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142號
TYDM,110,交簡上,142,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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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木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16日
所為之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65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555號),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木嬌部分撤銷。
郭木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承恩(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拘役10日 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路○○○○巷○○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母親詹慧敏,甫由上揭無名巷路 邊往中正三路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郭木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沿龍平路騎駛至上揭路口,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以甚快之車速 欲穿越該路口,而不慎撞擊何承恩所騎機車,郭木嬌因而人 車倒地,並致何承恩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詹慧敏則受 有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郭木嬌則受有左、右側大腿挫傷 、多處部位創傷性關節、左側膝部挫傷、坐骨神經痛、腰椎 挫傷L45之脊椎滑脫之傷害。嗣何承恩郭木嬌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分別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 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承恩詹慧敏郭木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人、被告郭木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62頁、 本院簡上字卷二第7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 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木嬌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即被告 何承恩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騎得很慢,我一出去的時候速度放慢,我看 右邊,何承恩就衝出來,對方速度很快,我認為我沒有過失 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木嬌何承恩2人於前揭時、地,騎車發生事故,致何 承恩郭木嬌及告訴人詹慧敏各受有上揭傷害,且本件發生 事故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視距良好等事實,除經被告郭木嬌何承恩2人坦認不諱, 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2張、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書3份 、車禍現場照片23張(見偵卷第27、51、57、59、61至65、 77至88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郭木嬌於案發時雖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惟已領有輕型機車 駕照,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㈢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顯見何承恩緩緩自上開交岔路 口起步前進之際,被告郭木嬌駕駛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有明顯減速,前輪撞擊何承恩所騎乘之機車左側, 致生本案之交通事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簡上字卷一第41至47頁),是本案交通事故係被告郭木嬌撞 上何承恩之機車左側,若其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減速慢行並及時煞停,足可避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 故堪認被告郭木嬌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撞擊何承恩所騎機車,其有過 失之事實至明。
 ㈣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略 以:何承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逆 向起駛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郭木 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等語,惟經送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上開鑑定意見覆議,其覆議意 見略以:何承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起駛未禮讓車道 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郭木嬌無照(越級)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簡上字卷二第11至15頁、第113至116頁),益徵被告郭木 嬌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亦應負過失之責任。 ㈤又被告郭木嬌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何承恩詹慧敏2人分別受 有前述傷勢,其過失行為與何承恩詹慧敏2人之受傷結果 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足認定。綜上,被告郭木嬌前揭 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木嬌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郭木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郭木 嬌以一過失行為,造成何承恩詹慧敏2人受有傷害,屬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郭木嬌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郭木嬌 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據報前往現場、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 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 案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郭木嬌案發時未依規定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本 不得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更應時 時提高警覺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欲穿越路口



,又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 得對方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其為肇事次因,過失 責任較輕,復審酌何承恩詹慧敏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郭木 嬌前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於警詢中自述國小3年級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指油壓、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原審以被告郭木嬌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雖以被告郭木嬌所犯,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 罪,然並未敘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 其刑,即容有瑕疵。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本院合議庭經審理後,認被告被 告郭木嬌於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中,為肇事次因,應較同案被 告何承恩負較輕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說明,則原審認被告 郭木嬌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針對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之量 刑,即容有未洽。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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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