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10年度,5號
TYDM,110,原重訴,5,202207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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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瑋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銘維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世中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江偉達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彭宇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被 告 盧胤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海淯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陳睿紘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冠穎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4995號、第32593號、第32594號、偵字第32595號、第32596號、
第32611號、第32612號、第32613號、第3795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邱俊瑋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李銘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陳世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江偉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彭宇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盧胤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徐海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陳睿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吳冠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俊瑋係載送傳播服務小姐張品萱之司機。而陳均翰羅○ 旭(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0年7月9日晚間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儷灣汽車旅館501號房」(下 稱:案發房間,該房型為二層式建築,下層車庫,上層為 客房。儷灣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施用笑氣,並以通訊 軟體尋求傳播小姐,隨後由邱俊瑋開車搭載張品萱前去案發 房間服務,張品萱到場後,先向陳均翰收取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服務費用,然於服務期間陳均翰竟藉故不滿服務 ,而向張品萱索回服務費用,張品萱一時不從,陳均翰竟吩 咐在1樓車庫等待之羅○旭取出陳均翰車上的西瓜刀、短刀各 1把回到案發房間,陳均翰揮舞上開西瓜刀不讓張品萱離開 ,且持西瓜刀砍向張品萱張品萱閃過陳均翰之揮砍,隨即 丟下7,000元跑出案發房間,陳均翰羅○旭則緊跟在後,張 品萱則迅速搭上邱俊瑋停在1樓車庫外等待之車輛而離去( 陳均翰羅○旭涉犯強盜罪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並告 知邱俊瑋事情發生經過;另方面,不知上情之李弘琦應陳均 翰邀約,偕同女友張紫寧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去案發房間, 欲駕車搭載羅○旭返家。
二、邱俊瑋張品萱得知上情後,先搭載張品萱回公司休息,並 開始打電話給傳播服務經紀業者李銘維,告知案發房間有消 費糾紛,客人拿刀押著小姐不願付錢等語,聯繫李銘維前去 處理糾紛,李銘維乃邀集正在李銘維處聊天之友人陳世中吳岳霖(本院通緝中)同去。適李銘維邱俊瑋之共同友人江 偉達前去拜訪李銘維,而先行遇到邱俊瑋邱俊瑋告知江偉 達上開糾紛,邀請江偉達一同前去處理,江偉達除邀集陳智 杰(另行審結)、盧胤褰、彭宇瑍同去,指示盧胤褰、彭宇瑍 攜帶棍棒、木刀外,再要求陳智杰找人,陳智杰又聯繫徐海 淯、陳睿紘前去處理糾紛,嗣吳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銘維陳世中邱俊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江偉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智杰盧胤褰、彭宇瑍;陳睿紘自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海淯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冠穎(起訴書誤載陳睿紘搭載徐海淯及吳 冠穎),各自出發前往系爭旅館外停車場集合,邱俊瑋等11 人到場後,預見到場集合之眾人,手有棍棒、木刀、西瓜刀 等器械,且案發房間內之陳均翰羅○旭也有刀械,若強勢 前往「討錢」而不順利,兩派人馬將發生暴力衝突,並導致 案發房間內之人受傷,邱俊瑋等11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傷害案發房間之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在「儷灣汽車旅館



」櫃檯集結,形成人數優勢,產生膽量,打算在心理上或肢 體上壓制對方,討回張品萱陳均翰奪去之7,000元,如陳 均翰等人不從,眾人將以暴力方式解決,並先由李銘維與系 爭旅館櫃檯人員溝通放行後,復由邱俊瑋西瓜刀、彭宇瑍 持木刀、吳岳霖持木刀及鋁棒、陳智杰持木刀、盧胤褰持鋁 棒2支,與江偉達李銘維陳世中陳睿紘徐海淯、吳 冠穎等人,從櫃檯步行進入案發房間下層車庫內,隨後由李 銘維率先敲門,其餘眾人以優勢人力圍堵在案發房間唯一之 出入口,使房內人員無法脫逃,陳均翰透過門縫看到眾人手 持武器,來者不善,料為討錢而來,乃在門後手持前述西瓜 刀透過縫隙對門外之人揮舞,李弘琦則持前述羅○旭攜帶上 樓之短刀,與持笑氣鋼瓶的羅○旭在門後警戒,李銘維、邱 俊瑋等人見狀非但沒有退去並結束衝突,反而用力撞開房門 ,進入房間與陳均翰羅○旭、李弘琦發生打鬥。具體衝突 之情形為:李銘維邱俊瑋江偉達陳世中吳岳霖、彭 宇瑍、陳智杰盧胤褰、陳睿紘衝入案發房間,徐海淯、吳 冠穎則站在房門樓梯口把風、助勢,而未進入案發房間,詎 李銘維於衝突時遭防衛中的李弘琦持上述短刀砍傷手臂,邱 俊瑋見狀遂持西瓜刀上前與李弘琦互砍,另陳世中以徒手方 式、吳岳霖持木刀及鋁棒,亦攻擊李弘琦彭宇瑍徒手及持 木刀毆打羅○旭;江偉達徒手及持鋁棒、陳智杰持木刀毆打 陳均翰羅○旭;盧胤褰徒手毆打李弘琦,旋持木刀、鋁棒 轉往毆打陳均翰羅○旭;陳睿紘持氣槍(無積極證據證明具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殺傷力)站在房門處射擊陳均 翰等人,而邱俊瑋因與李弘琦互砍受傷,情緒激化,單獨逸 脫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層昇為殺人之犯意,明知西瓜 刀為金屬利刃,且人體腹部極為脆弱,又有諸多臟器及血管 ,若以西瓜刀揮砍腹部,將會造成開放性傷口而大量出血, 造成死亡之結果,仍持西瓜刀揮砍李弘琦手臂,於重創李弘 琦手臂後,接續奮力揮砍李弘琦腹部,李弘琦倒地後又揮砍 李弘琦腿部;另方面,盧胤褰因在陳均翰羅○旭之間揮舞 鋁棒攻擊,也擊中李弘琦之身體。
三、李弘琦倒地後,眾人乃停手,然陳均翰已受有前額5公分撕 裂傷、臉部損傷、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羅○旭受有右手 第2指疼痛、後腦勺撕裂傷之傷害(羅○旭受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李弘琦則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休克、腹壁及背部 開放性刀傷、腎臟破裂、脾臟撕裂傷、左上臂及左膝膕開放 性刀傷之傷害,嗣李弘琦送醫治療,仍於110年7月12日22時 55分許死亡,張紫寧則於衝突發生時躲避在案發房間廁所而 倖免於難。嗣旅館人員上樓查看,並報警到場處理,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均翰李弘琦之父李文進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應命具 結,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1第2項、第18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同案之共同被告或 證人於警詢中的陳述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核無有證 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該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自不具證據能 力。上述共同被告或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 問且經合法具結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上述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各項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邱俊瑋固坦承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因前往 案發房間向陳均翰等人索討傳播服務費用,與被害人李 弘琦等人爆發衝突,因而持刀揮砍被害人李弘琦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傷害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邱俊瑋係為保護同案被告李銘維而 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目的而出手壓制被害人李弘 琦,且被告邱俊瑋等人之行為係為逮捕強盜張品萱財務 之現行犯陳均翰等人,得以阻卻違法,並無傷害及殺人 主觀犯意云云。
  2、訊據被告李銘維固坦承有與眾人前往案發房間向告訴人 陳均翰等人索討傳播服務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 人、傷害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李銘維僅為索討張品萱遭奪去的傳播服務費用而前往案



發地點,其餘同案被告攜帶武器係為防身,並以人數優 勢讓告訴人等不趕輕舉妄動並且歸還欠款,渠等並無傷 害告訴人、被害人之不法犯意,且被告李銘維敲門之後 即遭到攻擊,並無客觀上傷害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云 云。
  3、訊據被告陳世中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 前往系爭旅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傷害犯行, 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世中僅偶然搭 乘同案被告吳岳霖座車前往李銘維處所聊天,又因李銘 維突然接獲邱俊瑋之求援,而與吳岳霖一同前往案發現 場,被告陳世中游離在旁,未積極干涉眾人索討債務 之事,直到聽到吳岳霖之呼救聲,才上前攙扶受傷之李 銘維離開現場,被告陳世中與其他同案被告自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可言云云。
  4、訊據被告江偉達對於上開共同傷害被害人、告訴人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
  5、訊據被告彭宇瑍對於上開共同傷害被害人、告訴人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
  6、訊據被告盧胤褰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持鋁棒毆打告 訴人陳均翰之犯行,惟否認有共同傷害被害人李弘琦之 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盧胤褰係 在一片混亂之中揮棒擊中被害人李弘琦,但被害人李弘 琦並無因此成傷,且被告盧胤褰並無參與同案被告邱俊 瑋傷害被害人李弘琦之犯行,亦不具犯意聯絡云云。  7、訊據被告徐海淯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告訴人之犯 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徐海淯因擔 心同案被告陳智杰之安危,因而到案發現場,但被告徐 海淯並無進入案發房間,亦無參與任何傷害行為云云。  8、訊據被告陳睿紘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告訴人之犯 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睿紘與徐 海淯因擔心同案被告陳智杰之安危,因而到案發現場, 但被告陳睿紘並無進入案發房間,亦無參與任何傷害行 為云云。
   9、訊據被告吳冠穎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告訴人之犯 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冠穎於案 發當時係搭乘徐海淯車輛去吃宵夜,半途徐海淯轉向到 案發地點,被告吳冠穎始偶然出現在現場,被告吳冠穎 並無進入案發房間,僅在一樓車庫等待,並無參與鬥毆 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上開事實,除有被告等人之上述供述外,證人羅○



業已到庭證述如事實欄所載陳均翰與傳播小姐發生糾紛之 始末,以及被告邱俊瑋李銘維等人來討錢時,陳均翰透 過門縫揮舞西瓜刀後,被告邱俊瑋等人衝進案發房間,與 手持西瓜刀之陳均翰、持短刀(類似匕首)之李弘琦、持笑 氣鋼瓶之羅○旭打鬥,其中李弘琦與進入案發房間之被告 互砍後倒地重傷之過程實在(見本院卷二第323頁第364頁) 。而證人羅○旭對於其所受傷害不提出告訴,亦非本案之 被告,故本院認定證人羅○旭之證詞應無偏袒任一方之動 機,自有較高之可信度,並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而 證人即告訴人陳均翰亦到庭指證其於案發房間遭到被告等 人毆打成傷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94頁以下),核與證人張 品萱結證其遭陳均翰羅○旭持刀奪回已收取之傳播服務 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64頁至第370頁)、證人張紫寧到 庭結證其陪同被害人李弘琦到案發房間,並見聞兩派人員 衝突經過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至第323頁),並有 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4995號卷一第237至354頁)、監視器 影像暨監視器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37951號卷三第269至32 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見偵字第3 7951號卷三第331至336頁)、DNA鑑定書(見偵字37951號 卷三第339至346頁)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字3 7951號卷四第5至173頁)、被告李銘維吳岳霖陳世中江偉達彭宇瑍、盧胤褰、徐海淯等人通聯紀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字37951號卷四第175至205頁),告訴人陳 均翰所受傷勢,有其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 可稽(見偵字37951號卷三第101頁至第112頁);被害人 李弘琦所受傷勢及死亡之結果,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309至32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0年9月14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6060號函暨解剖報告 書記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475至490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309至320頁)、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 偵字37951號卷二第221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邱俊瑋等 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死亡之部分僅與被告邱俊瑋一 人有相關因果關係,詳後述),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憑(見偵字37951號卷一第69頁以下、卷二第95頁以下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邱俊瑋李銘維陳世中徐海淯陳睿紘吳冠穎 雖否認全數犯行,被告盧胤褰則否認共同傷害被害人李弘 琦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480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就本案而言,雖然僅部分之被告 進入案發房間、部分被告對被害人李弘琦及告訴人陳均翰 實際動手傷害,然而全體被告均係因告訴人陳均翰持刀奪 去張品萱已收取的傳播服務費用之原因,在被告邱俊瑋李銘維等人的輾轉號召下,前往系爭汽車旅館彼此於旅館 外集結,部分被告已經有攜帶、分配武器之情形(詳後述) ,並聚集優勢人力,應可認定每一位被告均已預見若收回 費用之過程不順利,將爆發暴力衝突,而使人受傷,故對 案發房間內之人員(及包括被害人李弘琦及告訴人陳均翰 ),均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被告彼此間,有進入案發房間 實際動手者,有在案發房間外圍通道把風、助勢以及阻卻 被害人逃亡路線者,雖然彼此涉案程度不一,但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普通傷害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盧胤褰 雖辯稱其等並未到被害人李弘琦動手,故不需對被害人李 弘琦所受傷害負責云云,然揆諸上述說明,本案全體被告 集結,並持武器魚貫進入案發房間下層車庫時,應已經形 成對於案發房間內全體人員傷害之犯意聯絡,雖衝突現場 混亂,被告間匹此分工有所不同,均無礙認定被告盧胤褰 藉由其他同案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李弘琦行傷害之事實 。
 2、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部分(以下見本院卷三第315頁至第3 84頁,因勘驗鏡頭角度眾多,在時間上有交疊之情形):  ⑴就本院勘驗案發前系爭旅館旁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光碟,顯 示:「檔案時間01:28:31,有一黑色賓士轎車(下稱A車 )於畫面右方駛入至停車場出口處迴轉,並馬上往畫面 右方離開;檔案時間01:28:50有一白色賓士轎車(下稱B 車)到達停車場,被告邱俊瑋於副駕駛坐下車,並拿起 手機講電話,A車隨即又回到停車場,並逆向停於停車場 出口處,被告李銘維即上前至A車旁;而被告陳世中、吳 岳霖分別從B車之副駕駛座後座、駕駛座下車,並走至A 車旁。檔案時間01:29:55,被告李銘維往畫面右方走去 ,被告吳岳霖陳世中隨即跟在後方。檔案時間01:30:1 0,被告邱俊瑋也立即下車,往畫面右方走去。檔案時間 01:31:10另有一白色賓士轎車(下稱C車)到達停車場外



,被告江偉達於駕駛座下車,被告陳智杰於駕駛座後座 下車,被告彭宇瑍、盧胤褰於副駕駛座後座下車,被告 江偉達陳智杰彭宇瑍、盧胤褰下車後即與被告邱俊 瑋、李銘維集合。而被告吳岳霖前去B車副駕駛座先拿取 一支鋁棒交給被告陳世中,其再拿取一支木刀;另被告 彭宇瑍、盧胤褰於C車後車廂分別拿取兩支木刀、兩支鋁 棒,拿完後,陳智杰即將C車迴轉至A車後方,其餘人位 於A、B車前方集合。檔案時間01:32:40,被告吳岳霖邱俊瑋陳智杰分別駕駛B、A、C車,B車直接向右駛離 畫面,而A車、C車則是迴轉後向右方駛離畫面。被告李 銘維、江偉達陳智杰彭宇瑍、盧胤褰、陳世中在路 邊等待。檔案時間01:34:05,被告陳世中走至對向,被 告彭宇瑍、盧胤褰則把武器放至在停車格,被告江偉達 則往畫面左上方便利商店方向離開,同時被告吳岳霖雙 手放在背後並拿著木刀、鋁棒,從畫面右方走回停車場 集合。檔案時間01:34:30,被告陳智杰亦從畫面右方走 回停車場。檔案時間01:35:00,被告陳智杰彭宇瑍往 畫面左上方便利商店方向離開。檔案時間01:35:07,被 告邱俊瑋從畫面右方走回停車場,而被告陳世中則隨即 往畫面右方離去。此時江偉達陳智杰彭宇瑍都回至 停車場集合。檔案時間01:35:45有一黑色轎車(下稱D車 )到達停車場,被告徐海淯於駕駛座下車,與上開一行 人集合。檔案時間01:36:25,一行人準備行動,被告吳 岳霖、陳智杰彭宇瑍、盧胤褰分別拿起先前準備之武 器,依序為被告李銘維邱俊瑋陳智杰江偉達、彭 宇瑍、盧胤褰、吳岳霖往畫面右方走,而被告徐海淯則 上去D車之駕駛座。檔案時間01:36:40,有一黑色轎車( 下稱E車)到達停車場,停於D車後方,被告吳岳霖、彭 宇瑍短暫向後看而繼續前進,僅盧胤褰往畫面左方走去 並等待E車駕駛被告陳睿紘陳睿紘下車時,左手有拿一 支鋁棒,走至D車旁將鋁棒交給被告盧胤褰後又回去E車 。檔案時間01:37:00,被告陳世中從畫面右方走來,被 告徐海淯先行下車,與眾人交談之後回到車上,隨後被 告徐海淯才與吳冠穎一起下車,被告徐海淯左手拿一支 鋁棒,盧胤褰交給吳冠穎一支鋁棒,盧胤褰、徐海淯吳冠穎陳世中則一起往畫面右方走。檔案時間01:37:2 0,被告陳睿紘將E車移至畫面右側,並下車與其他人集 合。檔案時間01:37:39,被告徐海淯往D車方向走至畫面 左側,並將鋁棒、被告吳冠穎拿的鋁棒放回D車,被告吳 冠穎跟上前去觀看,隨後回到E車前與其他人集合。檔案



時間01:39:00,一行人陸續往後面右方離開,準備行動 。檔案時間01:41:17,被告陳睿紘一邊回頭向後觀看, 一邊走向E車。然被告陳睿紘進入E車駕駛座時,被告徐 海淯、吳冠穎走在陳睿紘後方,向畫面左方走去D車,而 被告徐海淯左手拿一支鋁棒,並將該鋁棒放於E車副駕駛 座,後與被告吳冠穎繼續向畫面左方前去D車,並駕駛D 車搭載被告吳冠穎向畫面右方離開;而被告陳睿紘則駕 駛E車迴轉往畫面左方駛離畫面。」足認被告邱俊瑋、李 銘維、吳岳霖陳世中徐海淯陳睿紘吳冠穎均有 於案發前先在系爭旅館旁停車場集結之情形,且被告吳 岳霖、陳世中徐海淯陳睿紘吳冠穎均有接觸武器 之情形,可見眾人應被告邱俊瑋李銘維之邀,前往系 爭旅館外集結而形成優勢人數時,已經有共同傷害案發 房間內人員之犯意聯絡。
   ⑵就本院勘驗案發時間前後系爭旅館內外之監視錄影光碟( 有不同角度之鏡頭記錄),顯示:「檔案時間00:04:17, 被告李銘維,左手拿手機,右手拿香菸,從畫面下方出 現走至儷灣汽車旅館入口車道處(下稱車道處)與櫃臺 人員商談事情。檔案時間00:04:30,被告邱俊瑋從畫面 下方出現,雙手沒有拿東西走至車道處,之後左手叉腰 站在該處。檔案時間00:04:50,被告邱俊瑋,向右走出 畫面,隨即被告吳岳霖從畫面右下方進入畫面走至車道 處,並雙手叉腰。檔案時間00:04:59,被告江偉達,從 畫面右下方進入畫面,雙手交叉於胸前走至車道處。檔 案時間00:05:13,被告陳世中,從畫面下方進入畫面, 雙手交叉於胸前走至車道處。檔案時間00:05:16,被告 江偉達,轉身從畫面右下方走出畫面。被告李銘維持續 與櫃臺人員商談。檔案時間00:06:32,被告吳岳霖低頭 往畫面下方離開;檔案時間00:06:39,被告陳世中、李 銘維分別往畫面下方、右下方離開。檔案時間00:07:36 ,被告李銘維邱俊瑋江偉達吳岳霖彭宇瑍、盧 胤褰、陳智杰徐海淯陳睿紘吳冠穎陸續從畫面下 方、右下方走至車到處。此時被告李銘維,右手拿手機 、左手插腰;被告吳岳霖,雙手放在後腰間,並拿著一 支木刀、一支鋁棒;被告陳智杰,右手拿一支木刀置於 右側大腿處;被告彭宇瑍,右手拿一支木刀置於右側大 腿處;被告盧胤褰左手拿兩支鋁棒置於背後。檔案時間0 0:07:57一起往畫面左上方離開,前往案發房間。然被告 吳岳霖,在畫面上方等待其他人先行,最後再跟上前去 。檔案時間00:08:01,被告一行人,依序為李銘維、江



偉達、邱俊瑋彭宇瑍、盧胤褰、陳智杰陳睿紘、徐 海淯、吳冠穎吳岳霖陸續從畫面左方走至右方;然被 告陳世中單獨一人於車道出口處,即畫面上方走至下方 ,與其他人會合,並一同走向畫面右方,前往案發房間 。檔案時間00:09:56,被告陳睿紘,雙口放外套口袋內 ,先轉頭向右方看,後於畫面右下方走向畫面左上方。 檔案時間00:09:59,被告邱俊瑋左手拿西瓜刀,於畫面 右下方小跑步跑至畫面右上方離開,此時被告陳睿紘於 汽車旅館大門口外戴起外套帽子,向左方離開畫面。檔 案時間00:10:05,被告徐海淯右手拿一支鋁棒,與被告 吳冠穎先後於畫面右下方走向畫面左上方離開。檔案時 間00:05:57,被告吳岳霖李銘維邱俊瑋江偉達彭宇瑍、陳智杰盧胤褰、陳睿紘徐海淯陳世中吳冠穎依序從於車道入口處向畫面上方前往案發房間, 而被告吳岳霖在旁等其他人先走,最後再跟上前去;此 時被告陳世中單獨一人於車道出口處進入畫面,與其他 人會合一同前往房間。然被告吳岳霖原先左手拿一支木 刀、一支鋁棒,後與被告陳世中會合時,交給被告陳世 中一支木刀;被告彭宇瑍右手拿一支木刀;被告陳智杰 右手拿一支木刀;被告盧胤褰右手拿兩支鋁棒,往案發 房間前去。檔案時間00:06:00,案發房之車庫鐵門打開 。檔案時間00:06:08,被告李銘維江偉達邱俊瑋盧胤褰、彭宇瑍、陳睿紘陳智杰吳岳霖徐海淯陳世中吳冠穎,先後從畫面左方走至右方,進入案發 房間下層車庫。此時,被告邱俊瑋右手拿一把西瓜刀, 被告盧胤褰右手拿二支球棒,被告陳智杰右手拿一支木 刀,被告吳岳霖雙手拿一支鋁棒,被告陳世中右手拿一 支木刀。檔案時間00:06:57,櫃臺人員至案發房間下層 車庫外查看,檔案時間00:07:05,櫃臺人員進入車庫。 檔案時間00:07:20,被告陳睿紘車庫跑出來,向左邊 跑離開畫面。檔案時間00:07:22,被告邱俊瑋左手拿一 把西瓜刀,於車庫小跑步出來,向左邊跑離開畫面;被 告徐海淯左手拿一支球棒和被告吳冠穎先後於車庫走出 來,向左邊走離開畫面。檔案時間00:08:05,被告江偉 達於車庫快速走出來,被告陳智杰左手拿一把木刀走在 被告江偉達後方,被告盧胤褰則接續在後。此時,被告 陳世中左手拿一支鋁棒,從車庫跑出來,隨後前開四人 則往畫面上方之圍牆翻牆而出,離開畫面。檔案時間00: 08:10,被告李銘維車庫走出來,右手拿一支鋁棒,而 被告彭宇瑍原先走在被告李銘維之後,之後於圍牆前跑



步超過被告李銘維,其二人往畫面上方之圍牆翻牆而出 。檔案時間00:08:14,被告吳岳霖車庫走出來,雙手 拿一袋子,亦往畫面上方之圍牆翻牆而出,櫃臺人員則 最後走出車庫,看著被告李銘維吳岳霖翻牆。」由此 可知,被告11人均有進入案發房間的車庫之中,並有多 名被告攜帶武器之情形,告訴人及被害人客觀上已無從 由系爭房間逃脫。
  3、被告李銘維為傳播業者,於接獲被告邱俊瑋於電話中告 知系爭旅館發生上述消費糾紛後,立即召集被告吳岳霖陳世中等人趕赴旅館現場,而同車被告吳岳霖、陳世 中,經上開勘驗結果,均持有武器,復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彭宇瑍之結證:渠等下車集結之時,被告李銘維有叫 伊等把武器發一發,說案發房間內之人有刀子,所以伊 將木刀及球棒發給在場之同案被告等語(見偵字第32595 號卷第329頁),可證被告李銘維集結眾人時,已經預備 要與案發房間內之人發生衝突。被告李銘維與旅館服務 人員商談後,獲許帶領其餘同案被告10人依序進入案發 房間車庫,並帶頭敲門欲進入房間內部,被告多人攜帶 武器跟隨被告李銘維,此部分已為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 碟屬實,被告李銘維實屬於本案被告間的領頭地位,縱 使被告李銘維自己並無持武器攻擊被害人李弘琦、告訴 人陳均翰,亦可預見其召集、率領之眾人將對房間內的 被害人李弘琦、告訴人陳均翰等人毆打報復,被告李銘 維客觀上自有犯罪支配之功能,並與其餘同案被告有犯 意聯絡,難脫共同正犯之罪責,應為被害人李弘琦、告 訴人陳均翰受普通傷害罪之部分負起刑事責任,其所辯 不足採信。
  4、被告陳世中徐海淯陳睿紘吳冠穎之辯詞大致為: 因關心、陪同友人到案發現場,但並未參與本案衝突, 或未進入案發房間云云。然據上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 結果,被告陳世中徐海淯陳睿紘吳冠穎均有在集 結之過程接觸、持有武器,顯非單純之旁觀者。況被告 李銘維邱俊瑋集結多名成年男子到系爭旅館,並持有 大量可傷害人之武器,被告陳世中徐海淯陳睿紘吳冠穎眼見及此,若不欲捲入暴力衝突,大可一走了之 ,然被告陳世中徐海淯陳睿紘吳冠穎非但沒有先 行脫離現場,反而在被告李銘維之帶領下,魚貫進入案 發房間車庫,縱使被告一行人因人數過多,無法全數進 入案發房間內,但徐海淯吳冠穎在房門外把風、助勢 並阻礙被害人等脫逃,自亦有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而



被告陳睿紘持氣槍在房門口射擊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盧胤褰結證屬實(見偵字第32594號卷第328頁),核 與證人陳均翰結證稱:伊於案發房間內發生衝突時,有 聽到空氣槍射擊的聲音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22頁)。 而被告陳世中有進入案發房間發生衝突乙節,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彭宇瑍結證稱:被告陳世中吳岳霖是被告 李銘維帶來的人,並均有衝入案發房間等語(見偵字第32 595號卷第3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杰結證稱: 被告陳世中有於衝突當下進入案發房間內等語相符(見 偵字32596號第254頁),故被告陳世中徐海淯、陳睿 紘、吳冠穎前揭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邱俊瑋雖辯稱本案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逮捕現 行犯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 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 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 040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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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