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玟傑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5694號、110年度偵字第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玟傑與同案被告蔡秉憲、王能欽(另 由本院審理中)均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呂榮福。因認 被告廖玟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廖玟傑業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1頁),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表(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情形及金額 109年10月29日晚間6時許 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大竹路1巷口7-11超商 安非他命 廖玟傑與蔡秉憲、王能欽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售予呂榮福左揭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