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舜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舜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舜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林正郎有 細故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反以手使勁推擠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向後傾倒而受左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足見被 告欠缺以理性手段合法解決衝突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 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 其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30號
被 告 劉舜青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舜青為桃園市○○區○○街000號旺氣尊品大樓(下稱旺氣大 樓)之住戶,林正郎為該大樓之保全。2人於民國109年10月 3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大樓警衛室內,因細故而生爭執,劉 舜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使勁推擠林正郎,致林正郎失 去重心向後傾倒,致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林正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舜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經告訴 人林正郎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