 。且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逾35公克,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 之數量分別為35公克及5公克,並非對一般施用毒品人口少 量零星販售,其所為助長毒品於社會之大量流通,所生危害 甚鉅。
 ⒌綜合審酌本案警員蒐證之情狀、臨時發動搜索之原因、違背 法定程序之程度、警員主觀上非出於重大惡意、本案追訴所 具公益維護之目的及搜索所得證據對於追訴犯罪之重要性, 本案搜索扣得之毒品、手機及其他扣案物,以及進而取得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毒品檢驗報告,經權衡後,均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主張其於警 詢時,因警員表示要認罪,否則會有收押問題,影響其陳述 之任意性;另偵訊時,其心理狀態仍受前揭警員陳述影響, 故警詢時不具任意性之狀況持續至偵訊時,因此其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均係出於不正方法,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經查 :
 ㈠被告乙○○於查獲之翌日即109年12月4日接受警詢時,已有選 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全程在場,此有警詢筆錄、刑事委任狀 及本院就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可憑(見偵37335卷第22頁、 第266-27頁,本院卷一第187頁)。依本院勘驗警詢錄音之 結果,警員在詢問過程中語速正常,語氣平穩,並無急切或



提高音量之情形,被告乙○○陳述之語氣正常、平穩;且警詢 過程乃一問一答,警員未要求被告乙○○認罪,亦未提及不認 罪就會有收押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86-194)。此外,被 告乙○○於警詢時係否認販賣毒品,並無不利己之陳述。依被 告乙○○警詢時經律師全程在場陪同之情形、勘驗結果所示警 詢過程及被告乙○○於警詢時係否認販賣毒品等情,堪認被告 乙○○於警詢時未受警員不正詢問,且受詢問之環境足以確保 其陳述之任意性。從而,被告乙○○主張於警詢時受不正詢問 ,難以採憑。
 ㈡被告乙○○於警詢完畢後,於同日經解送至桃園地方檢察署接 受偵訊,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亦由辯護人黃重鋼律師全程 在場陪同,且未有不正訊問之情形,此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就 偵訊錄影之勘驗筆錄可憑(見偵37335卷第237-239頁,本院 卷一第195-202頁),客觀上並無影響被告乙○○陳述任意性 之情狀。且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乙○○於偵訊時,原先否認 販賣毒品,嗣於偵訊時間10分22秒許,被告乙○○要求暫停並 與辯護人討論,經檢察官准許後,辯護人即起身至被告乙○○ 身旁對話,對話結束後,被告乙○○即主動向檢察官表示承認 販賣毒品予甲○○(見本院卷一第199-200頁)。應認被告乙○ ○於偵訊時係由律師全程在場陪同,且陳述之任意性未受影 響,並在與律師溝通討論後,主動承認本案犯行。 ㈢綜上,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係由律師在場陪同,警 員及檢察官均無不正訊(詢)問之情形。且被告乙○○於警詢 時否認販賣毒品,於偵訊之初亦為否認答辯,嗣主動要求與 辯護人討論後,始改為承認。應認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能自由陳述,其於偵訊所為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參 酌其他事證可認為與事實相符(詳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亦屬非法搜索進而取得之證據,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未受不正訊(詢 )問,已如前述。被告甲○○亦未主張受有不正訊(詢)問, 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有辯護人鄧文宇律師在場陪同,有 訊(詢)問筆錄及委任狀在卷可憑(見偵37335卷第33-43頁 、第53頁、第229-232頁)。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於偵查 中供述之任意性已受搜索之影響。縱使認為被告2人之供述 亦屬警員違法搜索進而取得之證據,惟其供述對於本案犯罪 追訴而言,亦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並參酌前述權衡之情狀, 應認有證據能力。故就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或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



,均得採為證據。
四、其餘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2人及辯護人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均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㈠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於109年12月3日上午9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明德北路之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 公克予黃威閔,並向黃威閔收取9,000元,惟否認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販賣要有利潤,但 我沒有利潤,這9,000元當中,有4,000元是黃威閔要還我的 ,我交付的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價就是5,000元,我沒 有賺黃威閔的錢等語。
 ⒉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 予黃威閔,並向黃威閔受取9,000元等情,為被告甲○○所承 認(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並有證人黃威閔於偵訊之證述可 佐(見偵37335卷第199-201頁),堪以認定。 ⒊被告甲○○雖以前詞否認有營利意圖,惟查: ⑴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我是以1公克1,800元的價格販賣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威閔,已收到9,000元之現金,也當場 交付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7335卷第230頁),就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威閔之單價及總價,均已供述明確 ,可見有具體之計算基礎。若9,000元當中之4,000元與毒品 價金無關,被告甲○○於偵訊時應不至於供稱其每公克之單價 為1,800元。
 ⑵證人黃威閔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是以9,000元向甲○○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7335卷第201頁)。再參雙方於109年1 2月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威閔與被告甲○○約定碰面時 間後,即接連向被告甲○○表示「我盡快」、「5個」、「900 0」(見偵37335卷第69頁),其中完全未提及彼此間有販毒 以外之欠款關係。被告甲○○於偵訊時,亦供稱此係其以9,00 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黃威閔之對話紀錄。綜合前揭 被告甲○○及證人黃威閔於偵訊之陳述及對話紀錄,應認被告 甲○○係以9,000元販賣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威閔。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以5,000元販賣等語,不足採憑。 ⑶本案被告甲○○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威閔,其販入之成本雖屬未明,惟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 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甲○○當不至於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此



外,參酌被告甲○○於同日下午向被告乙○○購買3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格為3萬7,000元(詳下被告乙○○部分),相當於 每5公克5,200餘元(計算式:3萬7,000元×5/35),應可推 估被告甲○○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威 閔,確實有相當之利潤而具有營利意圖。
 ⒋從而,被告甲○○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威閔等情 ,應堪認定。
 ㈡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37335卷第230-231頁,本院卷一第117頁、卷二第5 6-5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7335卷第1 17-123頁、第166-169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毒品可佐。扣案毒品經鑑定後,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憑(見偵37335卷第273-277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有 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故此部分 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即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向被告甲○○收取3萬7,000 元,惟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甲○○等語 。
 ㈡經查:
 ⒈被告乙○○於109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前往被告甲○○之上址住 處,並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3萬7,000元等情,為被告乙○○ 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42頁)。其於偵訊時自承 :我交付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並向他收取3萬7,000 元,我承認販賣毒品等語(見偵37335卷第238-239頁)。證 人即被告甲○○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於109年12月3日下午2時 左右,在我的住處以3萬7,000元之價格,向乙○○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35公克等語(見偵37335卷第230-231頁)。足見被告 2人於偵訊時,就本案事實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其供述互核一致。另參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甲○○向被告乙○○稱「九哥,我要1台,什麼時候可?不急 」,並相約於翌日下午2時碰面(見偵35335卷第49頁),其 洽談交易之數量及時間,均與被告乙○○及甲○○前揭供述相符 。此外,被告甲○○於109年12月3日下午2時35分許,確實為 警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 (即事實三部分)。足見被告乙○○前揭偵訊自白及證人甲○○



之證述,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應屬實在。堪認被告乙○○於上 開時間、地點,以3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 公克予被告甲○○。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透過 網路購得,不是向乙○○買的,我之前是因為被黃威閔供出來 ,打擊太大,腦中一片空白,想到有誰就講誰,才會把毒品 來源講成是乙○○;在乙○○身上扣得之3萬7,000元不是我交給 他的,對話紀錄的內容,是要向乙○○詢問甲基安非他命的價 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9頁)。惟查: ⑴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曾向乙○○購買毒品2次,並明確交待時 間、地點及數量(見偵37335卷第230頁),可見其記憶及意 識清晰。又檢察官於偵訊時係以開放式問題詢問被告甲○○之 毒品來源,並非以封閉式問題要求被告甲○○回覆「是」或「 否」,被告甲○○均能完整陳述,顯無其所稱因腦中一片空白 而胡亂陳述之情形。況且,被告甲○○自承與被告乙○○間並無 仇怨(見本院卷二第25頁),其係因黃威閔供出為毒品來源 而為警查獲,若有不滿怨懟,衡情當係針對黃威閔,而非被 告乙○○。縱認其於偵查中,係因遭黃威閔供出而深受打擊, 亦無因此誣指被告乙○○販毒之必要。故被告甲○○於審理時證 稱:因遭黃威閔供出之打擊太大,腦中一片空白,才會把毒 品來源講成是乙○○等語,實與常理有違。
 ⑵再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受訊問時,亦供稱毒品來源 為被告乙○○,且尚能明確陳述部分係自網路購買,部分係向 被告乙○○購得(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而本次準備程 序距離本案查獲時間已有9個月,且本院已於相當期間前寄 發傳票通知,被告甲○○與辯護人間可進行充分討論,衡情已 無「腦中一片空白」之情形,其所為陳述仍與偵訊時所述一 致。
 ⑶此外,在前揭對話紀錄中,被告甲○○向被告乙○○稱「九哥, 我要1台,什麼時候可?不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所稱「1台」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約35至38公克( 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33頁)。可見被告甲○○在對話中已明 確向被告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2人隨即相約於 翌日下午2時碰面,其間並無任何有關詢價或委託詢價之對 話內容,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該對話紀錄是要向 乙○○詢價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⑷綜上,參酌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供述及前揭對話紀錄,應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證述,係袒護被告乙○○之詞,應以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證 述,較為可信。




 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乙○○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是去甲○○之住處 看他賣的直銷產品,他本來叫我買,但我沒有錢,然後我向 他借錢,借了3萬7,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嗣 於第2次準備期日時辯稱:我有向甲○○拿3萬7,000元,那是 甲○○之前向我借錢所欠我的錢,他總共分3次借,共借了3萬 5,000元左右;當天是為了向甲○○拿錢才會去他的住處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就其前往被告甲○○住處及收取3萬 7,000元之原因,其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衡情若非出於臨訟 杜撰,當不至於有此明顯不兩立之差異。
 ⒉再者,依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甲○○向被告乙○○ 稱「九哥,我要1台,什麼時候可?不急」,隨即相約於翌 日下午2時碰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及被告乙○○於 偵訊時,均供稱對話紀錄所稱「1台」係指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見本院卷二第28頁,偵37335卷第238頁),足證被告2 人係因購毒事宜而相約碰面,被告乙○○辯稱碰面是要看直銷 產品、是甲○○要還錢等語,均不足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毒品 來源之可能性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依一般社 會通念,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嚴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風險,無端 交付毒品。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係基於非營 利之本意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實際販入之成本而認無營利 之意思。本案被告乙○○以3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3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甲○○,販入之成本雖有不明,惟衡情若非有 利可圖,被告乙○○當不至於甘冒遭查獲之風險,攜帶多達3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被告甲○○之住處交易,且又無反證 足認被告乙○○係基於其他非營利之目的所為,應認其主觀上 具有營利之意圖。
 ㈤從而,被告乙○○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等 情,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故:
 ⒈被告甲○○就事實一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三所為,犯同法第 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⒉被告乙○○就事實二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甲○○於密接時間內,接續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大麻,應認係出於單一決意,屬接續犯。被告同時持有不 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 ⒉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 罰。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4日執行 完畢,因此認為被告乙○○於本案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施用 毒品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行為,販賣毒品罪則是非難助長 毒品流通之行為,二者行為態樣及罪質並不相同,尚難以被 告乙○○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執行紀錄,即認其於本案之惡性 更深,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亦不另於主文諭知為累犯。
㈣減刑事項: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案警員因被告甲○○涉嫌販賣毒品予黃威閔,前往被告甲○○ 之住處蒐證,此據證人林俊廷證述如前。警員查獲被告甲○○ 持有毒品後,經被告甲○○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乙○○,因而查 獲被告乙○○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故就被告甲○○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依前開規定減刑。 ⑵至於被告甲○○販賣毒品予黃威閔之犯行,其於偵訊時供稱此 部分毒品可能為網路購買或來自被告乙○○(見偵37335卷第2 30頁),未具體指明其來源。且其所述於查獲前5日向被告 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乙○○此部 分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37335號為不起訴處分。 應認被告甲○○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未查獲其毒品來源。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




 ⑴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 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 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 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 ,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 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同此見解)。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 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⑵查被告甲○○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雖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程序即改稱:我沒有 販賣,販賣要有利潤,但我完全沒有利潤;我拿到這批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就是5,000元,也是以相同價格賣給 黃威閔,我沒有賺半毛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即否 認有營利意圖。依前開說明,即非屬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故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
 ㈤科刑:
 ⒈販賣毒品部分:
  審酌被告乙○○及甲○○均曾因持有或施用毒品遭查獲,當知悉 毒品戕害個人身心甚深,竟無視國家查緝、禁絕毒品之法令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謀利,助長毒品在社會上之流通,兼 衡其各自販賣之數量、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持有毒品部分:
  審酌被告甲○○接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而持有,數量不 少,惟持有時間非長,且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 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甲○○於本案所犯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併罰之要 件,再參酌各罪之情節、彼此關聯性及被告甲○○之整體犯罪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2月2日晚間8時許,在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 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 施用毒品者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同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不同制度(即雙軌制)。且戒 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 監禁式治療,不能等同觀察、勒戒程序。因此,施用毒品者 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癮 治療程序,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者,仍屬有別,其再 犯施用毒品罪,仍有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查被告甲○○於109年12月2日前,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107年間雖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 依前開說明,不論是否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與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釋放者,仍屬有別。從而,就被告甲○○前開施用毒品 行為,應由檢察官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權限,裁量其適當之 處遇,尚不得逕行起訴,應認此部分起訴違背法定程序。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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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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