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241號
TYDM,110,審訴,1241,202207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永滄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法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後,始得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 其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犯意,於社群網站臉書上見林春良發文徵求清理廢棄物 人員之訊息後,即主動向不知情之林春良聯繫,並約定以1 車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為林春良清運建築廢棄 物。談妥後,謝永滄隨即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號HB-4900號自用小貨車至林春良所指定之地 點即桃園市○○區○○路00號載運含有廢木材、廢水泥塊等土木 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代碼:D-0599),並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 桃園市龜山區陳厝坑路601巷高速公路橋下涵洞前(靠近八德 一路)道路傾倒,因此獲得2,500元之報酬。嗣經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據報前往上址稽查,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永滄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02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7-11頁、第123-125頁、本院110年度審 訴字第12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41頁】,核與證 人林春良邱建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 卷第31-35頁、第49-52頁、第171-172頁),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會 勘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臉書頁面截圖等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第25-28頁、第61-67頁、第67-69 頁、第127-128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永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明知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竟貪圖小利而載運本案土木、建築廢棄混 合物任意傾倒於他處,不僅影響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 、處理行為之管理及處置,亦嚴重危害環境衛生及安全甚 鉅,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於109年4月2日已有類似犯行經 查獲,短時間內又再犯本案,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獲得2,5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案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 為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 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