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12號
TYDM,110,簡,212,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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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2號
110年度簡字第222號
110年度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彥


楊阿蘭



陳聖傑


吳嘉旺


許德


黃美慧



丁昱


羅文政


許進旺



吳錦章



徐睿騏


范貴翔


許志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394
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18號、109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25號、
第30號、第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
字第3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勝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邱楊阿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聖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吳嘉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許德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丁昱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七、羅文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許進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吳錦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十、徐睿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范貴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十二、許志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7及3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黃美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勝彥、邱楊阿 蘭、陳聖傑吳嘉旺許德在、黃美慧丁昱溱、羅文政許進旺吳錦章徐睿騏范貴翔許志言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犯罪行為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 收犯、結合犯等單純或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合而 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是倘上開犯罪時 間逢有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時,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 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逕予適用新法之規定,不 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亦無跨 於該修正後新法之繼續犯罪行為有被吸收於其前段舊法時之 行為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刑法第268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僅係將修正前該條文所定罰 金數額之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增加法律明確性,使刑法分則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法前、後之構成要件及 罰金數額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6 8條規定論處。經查:
⑴、就被告林勝彥陳聖傑部分,其等自108年8月間起至109年1 月7日止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之 行為,橫跨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 27日起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 比較新舊法問題。
⑵、被告邱楊阿蘭吳嘉旺許德在、丁昱溱、羅文政許進旺吳錦章徐睿騏范貴翔許志言部分,其等行為後,刑 法第268條雖有修正,然依上開說明,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勝彥、邱楊阿蘭陳聖傑、吳 嘉旺、許德在、黃美慧丁昱溱、羅文政許進旺吳錦章徐睿騏范貴翔許志言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11 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施行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勝彥、邱楊阿蘭陳聖傑吳嘉旺許德在、丁昱 溱、羅文政許進旺吳錦章徐睿騏范貴翔許志言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美慧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㈢、被告黃美慧自108年8月間至同年12月底止,以LINE傳送簽單 下注,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邱楊阿蘭許進旺吳嘉旺許德在自108年1月間起至1 08年12月19日止、吳錦章徐睿騏自108年11月間起至108年 12月19日止、范貴翔自108年6月間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及 許志言丁昱溱自107年間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羅文政自 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陳聖傑自108年中旬起 至109年1月7日止、林勝彥自108年12月初起至109年1月7日 止,參與袁益來(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88號判決確定)經營地下簽賭,反覆為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 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其等與袁益來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林勝彥、邱楊阿蘭陳聖傑吳嘉旺許德在、 黃美慧丁昱溱、羅文政許進旺吳錦章徐睿騏、范貴 翔及許志言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 ,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 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 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3至5、6至9、10至13、14至17、18、19、 20至22、23、24至35、36、37至3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



勝彥、邱楊阿蘭陳聖傑吳嘉旺許德在、黃美慧丁昱 溱、羅文政吳錦章徐睿騏范貴翔許志言所有且供本 案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勝彥、邱楊阿蘭陳聖傑、吳 嘉旺、許德在、黃美慧丁昱溱、羅文政吳錦章徐睿騏范貴翔許志言供述明確(見109年度選偵字第25卷一第2 65頁、卷二第20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75、176、177、183 、184、213、216、2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黃美慧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且 依卷內所存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美慧獲有不法利得,是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 7頁)
2、被告林勝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次大概是收新臺幣(下 同)100元的佣金,1個禮拜大概做2天等語,而依被告林勝 彥為本案犯行時間為108年12月初起至109年1月7日止,以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估算犯罪所得為1,000元。(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175頁)
3、被告邱楊阿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天的佣金大約100元, 1個禮拜做3天左右等語,而依被告邱楊阿蘭為本案犯行時間 為108年1月間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估算犯罪所得為1萬4,100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5頁) 4、被告陳聖傑於警詢時供稱:我到目前為止累積的賭資大約70 支牌支等語,而依被告陳聖傑一支牌支向賭客收取80元,以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估算犯罪所得為5,600元。(見109年度選 偵字第25號卷二第319頁)
5、被告吳嘉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天佣金大約100元,1個 禮拜做4天左右等語,而依被告吳嘉旺為本案犯行時間為108 年1月間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估算犯 罪所得為1萬8,800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6頁) 6、被告許德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個禮拜佣金大概賺100元 左右等語,而依被告許德在為本案犯行時間為108年1月間起 至108年12月19日止,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估算犯罪所得為4 ,700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3頁)
7、被告丁昱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天的佣金大概幾10塊, 一個禮拜約2天等語,而依被告丁昱溱為本案犯行時間為107



年間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估算犯罪 所得至少自107年12月起算,共為1,020元。(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184頁)
8、被告羅文政於偵查時供稱:葉大哥在10月26日、28至31日、 11月1日、4日、8日、11日、13日、16日都有下注等語,而 本件並未查得其他帳冊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文政經營賭場 期間實際所獲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上開「葉大 哥」簽注之佣金55元為被告羅文政之犯罪所得。(見109年 度選偵字第25號卷四第50頁)
9、被告許進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佣金幾百元左右,一個禮拜 開2天等語,依被告許進旺為本案犯行時間為108年1月間起 至108年12月19日止,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估算犯罪所得以1 個禮拜200元為計算,共為9,400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 4頁)
10、被告吳錦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租房子給徐睿騏只有收1 個月的租金5,000元等語,而本件並未查得其他帳冊等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吳錦章實際所獲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以上開收受租金5,000元為被告吳錦章之犯罪所得。(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3頁)
11、被告徐睿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天收的牌支數量忘記了 ,我一支牌收2元佣金,一個禮拜開6天等語,本件並未查 得其他帳冊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睿騏經營賭場期間實際 所獲利益,且依卷附簽單、累計簽單、帳單影本及手機通 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亦無從推估其實際所獲利益數額,而 觀諸警員於109年1月7日當天現場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被 告徐睿騏寄發21封郵件,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上開 寄發郵件之次數認定轉交上游牌支次數,而認被告徐睿騏 之犯罪所得為42元。(見109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二第255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13頁)
12、被告范貴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佣金很少,只有1、20 0元而已等語,而本件並未查得其他帳冊等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范貴翔實際所獲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100元 為被告范貴翔之犯罪所得。(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3頁) 13、被告許志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個禮拜頂多500元佣金等 語,依被告許志言為本案犯行時間為107年間起至108年12 月19日止,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估算犯罪所得至少自107年 12月起算,共為2萬5,500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5頁) 14、被告林勝彥、邱楊阿蘭陳聖傑吳嘉旺許德在、丁昱 溱、羅文政許進旺吳錦章徐睿騏范貴翔許志言 上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勝彥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2 筆記型電腦1台 3 傳真機1台 被告邱楊阿蘭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4 ASUS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簽單1批 6 傳真機1台 被告陳聖傑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7 簽單28張 8 ELIYA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9 電腦主機1台 10 OPPO行動電話1支 (SIM卡:0000000000) 被告吳嘉旺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11 計算機1台 12 開獎紀錄表1張 13 簽單14張 14 計算機1台 被告許德在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15 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6 開獎號碼表1本 17 帳冊3張 18 OPPO行動電話1支 (內含SIM卡: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美慧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19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 被告丁昱溱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20 傳真機1台 被告羅文政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21 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2 簽單48張 23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吳錦章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24 帳冊9本 被告徐睿騏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25 客人名冊1本 26 點鈔機1台 27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28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29 計算機4台 30 路由器1台 31 筆記型電腦2台 32 掃描機1台 33 傳真機2台 34 事務機2台 35 QR CODE貼紙1本 36 傳真機1台 被告范貴翔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37 帳單1張 被告許志言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38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內含SIM卡: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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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