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76號
TYDM,110,訴,1176,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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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楷勳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0000號、第3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楷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伍佰元、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袁楷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上午8時11分許, 林俊瑋以社群軟體Grindr傳送訊息與袁楷勳聯繫,袁楷勳即 與林俊瑋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 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柏德店 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0.5公克1包予林俊瑋袁楷勳遂於同日上午8時50分 許,在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柏德店內,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包予林俊瑋,並收受林俊瑋所交付之 價金1,500元。
二、袁楷勳陳彥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2日下午10 時29分許,林俊瑋以社群軟體Grindr傳送訊息與袁楷勳聯繫 ,袁楷勳即指示陳彥丞以社群軟體Grindr傳送訊息與林俊瑋 聯繫,陳彥丞乃與林俊瑋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2林俊瑋居所樓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0.3公克1包予林俊瑋陳彥丞遂於110年3月3日上午2時 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0.3公克1包予林俊瑋,並收受林俊瑋所交付之價金



1,000元。
三、袁楷勳陳彥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3日中午12 時19分許,林俊瑋以社群軟體Grindr傳送訊息與陳彥丞聯繫 ,陳彥丞即與林俊瑋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林 俊瑋居所樓下以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 .2公克1包予林俊瑋袁楷勳遂騎乘MQV-7383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陳彥丞,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由陳彥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1 包予林俊瑋,並收受林俊瑋所交付之價金8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袁楷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251至252、254至255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64 號卷【下稱偵33564卷】第13至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30000號卷【下稱偵30000卷】第230至231頁; 本院卷第75、258至26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俊瑋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3564卷第59至60、66至70、82至8 3、125至127頁)、證人即共犯陳彥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述(見偵33564卷第37至40頁;偵30000卷第230至231頁)相 符,並有社群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自拍照、大頭貼之翻拍 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33564卷第123至129、131至136、137 至139頁),且有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明確供述本案三次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俊瑋,分別獲利250元、150元、1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258至26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 均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各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 陳彥丞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三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均已自 白,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見偵33564卷第22至24、27至28頁)、共犯陳 彥丞於警詢時(見偵33564卷第46至47、51至52頁)皆供出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為劉泓君,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因而查獲劉泓君,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2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 100163731號函暨所附偵查佐陳文彬於110年12月16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2 月21日桃檢維生110偵30000字第1109130359號函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7、99頁),足徵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三罪,均已供出毒品來源劉泓君,且因而查獲,是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三分之二。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最高 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是本案檢察官雖謂被告構成累犯 ,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 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則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本院亦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㈤至辯護意旨雖謂:被告本案獲利僅500元,有情輕法重之情, 請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本案被告明 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 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 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瑋,被告所為,將 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參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三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 定,減輕、遞減被告之刑,業如前述,在此情形下,於客觀 上顯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罪,尚無情輕法重而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依上 說明,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仍自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瑋,與陳彥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俊瑋二次,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甚鉅,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33564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三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既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 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依最 高法院近期多數之法律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 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瑋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與陳彥丞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瑋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1,000元、800元,均如前述,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就與陳彥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瑋 之犯罪所得皆供承被告與陳彥丞共同用於支應生活開銷乙節 (見本院卷第75、259至260頁),則被告實際分得應係上開 犯罪所得之一半即500元、400元,均未據扣案,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認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分裝勺 3支 ⒉ 分裝袋 1盒 ⒊ 電子磅秤 1台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廠牌OPPO,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含袋毛重1.1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9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130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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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