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330號
TYDM,110,交簡上,330,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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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飛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0
月13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0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5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黃飛熊 所為係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 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鈺詩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依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屬過 輕,請求從重量刑,以資警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相關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已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並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另考量 被告坦認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再參酌被告生平素行,以及被告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則原審為量 刑之職權判斷時,業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 性之量刑時之價值要求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原 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又被告雖 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情,惟此係原審判決業已斟酌之情狀 ,且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亦於本院二審審理中 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洵難僅憑雙方迄未和解, 遽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或認即應予以加重被告刑責,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被 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飛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飛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第1 項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查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此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其係屬無照駕駛應 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於核犯法條僅記載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原聲請 簡易處刑意旨中已有記載被告無照駕駛加重事由,對被告防 禦權應無妨礙,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加 以變更起訴法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報案並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1 份在 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五、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另考量被告坦認犯 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再參酌被告生平素行,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99號
被 告 黃飛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飛熊於民國110 年1 月9 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往中正路方 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 時57分許,行經中正三街與埔新街之 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林 鈺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新街往 三民路3 段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直行,2 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林鈺詩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 折、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鈺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飛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林鈺詩證述明確,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款 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肇事地點為設有閃光號 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向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動作,是其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考量行車車速,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 路口致肇事;又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後,鑑定意見認被告於夜間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10 年8 月9 日桃交鑑 字第110 0005270 號函附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 在卷可佐,是被告顯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上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 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 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附卷可考,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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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