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閔郎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729號、第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閔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閔郎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上午7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0 00-DA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由北往南行駛, 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行經進化路與福仁街交岔路口欲右 轉彎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如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 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應注意車行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於自進化路外 側快車道右轉福仁街時,適有賀志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由北往南行駛於慢 車道上,亦因疏未注意前車已顯示右轉彎方向燈之車前狀況 ,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於廖閔郎所駕車輛右轉 時發生碰撞,致賀志才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左第5 、6 、7 、8 肋骨骨折、臀部挫傷、頭部外傷、左足擦挫傷 、腦震盪等傷害。廖閔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 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鄭翔 仁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 受裁判。
二、案經賀志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廖閔郎(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 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有於104 年9 月2 日上午7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 0000-DA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由北往南行駛 ,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行經進化路與福仁街交岔路口欲 右轉彎時,與告訴人賀志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 、臀部挫傷、頭部外傷、左足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害 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並沒有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是告訴人 自後方過來,且伊在路口30公尺前就打右轉方向燈,是告訴 人自後撞伊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另告訴人 於104 年9 月2 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左第5 、6 、7 、8 肋骨骨折傷害之記載,伊爭執告訴人是否受有該傷害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轉彎車且已達中心 處開始轉彎,被告已右轉大半車身,係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追 撞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是告訴人之直行車應讓已經 開始右轉大半車身之被告之轉彎車先行,被告已遵守交通規 則,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9 月2 日上午7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6003-DA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 上午7 時45分許,行經進化路與福仁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 與沿臺中市○區○○路○○○○○○於○○道○○○○○○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因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傷、臀部挫傷、頭部外傷、左足擦 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車禍 發生之事實及受傷之結果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等附卷可參。至於被告雖以告訴 人於104 年9 月2 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左第5 、6 、7 、 8 肋骨骨折傷害之記載,爭執告訴人是否受此等傷害等語。 然查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上確載明告訴人有左第5 、6 、7 、8 肋 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第4546號 偵卷第26頁);另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結果 :告訴人於104 年9 月2 日至急診就醫,病人主訴左胸疼痛 ,診視後安排X-ray 以及超音波檢查,所接受胸腔X 光檢查 時,無明顯肋骨斷裂之跡象,經衛教後緒變化後,安排病人 門診後續追蹤。依據病歷記錄,病人於104 年9 月9 日胸腔 X 光檢查發現左第5 、6 、7 肋骨有骨折,依醫理判斷,肋 骨骨折初受傷時有骨折未移位之症狀仍未明顯,惟呼吸所需 胸廓活動可能使骨折位移。且依文獻記載,約有50% 肋骨骨 折一開始是X-ray 影像看不出來,囿於X-ray 表現可能會延 遲出現,主訴胸痛之病人需定期追蹤病情等,有該院106 年 4 月5 日院醫事字第10600030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3頁),足認告訴人受傷之初即有胸痛之症狀,是因初受傷 時症狀未明顯,致一開始之X 光影像看不出來,其後才表現 出骨折之影像者,被告抗辯告訴人肋骨骨折之傷害,非本件 車禍事故造成者,尚非可採。是應認前開分事實,已經足堪 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 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見第4546號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是其對於上揭交通法規,自應知悉,其駕駛汽車,自應注 意並遵守前揭交通安全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再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
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可認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 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於右轉時僅須稍加觀察留意即可注 意告訴人騎駛機車之動態,並依其距離之遠近,判斷己車之 行車及轉彎路徑,避免危險之發生,惟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行 車,疏未注意及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其右後側之慢車道上, 而於右轉時與之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 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伊沒 有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是告訴人自後方過來,且伊在路口30 公尺前就打右轉方向燈,是告訴人自後撞伊者,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然查依事發時設於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福仁街口之監視器及 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右轉前雖有顯 示方向燈,且在事故前45秒內並無超越告訴人所騎機車之情 事,有卷附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可查(見第1729號偵卷第42 -43 頁);另經本院勘驗事故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 於檔案時間7 時47分6 秒至7 秒時出現在畫面,自進化路由 北往南行駛(往臺中方向),行駛於快車道(外側車道)。 檔案時間7 時47分7 秒時,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 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後側。且被告於右轉時有顯示右轉方向 燈,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 告雖於右轉彎時有顯示方向燈,然亦可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 前是行駛在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且於被告開始右 轉後發生碰撞;而查被告既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之機 車在被告車之右後方,可認是行駛於慢車道上;另參照前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所示二車碰撞後倒地之位置,可以認定被告所駕自用小客 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是在該處慢車道發生碰撞,事故發生 前,告訴人確係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由北往南行駛於慢車道 上;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同向行駛於不同車道上,其欲右轉時 ,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 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非謂被告有打右轉彎之方向燈,即可逕 自右轉而不禮讓,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因而肇事,自應負過 失之責;縱其於右轉前有顯示方向燈,亦無礙其被告應負過 失責任之認定。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廖閔郎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賀志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7 月11日 中市車鑑字第1050005831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 意見書(見第1729號偵卷第49-51 頁)在卷可參;另經本院 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其鑑定意見認依卷附調查跡 證資料研議決議意見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6 月8 日中市交 裁管字第1060037557號函(見本院卷第90頁)在卷可查;亦 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與本院前揭 認定相符,益足為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 足採。至於告訴人雖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發生而 為肇事次因之過失,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情事, 然此僅為告訴人民事上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及於量刑時可 斟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而為量刑之參考,但仍不能免被 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鄭翔仁承認其為肇事人, 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 憑(見第4546號偵卷第45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 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在教會擔任牧師之 工作、符合中低收入之標準,收入不佳,已婚、須扶養父母 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頁),本案 係被告於右轉彎時不慎致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前所述之傷害,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行為後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可認被告未有因 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並斟酌告訴人 亦有如前所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