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壯
指定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義務辯護)
具 保 人 許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7221、27222、27223、27935、37436、37437、3
7444、3744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淑慧繳納之保證金共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陳韋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許淑慧繳納現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件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73至75頁) 。嗣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 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之情,而具保人亦經由 本院合法通知,督促被告於庭期到庭,被告仍未到庭等節,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所發拘票暨報告書、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 卷可按(見院卷一第17至25、59至85、129至167頁),足認 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共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