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934號
TYDM,110,壢簡,1934,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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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
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勳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 以侵占供己使用,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 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其犯罪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 ,兼衡本件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 另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106年 5月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於本院審理中依約賠償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 被告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 被告所侵占之物,未發還予告訴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自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如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25號
  被   告 詹勳章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4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6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勳章於民國110年6月7日晚間1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弘揚門市前之公用座椅,拾得林昌弘遺失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新光銀行、渣打銀行提 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皮夾(皮 夾價值1,500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林昌弘發現遺失,返回 尋找無著,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昌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勳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昌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6張、光碟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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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