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瑞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 告 徐六龍
呂僑洲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27210號、110年度偵字第623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袁瑞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徐六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
呂僑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
事 實
一、袁瑞祥(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訴字第575、6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徐六龍(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金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呂僑洲(涉犯組織犯 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葉怡君(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徐祥慶」、「天下」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渠等分工係由袁瑞祥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 車手、通知車手取款日期、地點等細節,徐六龍、葉怡君、 呂僑洲擔任車手,依袁瑞祥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收取被害人 置放該處之贓款,再由徐六龍或葉怡君收繳後往上層交,並 約定渠等可分得一定比例金額作為報酬。故袁瑞祥、徐六龍 、呂僑洲、葉怡君與「徐祥慶」、「天下」等系爭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13日19 時48分許,撥打電話與謝春秀,佯稱為其姪子因挪用公款遭 公司法辦,若不繳回公款將被起訴等語,致謝春秀陷於錯誤 ,因而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欲於同年月22日11時許至桃 園市○○區○○路000號消防隊門口將現金新台幣(下同)185萬元 裝入袋子準備交付,袁瑞祥知悉上情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 徐六龍、葉怡君上開取款日期、地點等細節,嗣袁瑞祥因另 案於同年月21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聲請羈押 而無從聯繫,遂由葉怡君指示徐六龍、呂僑洲依袁瑞祥前述 取款日期、地點等細節向謝春秀收款,徐六龍與呂僑洲再於 同年月22日11時許一同搭乘計程車至上開消防隊門口,由呂 僑洲擔任把風、徐六龍向謝春秀收取裝有185萬元現金之袋 子後,再與呂僑洲搭乘計程車離開至新北市麗京棧酒店,在 該酒店內並將上開現金袋子轉交葉怡君,徐六龍因此獲取3 萬元報酬、呂僑洲則獲取2萬元報酬。葉怡君則將扣除上開 報酬後之剩餘款項上繳系爭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此隱匿 詐欺所得,並製造多層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
二、袁瑞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無故寄藏、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之單一犯意,於109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支,及具有殺傷力如 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之非制式子彈25顆(共查扣非制式子 彈28顆,其中3 顆經試射後不具殺傷力)後,並均藏置於系 爭租屋處。
三、案經謝春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袁瑞祥、徐六龍、呂僑洲,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 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事實認定:
㈠事實欄一部份: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瑞祥、徐六龍、呂僑洲分別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秀 春於警詢(見偵27210卷一第365至371、375至377頁)、證 人林文雄、趙宗賢即乘載被告徐六龍、呂僑洲之司機分別於 警詢(見他卷13至15、45至47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 且有告訴人謝秀春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與假冒 「謝定霖」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相關監視錄影 畫面翻攝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10 9年8月28日之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11頁;見偵27210卷一 第405至449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均參核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
㈡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瑞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系爭住處、扣案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 等物之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27210卷一第326至340頁),且有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扣案可佐(見偵27210 卷一第313、315頁)。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案之改造手槍 3 支及非制式子彈25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1至5之「鑑定結果/ 備註」欄所示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29日刑鑑字0000 000000號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27210卷三第173至182頁 ),足認被告袁瑞祥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㈢綜上,被告袁瑞祥、徐六龍、呂僑洲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 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均應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份: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17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徐六龍、呂僑洲,及預計向被告徐六龍、呂僑洲收水之 被告袁瑞祥,及實際收水分配報酬後上繳所屬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之葉怡君,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 被告徐六龍、呂僑洲後,循上開所述模式透層層轉交上手 ,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次按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 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 「二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 法內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 罪之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 為輕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 惟若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則 應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而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
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 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 詐欺犯行為輕,符合「小不能包大」之去除夾結效果,構 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則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 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再與獨立的第 二次以後加重詐欺,以實質競合論處(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被告袁瑞祥、徐 六龍、呂僑洲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係為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分別擔任車手頭、取款車手,而被告袁瑞祥、徐六 龍、呂僑洲系爭詐欺組織而為首次犯罪行之時間,各該首 次犯行分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75 、670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33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判 決認定上開被告3人各自首次犯行具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一 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綜上,上開被告3人參與同一 犯罪分別於另案論以參與組織犯罪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犯 行,既經認定如前,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於本案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就被告於本案所犯罪名更正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而不論被告於本案有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 一第192 頁),則本案就事實欄一部份自無庸另論上開被 告3人各自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 犯罪。
⒊核被告袁瑞祥、徐六龍、呂僑洲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袁瑞祥、徐六龍、呂僑洲參與系爭詐欺集團,雖未親 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領取詐欺 贓款、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之其餘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圍之一部,以達 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自應就其就所 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袁瑞祥、徐六龍、呂僑洲就事實欄一所犯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 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 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 ,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 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 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 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 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 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袁瑞祥係代「小賴」保管藏放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非屬單純為自 己占有管領,自屬寄藏行為,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而為評價 ,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4 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起訴書誤引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 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⒊被告袁瑞祥非法同時寄藏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5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屬單純一罪。又被告袁瑞祥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就事實欄二部分應從一重論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
㈢被告袁瑞祥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適用累犯與否說明:
⒈被告徐六龍前因詐欺、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8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
確定;103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 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各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 ,於10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2 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亦另提出 上開判決影本作為本案被告徐六龍累犯之證據,是被告徐 六龍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 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 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本件被告徐六龍有詐欺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就犯罪有較深之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經後述之量刑審酌後, 並未足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之情形,依上說明,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處,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袁瑞祥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30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7年 6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呂僑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3號、107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107年度原簡字第2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5月、 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另案 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日刑完畢等情,有被告袁瑞祥、 呂僑洲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 亦另提出上開判決影本作為本案被告袁瑞祥、呂僑洲累犯 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分別所涉犯之詐欺取財、洗錢、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犯 行之犯罪類型均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袁瑞祥、 呂僑洲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 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 均不予加重本刑。
㈤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已自白其有前述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就被告3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 刑。又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刑,本質上屬「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因此,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量刑 時併審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雖被告3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葉怡君加入「徐祥慶」、「天下」 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其等分別負責擔任取款、提領之車手、車 手頭等角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 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袁瑞祥係已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當 知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 仍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未經許可而寄藏具殺傷力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 害甚大,亦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被告3人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有斟酌減 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車手頭,參與犯罪程 度非為主謀地位,已各別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 團之主嫌綽號「徐祥慶」、「天下」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 為輕;被告袁瑞祥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及種類,併其被告 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含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及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袁瑞祥所犯2罪, 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並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袁瑞祥自承均為其所有,而 係為供其聯繫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犯罪項下諭知 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非制式手槍3 枝、附表二編號5 所示未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5 顆, 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均為違禁物,業如上述,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 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0顆,經鑑定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 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六龍、呂僑洲擔任本案提款車手之 報酬分別為3萬元、2萬元,尚未扣案,業據被告自承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97、4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 決同此意旨)。經查,本件事實欄一被告徐六龍、呂僑洲所 領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下稱贓款)並未扣案,而該贓款被 告徐六龍、呂僑洲自陳已交付葉怡君,業如前述,並未歸還
告訴人,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對 詐取之款項通常僅有暫時保管權,日後尚須將贓款上繳,由 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報酬,亦即 下游車手對於暫時持有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被告徐六龍、呂僑洲對未扣案之贓款 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件查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徐六龍、呂僑洲有實際取得任何所收取之 贓款,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 故就本件事實欄一所示之贓款,毋庸宣告沒收。 ㈤至於本件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以外之物(見偵27210 卷一第301至305、309至321頁),因與本案無關或非檢察官 起訴之範圍,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刑,含沒收、追徵) 1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袁瑞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徐六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僑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犯行 袁瑞祥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109年度偵字第27210號卷三,第173至18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同) 2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經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10顆 ⑴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⑶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⑸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 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15顆 6 白色三星平板手機(型號SM-T235Y) 1台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用。(109年度偵字第27210號卷二,第1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