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642號
TYDM,110,壢簡,1642,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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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豫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305、28138、30956、33525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
偵字第31626、32406、3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宋承豫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 之代價,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 ) 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 碼,交付予「蔡佳翰」(另案偵查中)。嗣「蔡佳翰」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對何雨甄、王峻斌鄭登基、蕭聯全、王冠中黃天語翁筱琦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玉山帳戶內,隨即遭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何雨甄、王峻斌鄭登基、蕭聯全、王冠中黃天語翁筱琦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0年6月3日函暨宋承豫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253 05卷第35-40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24日函暨 宋承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 10年度偵字第28138號卷第21-26頁)。 ㈣何雨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影本、何雨甄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軟體對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見110年度偵字第25305號卷第29-33、41-47頁)。 ㈤王峻斌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 款轉帳記錄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8138號卷第103、1 09 、113-115 、103-109頁)。 ㈥鄭登基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影本、與詐騙集 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0956 號卷第41-45、47-92頁)。
 ㈦蕭聯全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10 年度偵字第33525 號卷第1 9-27、29-41頁)
 ㈧王冠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記錄、與詐騙集團成 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110 年度偵字第31626號 卷第109、117、119-139、140-181頁)。 ㈨黃天語匯款單影本、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見110年度偵字第32406號卷第35、39-45頁) ㈩翁筱琦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網路轉帳 交易記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4587號卷第241、243、255-26 9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以, 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 本案土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密碼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蔡佳翰」使用,使實行詐欺之人 得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 款工具,被告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現存 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 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蔡佳翰」使 用,故被告應可認識金融帳戶可能遭作不法使用,轉入此帳 戶之金錢將因被提領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斷點,逃避國家 刑罰權之追訴,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 實行,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本件犯行,雖漏未起訴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間,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而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同時提供前揭土銀帳戶、玉山銀帳戶等資料,幫助詐欺 集團向告訴人何雨甄、王峻斌鄭登基、蕭聯全、王冠中黃天語翁筱琦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並侵害上開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1626、32406( 告訴人王冠中黃天語部分)、34587(告訴人翁筱琦部分 )號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 用,致本案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 集團犯罪,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 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幫助詐欺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 峻斌、鄭登基、蕭聯全、王冠中黃天語達成調解,與告訴 人翁筱琦達成和解,然均僅部分履行,有本院110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052號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111年4月6日電話 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79、83、87頁),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 、本案所獲報酬、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素行、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王峻斌鄭登基、蕭聯全、王冠中、黃 天語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曾受有 前述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供稱係因失業缺錢,而以9000元代價將本案2個帳戶販賣 予「蔡佳翰」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305號卷第60頁;本 院卷第70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 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被告帳戶 1 何雨甄 「蔡佳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3 月21日假冒為「NFA金控」之投資專員,佯稱因何雨甄之美元帳戶遭凍結,須匯款以解凍云云,致何雨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宋承豫之土地銀行帳戶。 110 年4 月21日下午1時41分許 4 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峻斌蔡佳翰」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林晴晴」,於110年4月19日透過網路向王峻斌佯稱有「ETX 資本外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績效頗佳云云,致王峻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宋承豫之玉山銀行帳戶。 110 年4 月21日下午1時2 分 2 萬1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 年4 月21日下午1時1 分許 3萬元 3 鄭登基蔡佳翰」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吳晨曦」,於110年3月12日透過網路向鄭登基佯稱有「ETX 資本外匯交易平台」投資機會且需配合儲值始能領取獲利云云,致鄭登基陷於錯誤,於款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宋承豫玉山銀行帳戶。 110 年4 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 3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蕭聯全 「蔡佳翰」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陳可可」於110 年4 月中旬,透過網路向蕭聯全佯稱有「ET資本」投資機會且需配合儲值始能領取獲利云云,致蕭聯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宋承豫之玉山銀行帳戶。 110 年4 月22日下午4時26分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 年4 月22日下午4時29分許 3萬元 5 王冠中蔡佳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楊雨涵」於110年4月8日在交友軟體上向王冠中佯稱國匯金融軟體可投資理財,佯稱應交付代墊之保證金,致王冠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宋承豫之玉山銀行帳戶。 110 年4 月22日下午2時11 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天語蔡佳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小熙」於110年4月10日在交友軟體上向黃天語佯稱有「ETX 資本」投資管道云云,致黃天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宋承豫之玉山銀行帳戶。 110 年4 月22日下午2時14分許 6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翁筱琦蔡佳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吳志豪」,於110年3月20日在交友軟體上向翁筱琦佯稱有投資網站獲利頗佳,要求翁筱琦投資云云,致翁筱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宋承豫之玉山銀行帳戶。 110 年4 月21日下午2時29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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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