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53號
TYDM,110,易,753,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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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瀚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723
號、109年度偵字第29510號、109年度偵字第30874號、109年度
偵字第3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瀚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盛瀚億明知自己無付款能力及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消費,使店內服務人員誤認其具有消費能力及付款之意願,分別提供餐飲、包廂歡唱服務及服務人員之勞務予盛瀚億,共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於結帳之際,盛瀚億藉故推辭未付款即離去,其後亦未返回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附表所示各店人員吳學良莊嘉毅及鄧永霆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228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附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 就詐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店家所提供之包廂歡唱及服務人員 提供服務,而附表編號4所示店家之服務人員提供之服務, 而此部分並非具體之物,自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然就附表所示各店家詐得餐點,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消費之總金 額均屬被告所獲取之利益,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然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就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此部分 與起訴之詐欺得利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 院自得併與審究。
㈡ 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犯4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5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③違反藥事法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④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與④案接續 執行,於10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中已有詐欺案件,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詐欺案 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 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 獲取財物,竟佯裝有支付能力而為附表所示消費,使他人陷 於錯誤,以為被告會如實付款,因而提供餐點、包廂歡唱及 服務人員之服務,其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 之前案紀錄,本案犯後先否認犯罪,且經本院通緝到案,迄 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佐以除附表編號2 之消費款外,其餘部分均未賠償告訴人;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先後詐欺附表 所示店家之服務人員而獲取之餐點及服務,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除附表編號2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未賠償,業據被告供 陳明確,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詐欺附表編號2所示店家之服務人員而獲取之餐點及服務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惟該次與被告同行之徐彩藍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失,此有未付款和解書(見109年 度偵字第31433號卷第149頁)附卷可參,自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地點、行為、金額 證據 宣告刑及沒收 1 盛瀚億於109年6月17日下午5時33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3分許止,邀同不知情之石台生(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來來店消費,點用餐飲、酒類,並在該店內唱歌,共計新臺幣(下同)3,410元(包廂費540元、威士忌1,880元、小菜拼盤320元、匈牙利牛肉飯360元,服務費310元),待盛瀚億消費歡唱後,即佯稱其身上沒錢等語,並當場留下身分證及簽立切結書後,使好樂迪公司之服務人員誤信盛瀚億有付款之意願,而讓其離去。詎事後迭經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1.證人吳學良石台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2.被告所簽立之未付款切結書 3.來來店貴賓消費結帳單 (109年度偵字第30874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75頁、第7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2頁) 盛瀚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盛瀚億於109年6月20日晚間8時15分許,邀同不知情之盛懷禎徐彩藍(2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好樂迪公司桃中店消費,點用餐飲、酒類,並在該店內唱歌,共計6,544元(歡唱費930元、威士忌3,760元、酥炸排骨飯150元、煙燻雞腿飯160元、經典派對餐399元、冰奶茶歡樂壺110元、水果切盤220元、竹笙香菇雞220元、服務費595元),待盛瀚億消費歡唱後,即佯稱其身上沒錢,要回去拿錢等語,使好樂迪公司之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讓其離去。詎事後迭經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1.證人莊嘉毅、盛懷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徐彩藍於警詢時之證述 2.桃中店貴賓消費結帳單 3.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109年度偵字第3143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25頁至第226頁) 盛瀚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盛瀚億於109年6月21日下午1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48分許止,邀同不知情之王明倫詹德明(2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好樂迪公司來來店消費,點用餐飲、酒類,並在該店內唱歌共計5,377元(包廂費1,180元、續唱費200元、威士忌1,880元、喀家派對餐1,060元、煙燻雞腿飯160元、冰檸檬汁110元、啤酒238元、服務費489元,稅金60元),待盛瀚億消費歡唱後,未付款即藉故離去,徒留王明倫詹德明在場。 1.證人吳學良王明倫詹德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2.來來店貴賓消費結帳單 3.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09年度偵字第21081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109年度偵字第26723號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165頁 盛瀚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柒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盛瀚億於109年6月22日上午7時許,邀同邀同2名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零時差茶坊消費,點用餐飲及酒類共計3,108元,待盛瀚億食用完畢後,即佯稱其身上沒錢,要離開去領錢等語,並當場留下身分證,使零時差茶坊之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讓其離去。詎事後迭經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1.證人鄧永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2.點餐單 (109年度偵字第2951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盛瀚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零捌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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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