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28號
TYDM,110,聲判,128,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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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崔麗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卓碧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56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79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崔麗對被告卓碧桃提 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 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79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2月3日以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94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0年12 月10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日內之110年12月13日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 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 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五、經查: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者, 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 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被告之子鄒優寬為配偶關係,其與被告即 為一親等之姻親關係,此有鄒優寬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 結果畫面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5631號卷【下稱偵他卷】第109頁),是被告所涉犯之 行為,屬刑法親屬間之侵占罪,依上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依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案情說明記載:「107年8月 我在臺灣和婆婆、小阿姨(婆婆的妹妹)、錢靜一起協商 處理老公房產繼承的事情,婆婆主張當年買房子的時候她 付了頭期款和定金共計台幣60萬元,要求我們不管是誰繼 承都必須將這筆錢歸還給她……歷時半年才辦完了繼承。在



辦事的過程中,婆婆不斷的用盡一切辦法刁難我,我本來 有家裡鑰匙,可是婆婆卻又在門上加了一把鎖,讓我無法 進門……我公公鄒才麟於107年3月在臺灣逝世,當時我老公 回去辦理父親後事,公公留下一處房產位於桃園市○鎮區○ ○村○○路000巷0號,我老公和他哥哥放棄由婆婆獨自繼承 ,婆婆已將這套房屋賣掉,然後繼續居住在我家霸佔著我 的房子」等語(見偵他卷第7頁至第19頁),可知聲請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過程中,已因被告擅自更換門鎖,而無法 自由進出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1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地),再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建物 所有權狀(見偵他卷第33頁),可知本案房地於107年12 月13日即登記為聲請人之公同共有,是聲請人於107年12 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時,應已知悉被告自居於所有人 之地位而使用本案房地,涉有侵占犯行,然聲請人遲至11 0年6月10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委 託書(侵佔)暨其上之收狀章戳1份在卷可按(見偵他卷 第3頁),是聲請人提出本案侵占告訴時,顯已逾6個月之 告訴期間甚明,自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三)聲請人雖另指摘被告涉嫌以不實之事實詐欺本院民事庭之 法官,致本院為錯誤判決,導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而認被 告另涉犯詐欺罪嫌云云,然此部分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 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內敘明偵查結果及理由,自非屬本案 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且非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審 核對象,而非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此觀上開本案 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自明,是聲請人就此部 分聲請交付審判,難認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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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