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1809號
TYDM,110,壢交簡,1809,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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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辰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5行「等傷害」更正為「 等傷害(劉榮辰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受理判決)」, 並補充證據:被告劉榮辰於本院111年2月17日訊問時之自白 。
二、被告劉榮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0日施行,其中有期徒 刑、罰金刑度均予以提高,為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車輛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警惕, 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不 慎撞擊廖國翔騎乘機車搭載謝承諭致傷,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 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職業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12號
  被   告 劉榮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B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辰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晚間7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前居所飲用參茸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自前居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市中壢 區健行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北側時,本應注意行經中央行車分 向線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 疏未注意,適有廖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謝承諭同向行駛在右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國 翔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致謝承諭受有左側手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擦傷及左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13分 許,測得劉榮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劉榮辰 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廖國翔謝承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榮辰固坦承酒後駕車,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 ,辯稱:伊喝了酒後駕車為事實,但當時伊與對方在同車道 ,對方突往右切要超越前方轎車,而伊直行,因對方變換車 道太突然,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即便伊注意到亦不及反應, 伊乃撞及對方機車,就伊主觀認知並無過失,係對方突然切 出、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廖國翔謝承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詳細,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 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 注意前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未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車倒地受 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鑑定,同認被告具 前揭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8月3日 桃交鑑字第110000512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證,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異,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 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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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