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芷曈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3
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選任辯護人欄位所載「黃志興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王聖傑律師」。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 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 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選任辯護人欄位,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