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7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正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正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 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 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 舊法,新舊法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無變更,然修正後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在案,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以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方 式,且具體明確指出與本案累犯相關之被告前案(見院卷 第161頁),做為累犯事實之證據,又由檢察官釋明其執 畢日期,本院業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使被告陳述意見 ,而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院卷第164頁),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檢察官所 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⒉本院參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前案為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當,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 (見院卷第161頁),是關於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部分,檢察官上開主張及說明,應可供本院審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衡以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 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多次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竟仍不 知自律己行,再次(已為第6次)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其素行、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
工作、日薪為新臺幣1,400元(見院卷第165頁),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274號
被 告 呂正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0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正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交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10年9 月1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月13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 區朝陽森林公園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月13日上午7時許,自桃園市○○區○○○○○○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呂正文行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正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 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