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4號
TYDM,110,簡,54,202207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陳彥佑


邱垂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
064 號、第24065 號、第3060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傷害及毀損外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109 年度訴字第83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應執行之刑」欄所示。
邱垂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應執行之刑」欄所示。
陳彥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應執行之刑」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證據:
㈠被告黃志銘陳彥佑邱垂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雅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邱莨詠謝慧謹黃裕鴻羅靜綉、黃萬金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蘇活汽車旅館前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 0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維修單、證人黃裕鴻住處



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㈤內政部108年4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998號函。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黃志銘等3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 ,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至5 年,罰金由新臺幣(下 同)3 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至其等行為後,刑 法第304 條、第305 條固均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有關罰金刑貨幣單 位「銀元」、「新臺幣」之更異,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 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附此說明。
㈡罪名:
黃志銘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安罪、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事 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 ⒉邱垂助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 ⒊陳彥佑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黃志銘邱垂助陳彥佑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傷害及恐 嚇危安之犯行,以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事實所示恐嚇危安 犯行,分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又被告3人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各,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 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




㈤罪數關係
  被告黃志銘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各罪間;被告邱垂助 就如附表編號一及三所載之各罪間;被告陳彥佑就如附表編 號一及三所載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 併罰。
 ㈥被告黃志銘已著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強制行為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累犯:
被告黃志銘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邱垂助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彥佑前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 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 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被告黃志銘邱垂助陳彥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前 案與本案均為恐嚇、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復均屬故意犯罪 ,罪質類似,足見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 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黃志 銘、邱垂助陳彥佑本件各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銘遇事不思理性溝 通,竟邀集被告陳彥佑邱垂助行恐嚇、傷害之事,甚至強 制告訴人邱莨詠未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俱能坦 承犯行,良有悔意,且被告3人均已獲得告訴人謝慧謹、黃 裕鴻之原諒(見審訴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265頁 、第267頁至第268頁),而被告邱垂助亦已與告訴人呂雅龍 達成和解(見審易卷第147頁),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三所為,尚均涉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被告邱垂助與告訴人羅靜綉、黃萬金達成和解,告訴人 2人亦分別撤回對被告邱垂助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按,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即共犯黃志銘邱垂助,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之強制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刑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應執行之刑 一 ㈠黃志銘得知呂雅龍經營賭場處所,遂邀集陳彥佑邱垂助陳冠鴻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9 日凌晨2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呂雅龍所經營之賭場,由黃志銘持黑色、外觀形狀為槍枝1 把向呂雅龍恫稱:「你回來弄還不給我知道,不准再用」等語,並指揮其餘在場之陳彥佑等人將呂雅龍所有之桌、椅砸毀而致令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並以上開方式恐嚇呂雅龍,使呂雅龍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黃志銘發現與其有糾紛之邱莨詠亦在上開處所,竟與陳彥佑邱垂助陳冠鴻及在場之上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桌、椅及滅火器毆打邱莨詠,致邱莨詠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4公分),右側胸部挫瘀傷,鼻部撕毀傷(2 公分),左側眼眶骨骨折,左側頭部皮下血腫,微量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㈢黃志銘毆打邱莨詠後,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欲以手銬銬住邱莨詠,以此方式妨害邱莨詠離去之自由,然因邱莨詠趁隙逃脫而未遂。 黃志銘共同犯恐嚇危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垂助共同犯恐嚇危安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佑共同犯恐嚇危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銘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垂助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黃志銘因與謝慧謹有財務糾紛,遂於107 年2 月9 日凌晨3 時許,指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謝慧謹,佯稱約傳播小姐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蘇活汽車旅館」,謝慧謹遂指派黃瑋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傳播小姐至上址。黃志銘黃瑋樺到場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電話予謝慧謹,向謝慧謹恫稱「你的司機在我手上,不讓你做生意,出來一個就打一個」,使謝慧謹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黃志銘犯恐嚇危安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黃志銘因與黃裕鴻有債務糾紛,遂與陳彥佑邱垂助陳冠鴻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9 日凌晨4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0 號之黃裕鴻住處,分持棍棒等物,將黃裕鴻之配偶羅靜綉所有監視器鏡頭2 支、羅靜綉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黃裕鴻之父黃萬金所有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照鏡、大燈、鈑金等物砸毀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靜綉、黃萬金(所涉毀損犯行,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事實理由三所述),並以上開方式傳述將加害黃裕鴻身體、財產之意思予黃裕鴻,並於同日上午5 時許,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黃裕鴻,接續向黃裕鴻恫稱:「好,那我就帶年輕人一起去」、「明天下午四點,我會去你家前面的操場,就這樣說定了」等語,致黃裕鴻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黃志銘共同犯恐嚇危安罪,累犯,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垂助共同犯恐嚇危安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佑共同犯恐嚇危安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