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運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7日
110年度壢簡字第6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運財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下午2時許,駕駛大貨車行經桃 園市大園區民生路與國際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與謝真仁發 生行車糾紛,雙方下車後,徐運財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謝真 仁拉扯、扭打,並持某不詳棒狀物體揮打謝真仁,致謝真仁 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左上臂、右下胸部、左下腹部挫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謝真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徐運 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 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 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與告訴人謝真仁發生拉扯、扭打 ,並持棒狀物體揮打告訴人,惟答辯主張:我是拿無線電纖 維棒,且只有揮打謝真仁的背部,不確定他所受其他傷勢是 否我所造成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2時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民 生路與國際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雙方下車後,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扭打,被告並持某棒狀物
體揮打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11-115頁),並有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31頁、第34-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下車後,徐運財拿著鐵棒就 往我的背部打,然後亂打一通,我有拿手電筒敲回去;他還 有勒我的脖子,我就一直掙扎;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就是案 發時造成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1-113頁)。證人即告 訴人之配偶趙裕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 ,我先生謝真仁下車後,我看到徐運財一直打我先生;當天 出門時,謝真仁身上沒有外傷,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是與徐 運財發生肢體衝突所造成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8-119頁 ),均證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被告所造成。再參酌告訴人 於本案衝突發生後,同日隨即前往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上 開傷勢,且依卷內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之傷勢外觀多為長 條型挫擦傷,核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持棒狀物體揮打等情相 符。
㈢此外,證人即現場另一名貨車司機陳欽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開車行駛在徐運財之車輛後方,看到徐運財與謝真 仁的車子停在慢車道,我以為發生事故,就下車查看,看到 兩人互相拉扯、扭打、推對方、拉對方的脖子,也都有拿類 似鐵條類的物品朝對方揮,我就上前把兩人拉開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133-136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拉扯、 扭打、推擠及持棒狀物體揮打。
㈣被告雖稱:我只有打謝真仁的背部,其他傷勢我不確定是不 是我造成的等語。惟被告承認與告訴人間發生扭打、拉扯, 本即可能於衝突過程中,在告訴人之身體各處造成傷勢。再 參酌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告訴人之傷勢部位、外觀、受傷 程度及前開證人所述雙方肢體衝突之過程,應認被告之扭打 及拉扯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合於一般經驗法則上之因果 關聯性,告訴人及證人趙裕貞前開證述,應屬可信。應認告 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左肩、左上臂、右下胸部、左下腹部挫 擦傷等傷害,均是在與被告之肢體衝突過程中,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所造成。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主 張於本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前案及本案之犯罪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尚難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結果,認被告於本案之惡性更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前開認定,並審酌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 、曾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 、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條件無法形成共識而未能和解,再衡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服用藥物之副作用加上當天長時間 開車,一時情緒失控而傷害對方,不是故意要與對方打架, 且我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法院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 偏執一端,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審酌 被告犯罪之原因、情狀、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 ,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應認原審量刑結 果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於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緩刑之諭知,限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經查,被告前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8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又因犯傷害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即不合於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