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996號
TYDM,110,易,996,202207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5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簡字
第13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信明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4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中正公園之廁所內,拾獲柳怡琳所有並 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號,內有餘額新臺幣【 下同】284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該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使用該悠遊卡消費,將原有餘額284元花用其中 之120元。嗣因柳怡琳接獲悠遊卡之消費通知,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柳怡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信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0年度易字第996號卷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996號卷第63頁、第67頁),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07號卷第7 頁至第9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96號卷第62頁、第6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怡琳、證人蕭秀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均 相符(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07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反面、第33頁至第39頁反面),並有中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 現場勘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發票明細2紙、監視器畫面 截圖4張、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11507號卷第47頁至第59頁、第109頁至第157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悠遊卡1張乃係告訴人於109年11月14日晚間9 時許,經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告訴人有消費紀錄,告訴 人方知該悠遊卡1張遭他人所占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07號卷第37頁) ,該悠遊卡1張自屬遺失物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悠遊卡1張, 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 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甚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花用該悠遊卡1張內之金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07號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警惕。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1張後,花用該悠遊卡1張儲值之餘額120 元,此部分為其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至於被告尚侵占上開悠遊卡1張,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其已將該悠遊卡1張丟棄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96 號卷第62頁),雖未據發還予告訴人,惟考量該悠遊卡1張 既遭被告丟棄,且該物品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 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不高,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 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 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 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 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 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 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 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 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 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 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 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被告侵占告訴人柳怡琳遺失之悠遊卡1張後,內有卡片儲值之餘額284元,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悠遊字第1100004864號函暨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以,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1張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餘額,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則被告後續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餘額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2.再者,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 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 於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 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而係收 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 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 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 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 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係由悠 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為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 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 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 款消費,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 分,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 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準此,被告持 拾得之悠遊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消費行為,未 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 法益受到侵害。
 3.是以,被告將告訴人之悠遊卡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餘額之行為,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被告嗣後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且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本件論罪之罪數為一罪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96號卷第61頁),此部分與上開侵占遺失物罪間具有不罰後行為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1月10日 下午2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醒味茶冷飲站 12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