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德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羽榛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孫稟森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李文棋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7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宣判。 理 由
一、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 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 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 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審 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 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 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 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 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 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 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 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 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
。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 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李怡德、賴羽臻、孫秉森與李文棋涉犯擄人勒贖案件, 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下午4時宣判,惟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與涉案人數眾多,事證龐雜,所涉爭執 點及法律爭議事項亦屬繁複,是本院即使已有心證,判決書 類之製作過程仍甚為耗時,難以如期宣判。為免再開辯論之 程序耗費、當事人之奔波勞頓,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 於上開重大事由,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