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寶樂(原名楊鎮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
日所為109年度桃簡字第30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3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寶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 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姜柏丞心生不滿,竟恣意持工具毀損 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 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 品行、遭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誤,應予以維持,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 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一個月薪水就是4、5萬元,我在外面 租房子,名下雖有車子但沒有不動產,雖然我砸到告訴人的 車我有不對,但是他先撞我的車要逃跑,我認為告訴人有錯 在先,希望法院可以審酌我犯罪動機,我並不是一下車就要 打他的車,原審判處拘役50日對於我家庭生活影響很大,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 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拘役50日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 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審酌被告僅因 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姜柏丞心生不滿,竟恣意持工具毀損他 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 行、遭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上揭刑度,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 違誤之處,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寶樂(原名楊鎮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7 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寶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寶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對告 訴人姜柏丞心生不滿,竟恣意持工具毀損他人財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雖於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遭 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手電筒, 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既未扣案,亦 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 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047號
被 告 楊鎮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遠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永安路某處,與姜柏丞有行車糾紛,楊鎮遠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手電筒敲破姜柏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右後車窗,足以生損害於姜柏丞。
二、案經姜柏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姜柏丞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及警方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與翻拍照片、刑案照片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