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89號
原 告 何思慧
被 告 謝賀名(原名謝曜明)
陳偉銘
王俊杰
簡士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小雅
何嘉豐(原名何宗哲)
黃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60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 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 號判例採相同意旨)。查,原告以被告謝賀名、陳偉銘、王 俊杰、簡士軒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即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60號詐欺案件),而對被告謝賀名、陳偉銘、王俊杰、簡 士軒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謝賀名為該刑事案件 之被告,至於被告陳偉銘、王俊杰、簡士軒雖非該刑事案件 之被告,然與被告謝賀名為共同正犯,是與被告謝賀名為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揆諸上揭 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陳偉銘、王俊杰、簡士軒一併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又刑事案件之被告謝賀名已於民國
111年7 月21日宣判,經本院判決有罪,因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前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 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何嘉豐、黃莉婷、簡小雅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何嘉豐、黃莉婷就原告遭詐騙之犯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提供人 頭帳戶之被告簡小雅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刑事 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因原告聲 請仍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