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550號
TYDM,110,簡上,550,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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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琳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
日110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1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琳欽犯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有所爭執 ,竟不思冷靜、理性處理,反率而公然以言詞辱罵告訴人發 洩不滿,其行為殊不足取;復酌以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且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 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是在罵貓,不是在罵告訴人云云 。惟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被告當場有罵「幹你娘機掰」,且向 告訴人稱我就是罵你髒話,之後又再罵一次「幹你娘機掰」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7頁),且被告於警 詢供承:當時我正在路口,拿貓食餵野貓,突然有一部車子 突然停在我前面,車上的人瞪著我,口中不曉得他在碎念什 麼,在車上用右手對我指手晝腳,我事後才知道他要右轉, 我就告知裴立緯車輛如果要右轉要打方向燈,裴立緯就從車 上衝下來,他的動作對我非常不友善,我就一時衝動就罵他 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於偵訊復供承:我是有順口罵他 「幹你娘機掰」,只是口頭襌,因為我看他要衝下車要打我



,他如果有打右方向燈就好,但是他在車上比手畫腳,我 就跟他說你沒有打方向燈,他就很不高興等語(見偵字卷第 45頁),是被告事後改稱:我當時是在罵貓,不是在罵告訴 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琳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琳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桃園市八德 區」前,補充「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以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



如下:訊據被告固坦認有順口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 訴人裴立緯,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這只是口 頭禪,告訴人當時態度也很惡劣,還下車對我耀武揚威等語 。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而言,而「幹你娘」一詞係為粗俗言語,如以彼此 嘻笑之方式,對人為上開言語,因彼此間瞭解陳述人僅係玩 笑性質,且係口頭禪,並無侮辱之意思,當難論以侮辱罪。 惟陳述人如在與人發生爭執之後,在情緒不滿下而為上開言 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心態上 尚非玩笑可比擬,此時由於聽聞者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攻 擊其,情緒已異於平常,超出平常相處之模式,而該言語又 係粗鄙穢語,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 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㈡經查,本案發生情形係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與行人上之 紛爭,而依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可知被告與告 訴人間於被告口出「幹你娘雞掰」等語前,已經發生糾紛; 復依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檢視卷附光碟之內容,顯示被告確有 於發生糾紛後,向告訴人口出上開粗鄙言語,此已足認被告 係以告訴人為特定對象,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而口出此語,依 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尤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 相識,被告上述行為當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憤怒、言語 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單純之發語詞、玩笑或口頭 禪有別,所為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及評價,而使告訴人感 到難堪與屈辱,難謂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至就 被告陳稱告訴人案發當下亦態度惡劣、對其耀武揚威,惟一 者此係被告個人就告訴人行為之主觀詮釋,又縱然告訴人態 度並不溫和,亦非被告得任意已粗鄙言語向告訴人辱罵之正 當理由,至多僅係被告犯罪之動機而已,仍無從解免被告本 案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琳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素不相識, 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有所爭執,竟不思冷靜、理性處理,反 率而公然以言詞辱罵告訴人發洩不滿,其行為殊不足取;復 酌以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 激、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 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46號
被   告 謝琳欽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琳欽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八 德區桃德路8 巷、永福西街70巷口,與裴立緯發生行車糾紛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辱罵裴 立緯,足以貶損裴立緯名譽。
二、案經裴立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琳欽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說 「幹你娘機掰」,但只是口頭禪,因為看告訴人裴立緯要衝 下車打我,覺得他不需要下車,直接轉彎就好,卻下車耀武 揚威,我才會講出我的口頭禪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1 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2 份在卷可考,又 依社會通念,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之「幹你娘雞掰」等語,已 屬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顯屬侮辱之言語無疑,自難認為是單純之語助詞,被告所辯 尚難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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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