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39
號、110年度偵字第3263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4
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己○○、申○○(所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志豪( 陳志豪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7號、第 4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銘基 (林銘基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1182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37號案件審理中),自民國109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卡比獸」、「頭殼」、「麥拉倫」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方式為:由己 ○○負責擔任司機接送提款車手及收水成員(即向車手收取贓 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各處領款及繳款;由林銘基負責 領取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帳戶提款卡交由陳志豪 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陳志豪領得款項後將贓款、提款卡交 還予林銘基,林銘基並將贓款轉交予申○○(提款卡由林銘基 自行丟棄),再由己○○駕車搭載申○○將贓款層轉回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且約定己○○可藉此獲得依車手所提領金額3% 所計算之報酬。謀議既定後,己○○即與申○○、陳志豪、林銘 基、「卡比獸」、「頭殼」、「麥拉倫」及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
示帳戶之所有人,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再由己○○駕車搭載申 ○○、林銘基、陳志豪於109年12月20日中午某時,前往新北 市板橋區某超商,由「麥拉倫」指示林銘基領取含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9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卯○○、乙○○、丑○○、酉○○、壬○○ 、庚○○、寅○○、午○○、辛○○、戊○○、丙○○、子○○、巳○○、戌 ○○、未○○、丁○○、甲○○、癸○○等18人(下稱卯○○等18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二「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確認卯○○等18人之款項均已匯入後,隨即指示林銘 基將附表二「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付陳志豪,並由己○○駕車搭載申○○、林銘基、陳志豪前 往如附表二「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附近,復由陳志豪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得手。陳志豪於領得款項後,隨即將款項及帳戶提款卡 交還予林銘基,繼由林銘基將款項轉交給申○○,再由己○○駕 車搭載申○○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定之地點,將詐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贓款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己○○並可獲取按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嗣卯○○等 1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卯○○、乙○○、酉○○、壬○○、庚○○、寅○○、午○○、戊○○、 丙○○、戌○○、未○○、丁○○、甲○○、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被告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卯○○、乙○○、酉○○、壬○○、庚○○、寅○○ 、午○○、戊○○、丙○○、戌○○、未○○、丁○○、甲○○、癸○○;被 害人即證人丑○○、辛○○、子○○、巳○○於警詢中指述、共犯即 證人林銘基、陳志豪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共犯即證
人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 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二證據清 單欄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 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己○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司機接送提款車手及收水成員等 行為;共犯林銘基則負責領取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再將帳戶提款卡交由共犯陳志豪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共 犯陳志豪領得款項後將贓款、提款卡交還予共犯林銘基, 共犯林銘基將贓款轉交予共犯申○○,復由被告己○○負責載 運共犯申○○前往指定之地點,將贓款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此等分工方式之目的即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之去向 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而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均應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同此敘明。
(二)核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己○ ○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為,均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均與被訴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下述),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3頁) ,足使被告己○○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己○○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己○○與共犯申○○、陳志豪、林銘基、「卡比獸」、「 頭殼」、「麥拉倫」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 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準此,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犯 行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480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屬同 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附此說明。(八)另公訴意旨請求發還甲○○帳戶內遭詐騙集團行騙後匯入之 現金餘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等語。經查,甲○○所申辦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三 信商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經廖會分 別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10時53分許,匯款9萬9,985元、 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匯款6萬123元至上開甲○○所申辦之 帳戶內,惟甲○○涉犯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定甲○○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該署110年度偵 字第1075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759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又甲○○所涉案件並非繫屬於本院,廖會匯 入甲○○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非為本院扣案之物,本院自 無從依公訴意旨之請求發還,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正值壯年,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應允分擔本 案詐欺集團中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及收水等成員至各地提款 、收款等行為,其所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 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同時 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損失,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失去 生活依靠外,被告己○○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 厲非難,惟念及被告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頑 劣,兼衡被告己○○僅為接、送收、繳詐欺款項人員之角色 ,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 欺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另考量被告己○○就其違反 洗錢罪部分均符合減刑要件,併參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述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十)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
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 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 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茲被告己○○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態樣 並無明顯差別,且被告己○○搭載共犯申○○、林銘基、陳志 豪至附表二所示提領或收取款項之時間僅在109年12月20 日及同年月21日,均係在短時間內重複實施,犯罪類型之 同質性應屬較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18之罪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 懲。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其報酬為共犯陳志豪 所提領金額之0.03%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4頁);然 被告己○○於警詢中則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詐騙 案件之報酬為當日提款金額之3%,至今獲得約10至20萬元 之報酬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80 號卷(下稱偵字18480卷)第11頁】,且對照共犯陳志豪 、林銘基所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分別為5,000至1 萬元不等(共犯陳志豪部分,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 77號、474號判決內容;共犯林銘基部分,參見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內容),顯然被告己○○於本院所述之 報酬計算比例0.03%應屬口誤,被告己○○參與本案之報酬 應以共犯陳志豪於附表二所提領金額之3%計算方屬妥適, 足認本案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各次犯行之報 酬應為車手即共犯陳志豪提領金額之3%。另由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18卯○○等18人因詐騙而匯入之金額與共犯陳志豪
實際提領之金額相較,數額上雖有部分差距,然卯○○等18 人因詐騙而匯入之金額既為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而 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分配,則為求計算上之簡便,被告己 ○○之報酬計算即以卯○○等18人所匯入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是以,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所示各次犯行之 報酬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8「犯罪所得」欄所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二「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固 係被告己○○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而不 宜執行沒收,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本院認無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帳號 備註 1 秦可芬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秦可芬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確定。 2 鄭芝羽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鄭芝羽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判決確定。 3 黃偉竹【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黃偉竹涉犯詐欺罪部分因曾經判決確定,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991號、第29344號、第32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4 黃偉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黃偉竹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10號判決確定。 5 胡子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胡子亭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80號、第6610號、第71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6 黃偉竹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黃偉竹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10號判決確定。 7 蔡宥鑫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蔡宥鑫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43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8 胡子亭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胡子亭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80號、第6610號、第71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9 鄭芝羽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鄭芝羽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判決確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機構帳號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清單 罪名及宣告刑 1(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卯○○(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訂單有誤,需操作ATM解除網路訂單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53分 10,12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鄭芝羽(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57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80號卷(下稱偵字18480卷)第9-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3號卷(下稱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告訴人即證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39號卷(下稱偵字12939卷)第165-169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33-635頁)。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12939卷第297-299頁)。 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2939卷第303-305頁、第310-311頁)。 8.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2939卷第35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7分 29,985元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12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9分,應予更正) 19,877元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8分,應予更正) 29,989元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13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13分 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36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 2(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乙○○(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訂單有誤,需用銀行轉帳解除分期付款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44分 40,10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胡子亭(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54分 60,000元(與附表二編號6重複)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8480卷第9-12頁、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71-174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27-629頁、第633-635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2939卷第293頁)。 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2939卷第305-308頁、第311-313頁、第313-314頁、第315-316頁、第318-319頁、第322-323頁)。 8.交易結果通知、未登摺明細、本日交易明細、轉帳結果(見偵字12939卷第369-37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55分 60,000元(與附表二編號6重複)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56分 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46分 60,08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偉竹(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109年12月20日晚間6時9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09年12月20日晚間6時10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09年12月20日晚間6時11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37分 8,512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偉竹(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42分 20,000元(與附表二編號9重複) 桃園市○○區○○路00號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應予更正) 19,982元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43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3(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丑○○(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路訂單有誤,需用銀行及ATM轉帳免除盜刷嫌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12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偉竹(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18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8480卷第9-12頁、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被害人即證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75-177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33-635頁)。 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2939卷第305-308頁、第313-314頁)。 7.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2939卷第391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14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20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21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4(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酉○○(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訂單有誤,需用ATM轉帳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6分 24,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偉竹(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33分 54,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8480卷第9-12頁、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告訴人即證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79-181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33-635頁)。 6.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2939卷第283-291頁)。 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2939卷第309頁、第315頁)。 8.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2939卷第397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壬○○(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遭駭客攻擊,需操作ATM確認是否被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5時10分 2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偉竹(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33分 54,000元(與附表二編號4重複) 桃園市○○區○○路00號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8480卷第9-12頁、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告訴人即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83-193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33-635頁)。 6.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2939卷第283-291頁)。 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2939卷第309頁、第315頁、第325-326頁、第331頁、第333-334頁、第336頁)。 8.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2939卷第408-411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0日5時33分 30,000元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37分 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09年12月20日5時48分 29,985元 109年12月20日晚間6時19分 2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09年12月21日凌晨0時2分 2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胡子亭(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109年12月21日凌晨0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48分,應予更正)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09年12月21日凌晨0時12分 29,986元 109年12月21日凌晨0時8分 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09年12月21日凌晨0時15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09年12月21日凌晨0時17分 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6(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 庚○○(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操作錯誤,需用操作轉帳功能取消訂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28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胡子亭(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54分 6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8480卷第9-12頁、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告訴人即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5-200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33-635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2939卷第293頁)。 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2939卷第311-313頁)。 8.交易明細(見偵字12939卷第437-43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30分 39,800元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55分 6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44分 2,823元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45分 346元 7(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 寅○○(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需用轉帳功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4分 4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秦可芬(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8分 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8480卷第9-12頁、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告訴人即證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9-200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33-635頁)。 6.華南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12939卷第295-296頁)。 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2939卷第301-302頁、第312頁)。 8.交易明細(見偵字12939卷第44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5分 24,010元 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8分 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9分 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10分 13,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8(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 午○○(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將告訴人升級為超級會員,需用轉帳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19分 23,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秦可芬(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54分 23,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8480卷第9-12頁、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告訴人即證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201-206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33-635頁)。 6.華南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12939卷第295-296頁)。 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2939卷第301-302頁、第312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 辛○○(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因操作錯誤,遭額外扣款,需用匯款方式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22分 29,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偉竹(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27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8480卷第9-12頁、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被害人即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207-208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33-635頁)。 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2939卷第318-319頁、第322-323頁、第325-326頁、第331頁、第333-334頁、第336頁)。 7.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2939卷第46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29分 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42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22分 86,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胡子亭(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47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48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49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49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50分 7,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0(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戊○○(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信用卡資料外洩,需用匯款方式確認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37分 2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胡子亭(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43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8480卷第9-12頁、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告訴人即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209-212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33-635頁)。 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2939卷第325-326頁、第331頁、第333-334頁、第336頁)。 7.存摺影本(見偵字12939卷第473-47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37分 29,987元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44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09年12月20日晚間10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21日,應予更正) 17,987元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44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09年12月20日晚間10時7分 18,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 11(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丙○○(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操作錯誤,需用匯款方式解除定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54分 2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鄭芝羽(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 20,000元(與附表二編號17重複) 桃園市○○區○○路0號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8480卷第9-12頁、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213-215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33-635頁)。 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2939卷第327-330頁、第322-335頁、第337-341頁)。 7.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2939卷第482-48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11分 29,985元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 20,000元 (與附表二編號17重複) 桃園市○○區○○路0號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33分 30,000元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1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35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36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37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37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2(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子○○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因操作錯誤,需用匯款方式解除定期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25分 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鄭芝羽(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35分 20,000元(與附表二編號11重複)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8480卷第9-12頁、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被害人即證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217-220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33-635頁)。 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2939卷第327-330頁、第322-335頁、第337-341頁)。 7.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見偵字12939卷第49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36分 20,000元 (與附表二編號11重複)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37分 20,000元(與附表二編號11重複)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37分 20,000元(與附表二編號11重複)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13(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巳○○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因操作錯誤,需用匯款方式解約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41分 43,07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偉竹(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42分 20,000元 (與附表二編號2、編號9重複) 桃園市○○區○○路00號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8480卷第9-12頁、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被害人即證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219頁、第221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33-635頁)。 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2939卷第322-323頁)。 7.轉帳畫面(見偵字12939卷第509-510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43分 20,000元(與附表二編號2重複) 桃園市○○區○○路00號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44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4(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 戌○○(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操作錯誤,欲退款予告訴人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58分 2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偉竹(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8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8480卷第9-12頁、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告訴人即證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223-225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33-635頁)。 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2939卷第305-308頁、第315-316頁、第318-319頁、第322-323頁)。 7.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2939卷第519-520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 19,983元 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9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10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5(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 未○○(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操作錯誤,需用匯款方式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43分 32,32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宥鑫(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48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8480卷第9-12頁、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告訴人即證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227-231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33-635頁)。 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2939卷第305-308頁、第316-317頁、第320-322頁、第324頁)。 7.臺幣活存明細(見偵字12939卷第53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50分 12,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54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6(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 丁○○(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操作錯誤,需用匯款方式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48分 2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宥鑫(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50分 12,000元 (與附表二編號15重複) 桃園市○○區○○路00號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8480卷第9-12頁、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235-241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33-635頁)。 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2939卷第305-308頁、第316-317頁、第320-322頁、第324頁)。 7.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2939卷第551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54分 20,000元(與附表二編號15重複) 桃園市○○區○○路00號 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57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7(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甲○○(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操作錯誤等語,需用匯款方式解除定期扣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24分 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鄭芝羽(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8480卷第9-12頁、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243-251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33-635頁)。 6.交易明細(見偵字12939卷第565-577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35分 9,985元 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 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39分 9,985元 18(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癸○○(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操作錯誤,需用匯款方式解除購物紀錄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4分 2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宥鑫(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志豪 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13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8480卷第9-12頁、偵字32633卷第57-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192頁)。 2.告訴人即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253-257頁)。 3.共犯即證人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2939卷第19-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32頁)。 4.共犯即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61-72頁、第645-647頁、第649-651頁)。 5.共犯即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9卷第101-109頁、第115-119頁、第127-129頁、第633-635頁)。 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2939卷第305-308頁、第316-317頁、第320-322頁)。 7.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2939卷第58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14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附表三:被告己○○就附表二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按附表二各告訴人匯款金額之3%計算之犯罪所得)
編號 (對應附表二各編號) 告訴人匯款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告訴人匯款金額之3%,計算式,新臺幣) 1 89,974元 2,699元(89,974元×3%=2,69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128,686元 3,861元(128,686元×3%=3,86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60,000元 1,800元(60,000元×3%=1,800元) 4 24,015元 720元(24,015元×3%=72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149,943元 4,498元(149,943元×3%=4,49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92,954元 2,789元(92,954元×3%=2,78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 73,999元 2,220元(73,999元×3%=2,21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 23,123元 694元(23,123元×3%=69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 116,112元 3,483元(116,112元×3%=3,48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 77,959元 2,339元(77,959元×3%=2,33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 89,974元 2,699元(89,974元×3%=2,69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 9,985元 300元(9,985元×3%=29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3 43,077元 1,292元(43,077元×3%=1,29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4 49,968元 1,499元(49,968元×3%=1,49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5 32,321元 970元(32,321元×3%=96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6 29,986元 900元(29,986元×3%=89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7 29,955元 899元(29,955元×3%=89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8 29,987元 900元(29,987元×3%=89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